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HDV-112-家親聲-87-202503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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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戊○○(丁○○之承受訴訟人) 甲○○(丁○○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戊○○、甲○○為聲請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丁○○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經本院聯 繫其代理人命為承受訴訟,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嗣其代理人於114年2月21日終止代理,有同日家事陳報狀在卷。查聲請人丁○○離婚,無子女,其父張李傳業於93年1月5日死亡,其母己○○則於113年3月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手足戊○○、甲○○以及相對人丙○○、乙○○,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二親等)在卷,而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本件僅以原非相對人之繼承人即戊○○、甲○○為承受訴訟人。惟戊○○、甲○○及相對人丙○○、乙○○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