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2-家訴-14-20241226-2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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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盧政志 被 告 盧滿美 盧麗貞 盧秀丹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盧麗津 被告盧秀丹 之訴訟代理 人 周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民國110年7月20日歿)為兩造及訴外人 盧麗華之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於105年2月5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原告、被告盧麗津為共同監護人,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72號、106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改定被告及盧麗華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共同監護人,並由盧麗華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盧麗津、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等4人(下合稱被告)未受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委任,於103年9月至108年6月期間,聘請盧麗華全職照顧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並於104年11月27日與盧麗華簽訂「盧江月英看護協議書」契約(下稱系爭看護協議書)。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得知系爭看護協議書之事,認有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權利之虞,反對被告等人盜用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便於105年2月在系爭看護協議書上加註:「迄105年1月31日止…」等建議字句。被告於103年9月21日至108年6月17日期間,盜用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支付被告本應給付予盧麗華之看護費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10萬482元(提領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同不法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權利,致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受有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共同受有免除履行系爭看護協議書應給付盧麗華看護費等費用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原告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遺囑執行人兼繼承人,依民法1215條、第1216條有受領及管理遺產之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210萬842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及盧麗華公同共有。二、兩造及盧麗華應將上開金額交付原告管理。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於103年9月至108年6月期 間遭被告提領之郵局存款,訴訟標的之當事人應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且被告盧麗津已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案審理中,原告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尚未確認,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又系爭看護協議書之簽約人包含兩造及盧麗華共計6人,本案卻僅對被告提告,未將原告及盧麗華列為被告。故本案原告與被告均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於101年1月將被繼承人盧江月英趕出家門,被繼承人盧 江月英於101年1月至103年9月間,與盧秀丹同住,由盧麗貞、盧秀丹、盧滿美共同照顧,原告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從未聞問。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於103年8月經醫院診斷失智,被告請原告共同商議照護問題,原告竟表示:「媽的事我不管,你們自己決定與我無關」。因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急需有專人照顧,迫於無奈,被告及盧麗華只好商議由盧麗華負責全天看護照顧,並依當時看護行情,以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支付盧麗華看護費,當時存摺、印章都交給盧麗華,由盧麗華按月提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經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被告為處理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生活照護事務所為之行為,為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必要、有益之事務,屬民法第176條之無因管理行為。 ㈢盧秀丹於104年12月聲請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為監護宣告,經 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由原告與盧麗津共同擔任監護人,原告雖於105年1月21日該案行調查程序時當庭稱其可自105年3月底後無償照顧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不會使用被繼承盧江月英所有財產。並於同日開庭後在系爭看護協議書上加註:「若三姊持續照顧,期間仍維持看護費60000」等字句並簽名同意盧麗華支領照顧費。然原告未依約於105年3月底前將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帶回照顧,復於105年5月25日向金融機構謊報存摺遺失止付,致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遭凍結,盧麗華於105年9月設置零用金3萬元,由被告先代墊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所有費用。 ㈣被告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本院105年 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於該案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簽名承諾其自105年12月1日開始要照顧被繼承人盧江月英,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用完時,由6名子女共同分攤相關費用,該案法官並裁示:⑴於105年9月20日上午辦妥存摺補發,存摺補發後,先給付前欠盧麗華照顧者之照顧費用。105年9月開始,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活費用一個月3萬元,看護費用部分因未達成共識,暫以一個月3萬5千元支付看護費予盧麗華(兩造及盧麗華均有簽名表示同意);⑵若原告未依約在105年12月1日前接回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照顧,則盧麗華之看護費恢復6萬元;⑶須以照顧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為優先,解凍後存款全數留給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使用,被告盧麗津等人於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凍結期間之代墊款,待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百日後再從遺產中申請。詎料,原告於開庭後再度失信,短暫支付6萬多元後即不再支付,亦不願配合補辦存摺,被告盧麗津於105年10月8日寄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配合補辦存摺,惟未獲原告回應。原告曾於105年11月16日在「有話好說」LINE群組表示:「不管媽由誰來照顧,做法與麗華相同,看護費一律為NT$60000,零用金仍設置NT$30000(實報實銷)」,證明原告以監護人身分決定照顧費6萬元、零用金3萬元。原告復於同年月17日在同一LINE群組表示:「我說過媽的看護費若是60000,…每個子女每月平均分攤10000,這樣的話,我還可以」,亦證明被告為照顧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生活安養、提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為原告所同意。縱使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遭原告凍結後,原告也承諾要平均分攤看護費每月1萬元並曾短暫分攤,足證原告同意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由盧麗華看護、支領看護費並設置零用金。而原告一直拖到106年7月才製作「盧麗華暫依法官指示可請款金額表」(即附件3,見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第103頁,下稱家訴卷),計算盧麗華從103年9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可領之看護費合計1,255,133元,扣除103年9月12日至105年2月1日已提領之713,000元,再加上106年8月份費用46,000元,最後得出金額588,133元,並於106年8月14日配合重辦存摺,從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郵局帳戶匯款588,133元給盧麗華。是本院105年度家訴第37號案已確認須以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支付盧麗華看護費,原告依法官指示計算、製表,於106年8月14日匯款結清前欠盧麗華之看護費,自106年9月起持續從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支付盧麗華看護費、稅金等,每筆支出都有明細,並無違法亂用。 ㈤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已失智,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被告為維 持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存,提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支付,與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金融帳戶遭原告凍結時,暫先墊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活費用均為必要之行為,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又被告經本院改定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監護人後,依法有權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財產為管理,且提領之存款皆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活、安養、醫療、看護等費用,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權利,亦未造成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任何損害,被告更無不當得利。附表之提款日期、金額無誤,但有部分款項已退回,且款項支出用途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看護費139萬6908元、伙食費39萬225元、其他費用11萬8679元,原告將附表之款項皆列為看護費,與事實不符。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所有,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於110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盧麗華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75-82頁、第285-288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尚生存時之103年9月21日至108年6月17日期間,盜用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支付被告本應給付予盧麗華之看護費等費用共計210萬482元,共同不法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權利,致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受有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共同受有免除履行系爭看護協議書應給付盧麗華看護費等費用之利益,原告基於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身分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予兩造及訴外人盧麗華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侵行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公同共有債權,且未經分割,為盧江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僅以其一人為原告,以被告4人為被告,未將訴外人盧麗華列為本件當事人,復未舉證已得盧麗華之同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另主張其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被繼承人盧江月英遺產權,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惟查,本件原告執行遺囑所得管理遺產之範圍,僅及於被繼承人盧江月英遺囑所列遺贈之動產及不動產,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並未列入遺囑,非屬與遺囑有關之遺產,難認原告得併就前開公同共有債權為管理。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要件難謂無欠缺,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侵權日期 (民國) 侵權金額 (新台幣) 1 103/9/21 10,000元 2 103/9/22 30,000元 3 103/11/4 10,000元 4 103/12/1 6,000元 5 103/12/2 30,000元 6 103/12/2 10,000元 7 103/12/13 30,000元 8 103/12/29 10,000元 9 104/1/10 10,000元 10 104/1/10 30,000元 11 104/1/31 30,000元 12 104/1/31 7,000元 13 104/1/31 10,000元 14 104/2/22 30,000元 15 104/3/7 30,000元 16 104/3/28 10,000元 17 104/4/15 30,000元 18 104/4/15 10,000元 19 104/5/3 30,000元 20 104/5/11 30,000元 21 104/7/18 120,000元 22 104/7/18 20,000元 23 105/2/1 180,000元 24 106/8/14 588,133元 25 106/9/29 46,000元 26 106/11/13 12,770元 27 107/3/9 92,000元 28 107/4/30 46,000元 29 107/5/23 3,393元 30 107/11/16 12,970元 31 108/2/26 70,000元 32 108/3/20 70,000元 33 108/4/18 25,030元 34 108/4/18 70,000元 35 108/6/11 50,000元 36 108/6/11 50,000元 37 108/6/13 28,000元 38 108/6/13 70,000元 39 108/6/13 120,000元 40 108/6/17 33,546元 合計 2,100,8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