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V-112-建-11-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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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千里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文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76,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 以新台幣82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7日簽署GOOGLE臺灣資料 中心漏水勘驗調查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GOOGLE臺灣資料中心之漏水勘驗調查相關工作(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需協助執行漏水調查前期工程(積水圍堰、水電供應、進場申請)相關事宜,原告負責漏水調查分析及報告撰寫,約定總價金為829,500元,並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於調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過給付50%。原告早已於111年8月30日完成漏水勘驗調查,且於111年9月19日寄發請款文件,並曾以111年11月29日千字第111112901號函,向被告請求調查完畢之50%工程款,被告卻以(111)工總字第1111220-001號函,以原告「未施作管道間內視鏡攝影」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然依被告要求調查之漏水位置,並無管內滲水,根本毋須進行管道間內視鏡攝影;另原告於完成漏水勘驗調查後,依約於111年9月5日提出第一版CHG漏水調查報告,隨後並依被告之要求修改漏水報告五次,最終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第五版CHG漏水調查報告,並以111年12月15日千字第111121501號函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工程款,被告卻回函泛稱原告出具之報告內容錯誤、立論欠缺依據或定義錯誤、立論前後矛盾等理由,拒不給付原告工程款,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摘特定內容,目的顯然係防阻原告請領款項,乃以不正當條件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再者,系爭合約亦未約定漏水調查報告完成期限,被告所指得拒絕給付款項之事由,均無理由。原告遂再委請律師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既已完成漏水勘驗調查,也提出CHG漏水調查報告,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29,5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漏水調查,被告確實有協力義務。系爭工程地點係在 GOOGLE資料中心,GOOGLE對其廠區管理有相當嚴格之規範,進出入及進行調查時,需受GOOGLE之安全規定約束並上安全規定課程,原告所使用之拍照相機、檢測儀器也需經GOOGLE審核許可,調查照片也要由被告提供給GOOGLE審閱,待GOOGLE審閱後認為可以作為調查報告使用後,再由被告上傳至雲端並通知原告,原告方可下載相關照片進行後續判讀及撰擬報告;且兩造簽約之初,被告之專案經理即證人謝明宏,即透過LINE群組提供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夾共用連結,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協助上傳照片之義務,而後續被告也不會主動傳訊息通知原告已上傳調查照片,被告稱無上傳照片之義務與事實顯不相符;另外由證人歐陽明旺及謝明宏之證述,也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有協力義務確實屬實。 (三)系爭合約及報價單未約定原告履約期限,被告辯稱原告未 於期限內完成調查云云,與事實相違背。通觀系爭合約及報價單,均未有原告之履約期限,亦未見原告應於111年9月20日前完成調查報告之記載;被告所提之工進表,係因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需被告人員進行前置作業,前置作業完成後,原告才能進行正式調查漏水作業,原告係為瞭解被告前置作業計畫,以利安排後續調查漏水作業之時序,才會向被告索取工進表,並非兩造合意約定履約期限,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進行調查漏水期間,均親自到場進行調查,被告於協力原告進行調查漏水期間亦未提出任何限期履行之催告,竟於臨訟辯稱原告履約遲延云云,實屬無據;且被告最後一筆上傳調查照片日期為111年11月16日,原告下載照片並確認相關文件格式後,於7天內之111年11月23日交付最終版調查報告,被告片面指稱原告延誤交其與事實顯不符;又原告111年9月5日提供第1版調查報告後,經原告要求多次召開會議,兩造遂於同年9月12日召開視訊會議,於該次會議,被告之總經理及專案經理對於該調查報告並無異議,之後於同年11月14日再次召開會議時,被告之副總亦未就調查報告提出任何異議,由此可證,被告於會議當時對調查報告並未表示意見,實已同意原告已完成調查,並同意調查報告之內容,也未提出原告延誤完成調查報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調查,實與事實相違背;另外,亦可由證人歐陽明旺、謝明宏之證述及系爭合約、報價單之記載,可知兩造簽約時並未檢附工進表,更可證明兩造未約定履約期限,故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履約期限,不足採信。 (四)原告已完成漏水勘驗調查,且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實已 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並無履約遲延之事實。原告早已於111年8月30日完成漏水勘驗調查,此事實被告亦未爭執,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調查完畢之款項,即工程款50%,原告已於111年9月19日寄出請款文件,並以111年11月29日千字第111112901號函再次請求被告給付調查完畢之50%工程款,被告早應依約給付工程款50%;另原告所提出之最終版調查報告均已記載系爭合約第7條所要求之4項內容,原告既已完成漏水勘驗調查,且提出之最終版調查報告實已符合債之本旨,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調查報告為不完全給付,並無理由;且原告於111年9月5日提出第一版調查報告,隨後依被告要求共修改五次,最終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被告既已要求原告修改報告內容,則已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調查報告,被告臨訟始改稱拒絕受領,與事實顯不相符;又被告有協助上傳調查照片之義務,然被告上傳之照片並未齊全,致原告僅得就手邊現有資料及調查紀錄,先於111年9月5日提供第一版調查報告,被告後於111年9月26日、同年10月3日及10月13日分別上傳照片,最後於111年11月16日始上傳最後一筆調查照片,原告下載照片並確認相關文件格式後,儘速於7日內111年11月23日交付最終版調查報告,被告片面指稱原告延誤交期,與事實顯不符;況原告於系爭工程調查前,需先協助向GOOGLE資料中心提出入場申請,並至檢測現場積水圍堰、供應水電、工安管理等前期準備作業,待原告確認前期準備作業符合調查需求後,才可正式啟動調查作業,倘被告未完成前期準備作業,原告即無法如期進行調查,且還要等被告提供調查資料給GOOGLE審查,GOOGLE審查後沒問題,被告再上傳至雲端,原告始能取得相關資料進行後續判讀及撰擬報告等工作,縱鈞院認被告所辯有理由,因調查作業及資料上傳都需要被告之協力始能完成,故被告對其所辯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另可由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反應原告有調查缺失或遲延之情形,被告更是負責協調現場調查,堪認原告並無履約遲延,遑論若原告真有履約遲延,何以調查當時均未立即向原告反應或催告,反而臨訟才辯稱原告履約遲延,被告所辯與證人所述並不相符,顯不可採。 (五)被告所辯稱原告提出之調查報告有瑕疵,並非事實:   ⑴被告所謂「現況描述錯誤」:細觀被告於被證4報告內所稱 「現況描述錯誤」之處,僅以文字泛稱錯誤,卻未見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實屬無據,再者,原告係與被告人員一同進行調查工程,原告依據GOOGLE資料中心3廠區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協力拍攝照片所作成之報告,若現場狀況有誤,被告應早已知悉,且相關照片也是被告協力拍攝,被告於上傳時應早已發現,怎會於被證4始指摘現況描述有錯誤。   ⑵被告所謂「勘驗紀錄缺少合約項目」:由系爭合約第5條, 「乙方(即原告)需依現況提出測試計畫,並依照計畫內容指導甲方(即被告)施工人員施做至可測試的狀態。」,及第六條,「乙方(即原告)安排合格之調查人員、調查儀器設備、漏水勘驗調查。」可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一定要使用所有檢測方式,且進行調查工程時,原告是依據現場狀況及調查要旨並基於專業判斷決定採取哪些檢測方式,絕非如被告所稱合約約定所有檢測方式均需使用,被告之主張未見記載於系爭合約約定,更顯然與一般檢測常規不符;且就每一漏水檢測點的相關調查要旨、調查方式、採用機具設備均於調查前以及調查中的會議,原告都有向被告說明,且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才會執行,被告此部分指摘實屬無稽,洵不足採。再者,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備註欄所載相關檢測方法,僅是因為兩造欲進入GOOGLE資料中心對每一個漏水處進行調查作業前,被告需先向GOOGLE資料中心檢附相關資料提出入場申請,相關資料包括調查工程報價單、進入人員名單、攜帶設備等資料並進行登記,GOOGLE資料中心會依據被告提出上開資料核對與攜帶檢測設備是否符合,若有不符,GOOGLE資料中心就可以拒絕兩造入場進行調查作業,因此,原告為免掛一漏萬,才會在系爭工程保價單之備註欄記載所有相關檢測方法,以利兩造至GOOGLE資料中心入場時不會出現因為資料與攜帶檢測設備不符遭拒絕入場的情況,可以順利入場調查檢測,然正是進入調查作業時,每一漏水處採取何種檢測方法,則由原告依據現場狀況及調查要旨,並基於專業判斷決定採取哪些檢測方式。   ⑶被告所謂「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本件 調查作業執行是由被告現場派員針對受測標的進行積水或噴淋作業,原告負責派遣技術士於上方測試區域進行作業監督、受測區域拍照紀錄、下方漏水區域配置漏水調查員進行漏水蒐證及整體調查活動執行控制,調查完畢後,被告負責彙整所有調查照片檔並上傳至GOOGLE雲端,待被告上傳照片至GOOGLE雲端後,原告下載相關資訊進行調查分析及報告撰寫;原告是依據檢測結果、被告上傳照片及專業判斷進行分析,並於調查報告內檢附相關檢查前及檢測後照片進行相對應說明,相關照片均已標示相對應調查點編號,並依前開照片及說明得出調查結論,實已盡相當說明責任;被告於被證4僅以報告內記載「試水作業後,室內地板檢測水分含率,皆在正常值」及「無證據顯示……滲入」云云,及主張原告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全然忽視原告已於報告內檢附檢測後出現漏水照片,被告此部分指摘純屬斷章取義,實屬無稽,顯無理由。   ⑷被告所謂「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提出 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於漏水調查報告僅需提出「修繕建議」,即被告「未來修繕改善建議方向」,並非指示被告如何施作的「修繕計畫書」,被告此部分之指摘與系爭合約約定顯相矛盾,更對系爭合約有所誤解;況系爭調查工程之目的在於被告為藉前期漏水調查承攬日後GOOGLE廠區防水修繕工程,而委請原告先進行漏水調查確認漏水狀況,以利後續依據調查報告結論正式向GOOGLE提出防水修繕計畫,因此防水修繕計畫書是被告要自行撰擬,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所提供調查報告並不相同,被告此部分之指摘,無非是將被告自己要承攬GOOGLE廠區防水修繕工程所需要提供之修繕計畫書轉嫁予原告,使原告承擔非屬系爭約約定內容之事項,被告此部分之指摘實屬無據;又GOOGLE廠區有既定的施工設計規範,廠區也有其相關設置及施工圖說,因此最終版漏水報告之改善方向建議只能逐項列出修繕方向,以及記載參考相關施工圖說及圖號,然實際施作涉及GOOGLE廠區設置相關考量,非原告可以置喙,被告空口辯稱:原告修繕建議未對症下藥,及無證據證明修繕建議云云,顯然無視原告專業判斷及報告內所檢附相關檢測照片,實屬無據。   ⑸另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述,可證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一定 要使用所有檢測方法,且進行調查工程時,原告是依據現場狀況及調查要旨,並基於專業判斷決定採取哪些檢測方式,並非如被告所稱,合約約定所有檢測方式均需使用,被告之主張亦未見於系爭合約約定,更顯然與一般檢測常規不符;另證人謝明宏根本無法當庭具體指明原告調查報告有何瑕疵之處,僅空泛抽象陳述,更可證被告根本無法具體證明原告所提出調查報告有何瑕疵,而是否漏水,也是基於原告之專業判斷,並非是積水為消退即可證明並未滲水,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提出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並辯稱係由證人謝明宏 自行調查、拍照完成云云,與事實不符。此份漏水調查報告,無從確認是否與被告提供予業主之調查報告是否為同一份,也無法確認調查報告內容是否有齊備;再者,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於被告為藉前期漏水調查承攬日後GOOGLE廠區防水修繕工程,而委請原告先進行漏水調查確認漏水狀況,以利後續依據調查報告結論正式向GOOGLE提出防水修繕計畫,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第16至18頁之「漏水調查專案建議修繕更新項目總表」,該表內逐項記載更新項目及施作範圍,其中有部分項次之施作範圍記載「業主擬自行處理」,可見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應為被告自行撰擬之「防水修繕計畫書」,而非被告所稱原告依約需提出漏水調查報告,因此被證9與原告所提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並不相同,故被告以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辯稱原告未完成調查義務,實屬張冠李戴;再者,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附件(四)使用之照片,拍攝時間均為111年8月30日原告完成調查作業前,且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使用之照片,諸多與原告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內之照片、檔案名相同,甚至照片說明文字也一樣,其餘照片也是引用原告調查期間所拍攝之照片,並非被告於原告調查完成後另行拍攝,可證被告並未重新進行漏水調查,且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係被告以原告所提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為基礎,自行撰擬的;遑論,被告之專案經理證人謝明宏,並無任何漏水調查之學經歷,也無相關專業經驗,如何能進行漏水調查,若被告有自行進行調查漏水之能力,自行調查即可,何需付費請原告調查;另亦可由證人謝明宏之證述,可證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引用之照片均為原告所拍攝,且被告及證人謝明宏並無進行漏水調查之經歷及能力,被告辯稱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為被告自行調查製作,與證人謝明宏所述不符。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未依據工進表之時程,於111年9月20日前完成漏 水調查報告之全部編製,且原告所提出之漏水調查報告,內容疏漏百出,亦未依約完成調查內容,被告無法將之提交業主,被告即請原告依約完成調查報告並提供應有之品質,原告亦同意修改,然原告經多次修改後,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仍有⑴對於現況描述錯誤,⑵勘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目,⑶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亦與現況不符,⑷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⑸提出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等瑕疵,原告迄未依約完成漏水調查報告,並非被告蓄意阻卻條件成就,況兩造間約定被告之付款條件首先為「調查完畢」,原告未依約完成調查,實不能推稱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且因兩造約定漏水調查報告之完成期限為111年9月20日,原告遲至111年11月間方提出不符合合約要求之最終版調查報告,已大幅延滯被告對業主交付期限,被告不得已僅能另外製作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交付予業主。均與原告製作之調查報告無關,兩造間約定之第二個付款條件亦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且因原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未符合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乃未依債之本旨所提之不完全給付,且被告已另行製作漏水調查報告,原告所提之調查報告對被告已無利益,反係被告得拒絕原告之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二)原告辯稱被告遲至111年11月16日方完成協力義務上傳調 查照片非事實,因現場調查照片之拍攝係原告之契約義務,然因原告初始第1、2版之照片並未有說明,甚至有無法呈現調查內容之照片,無法由照片理解並還原現場狀況,更無助於證明調查之推論,被告多次要求改善,原告仍無法善盡其契約義務,被告公司人員為及早交付報告予業主,方自行編製拍攝調查照片之說明,以盼原告早日完成調查報告,此舉並非承擔原告之契約義務,充其量僅屬好意施惠行為,原告不得以之對被告有所主張或抗辯。 (三)原告稱本件漏水調查工程並未約定期限云云。系爭合約所 附之報價單第4頁,原告已自行記載整體工程約25天;且被告曾於111年5月31日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提供「CHG123漏水調查預定進度表0515」,至111年6月27日也有提供「CHG漏水調查工序0627版」,原告亦有要求被告提供工進表以利其遵守,而依前開工進表,原告至遲應於111年9月20日前完成CHG1、3之漏水調查報告,111年8月10日前完成CHG2之漏水調查報告;又原告雖稱被告未曾提出限期履約之催告,但一LINE對話紀錄,CHG2之漏水調查報告,本應於111年8月10日提出,經被告之多次催討,原告直至111年9月6日才提出需經被告確認、修改內容之報告,原告辯稱兩造間未約定期限、被告並未催告均非事實;被告公司人員早於111年10月出即已編匯上傳照片集,原告蓄意僅摘錄111年11月間被告上傳之照片集,而被告公司人員於11月間編匯之照片集,係因原告之調查報告延宕許久仍未完成,被告公司人員已擬自行製作漏水調查報告,故重新匯編統整被告公司人員自行拍攝之現況照片,其中並移除原告拍攝之照片,該版本已非供原告使用;又原告稱歷次會議中,被告公司人員未對原告所提各版漏水調查報告有意見,然被告公司人員曾提出「貴公司漏水調查報告的版次及我司的修改評論」,其中包含第一至四版之修改評論,顯見被告公司人員對原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仍有疑慮及修改要求;原告另以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詞辯稱兩造間並未約定履約期程云云,然歐陽明旺亦已自承系爭工程負責與被告聯絡以及負責管控時程之人均係原告之張繼文,並非歐陽明旺,是歐陽明旺對於履約期程並不了解自屬當然,亦無從依其證詞證明兩造間之履約時限,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人員與原告之張繼文間之歷次對話紀錄亦可知悉被告確曾依原告之要求提出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表及調查工序,故此兩造間確實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時限,原告亦已嚴重遲滯履約進度。 (四)原告稱其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原告稱其已完成漏水調查 且被告並未爭執,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之被告公司函及答辯狀中,一再表示原告之調查未完成,且所提出之報告紕漏百出未達被告之要求;原告又稱其依被告之要求修改五次調查報告且被告已受領,臨訟始稱拒絕受領,然原告歷次所提之報告均不堪使用,經被告一再要求修改,原告均未詳實改正致無法合於契約要求,況原告已自行提出111年12月20日之被告公司函,可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即已知其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為被告所拒絕。 (五)原告所提漏水調查報告之瑕疵:   ⑴對現況描述錯誤:以被證4第10頁為例,該處並非通風管道 間亦無通風口百葉,原告之調查報告描述內容竟與現況不符甚至無中生有,該描述是被證4第4頁之調查內容,且是原告至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始出現之內容,顯然原告並未實際進行調查;被告係指述「原告製作報告時對於現況描述錯誤」,原告卻將之曲解為「照片與現況不符」而稱「被告於上傳(照片)時應早已發現」云云,亦非事實;且現場照片之說明描述屬於契約約定之「現況說明」與「勘驗紀錄」之一環,均為原告之契約義務,並非被告之協力義務。   ⑵勘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目:以被證4第4頁為例,報價單項 次一1備註欄3「混凝土高週波水分儀濕度量測」及4「管道間內視鏡攝影」均為系爭合約書中原告自行提出之報價項目卻未施作,亦屬調查未竟;原告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一定要使用所有檢測方式云云,然原告於報價單針對每一項次均提出不同之檢測方式為報價,原告臨訟方稱其報價之檢測方式並非一定需要使用,卻猶就所有之檢測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原告之主張實屬矛盾;且原告於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之檢測方式,亦未記載到「管道間內視鏡攝影」,然於該項次之改善建議卻記載「1.通風管道間,管線貫穿處防水填塞檢討」,無異自承該處必須進行填塞測試但原告並未進行,是原告先承諾應以「管道間內視鏡攝影」檢測管道間防水填塞,卻又在改善建議中建議「應檢討管線填塞」,除自相矛盾外,亦形同原告自承未依約定之量測項目進行調查;此外,原告辯稱係為免向業主GOOGLE資料中心申請時有掛一漏萬方於報價單之備註欄中全部記載所有檢測方法云云,設若此說為真,原告自應於報價單之備註欄記載「所有」檢測方法,但細核報價單備註欄,並非所有備註欄均記載「所有」檢測方法,如項次一3、二4至6均未記載「管道間內視鏡攝影」,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⑶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亦與現況不符 :以被證4第38頁為例,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與說明即逕行提出調查結論,被告與業主無從推斷出原告之調查結論自何而來,且該結論亦無法與實際現況有所連結;該處之漏水狀況描述為「從建築物外牆滲水進來」,原告之調查結論1.稱該處係因「RF地坪與排水管防水失效,導致水源由假柱內滲入」,然依第35頁右上方相片下記載於上午9時40分時,屋頂圍堰區試水已積水5公分,至第36頁上方相片記載至上午11時4分時室內地板水份含率仍位於正常值而無漏水現象,顯見地坪防水並未失效,已與原告之結論不符,而第36頁右下方相片則記載「假柱內部積水至外牆墩座頂部」,顯見假柱內部之積水仍僅止於牆外,是此一相片亦不支持原告「水源由假柱內滲入」之結論,以上均足顯見原告並未依據相片及現場調查之結果進行漏水調查報告。另現況照片之說明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而非被告之協力義務。   ⑷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以被證4第16頁為例,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者,包含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所約定之「修繕建議」,然原告提供之改善建議竟係需再「檢討」,對於如何「檢討」之建議卻付之闕如,顯然亦未完成調查;原告僅泛稱兩造約定之內容僅及於原告提出修繕建議而非修繕計畫書云云,然被告於被證4及答辯狀即已陳明原告對於應提供之修繕建議僅有「再檢討排水系統」等,然排水系統之狀況亦應屬於「現況說明」、「調查分析」之內容,原告之結論卻稱應「再檢討」,無異於原告再次自承其未調查排水系統之情況,並非要求原告提出修繕建議,原告稱被告對此有所誤解顯係誤會。   ⑸提出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以被證4第16頁為例,原 告之修繕建議為「加設迴風罩防止雨水噴入」,但該迴風罩對於導水溝積水漫流之滲漏情形並無助益。   ⑹證人歐陽明旺亦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漏水調查報告中改善建 議「調查A1管線是否已被高壓灌注時鑽孔破壞,判斷是否更換修繕」之記載亦認係仍不確定管線狀態,是原告之改善建議已自證原告並未完成調查義務至明。 (六)因原告無法完成被告委託製作之漏水調查報告,被告為趕 赴業主規定之提交期限,故由被告公司員工證人謝明宏製作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該報告之調查程序、照片拍攝、及製作均由謝明宏另行為之,與原告無關,是原告既未實際完成調查義務,亦未完成調查報告,付款條件均未成就,且均可歸責於原告本身,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反應是被告得另向原告請求業主因遲延交付所為之不利處分及被告員工為此趕工加班所支付之費用。原告雖稱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中之諸多照片與原告提出漏水報告中之照片及檔名相同,但依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述,當時現場很多人拍攝,兩造報告中之照片為何人拍攝,無從由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詞中得知,且由證人謝明宏之證詞可知,被證9之調查報告中之照片集,係證人謝明宏為趕赴工期親自拍攝照片及編著照片說明內容提供協助予原告,故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中之諸多照片與原告提出漏水報告中之照片及檔名相同,實係因該照片本即被告人員所拍攝並整理,原告卻反稱被告使用其調查成果;原告另指稱被告之人員謝明宏並無進行漏水調查之專業能力與經驗云云,然謝明宏曾任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工務課之工程師,對於建築相關領域本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能力,僅係因當時業務繁多,被告為求儘速完成業主交辦之任務乃另行委由原告進行漏水調查報告,並由謝明宏做為專案經理負責確認原告嗣後製作之漏水調查報告,此即因謝明宏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能力,是原告此一質疑並非事實。 (七)證人歐陽明旺已自陳並未全程參與系爭工程,其證詞之憑 信性可疑。原告另辯稱「系爭調查工程之目的在於被告為藉前期漏水調查承攬日後GOOGLE廠區防水修繕工程……以利後續依據調查報告結論正式向GOOGLE防水修繕標準計畫」云云,並稱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為被告自行撰擬之防水修繕計畫書而非漏水調查報告云云,然被證9之第1頁緒論已開宗明義載明此係針對建築物之漏水點作調查分析,與原告所辯大相逕庭,況兩造間系爭合約第7條亦已載明漏水調查報告之內容必須包含修繕建議,是修繕建議本即為調查報告所應記載之內容,原告以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中載有建議修繕更新項目而辯稱此為修繕計畫云云即非事實。 (八)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27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則需協助執行漏水調查前期工程(積水圍堰、水電供應、進場申請)相關事宜,原告負責漏水調查分析及報告撰寫,約定總價金為829,500元,並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於調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過給付5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影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調查,並已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最終版調查報告,被告卻拒絕付款,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工程款829,5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又如果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為829,500元, 且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於調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過給付50%一事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調查,並已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最終版調查報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迄未依約完成調查,且原告提出之報告亦未通過審核,被告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不生付款義務云云。下就本件原告是否已有完成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被告有無付款義務為審查。 (四)被告是否應給付調查完畢之工程款: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8月30日完成漏水勘驗調查,此 與被告所提出之工進表相符,被告也未否認原告有依其所提出之工進表進場調查,原告嗣後也已經編撰且提出漏水調查報告,且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48頁),被告公司人員亦請原告先提供請款資料,以便系統作帳,足認原告確實已經完成漏水勘驗之調查,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項,即總工程款之50%。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報告仍有上述之五項瑕疵,原 告未依約完成調查,然其所指之瑕疵,其中「對現況描述錯誤」、「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亦與現況不符」、「提出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都是有關報告撰寫之瑕疵,無關原告是否調查完畢;至於被告所指「勘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目」、「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等瑕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係與被告人員一同施作,被告人員當場亦未有反應有漏未調查之部分,證人歐陽明旺亦證述實際施測時,會依據現場狀況來調整檢測方式(現本院卷三第108頁);況且兩造之契約既係約定調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過給付50%,如須待被告收受原告出具之調查報告,經被告審視原告是否有完成所有項目,被告始負付款責任,契約即約定一次給付即可,被告所辯亦與兩造之約定並不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仍應依給付調查完畢之工程款。 (五)被告應給付報告通過之工程款: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最終版漏水勘驗報 告等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報告仍有其所述之五項瑕疵,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已依約完成承攬項目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證明原告完成之工作內容有瑕疵,方得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修補費用。經查,原告所提之最終版漏水勘驗報告,其內容已含有系爭合約第7條所載之「1.現況說明」、「2.勘驗紀錄」、「3.調查分析」、「4.修繕建議」,已符合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形式,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項目;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有「對於現況描述錯誤」之瑕疵,但並無證據以供證明;另被告辯稱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有「勘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目」、「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部分,已如上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係與被告人員一同施作,被告人員當場亦未有反應有漏未調查之部分,證人歐陽明旺亦證述實際施測時,會依據現場狀況來調整檢測方式(現本院卷三第108頁);被告辯稱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有「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亦與現況不符」、「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提出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原告於調查報告中已提出其調查、分析過程,不能因原告與被告對於漏水成因及修繕意見不同,即認原告所提之報告為有瑕疵;況被告迄未能證明原告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有其主張之瑕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為真。   ⑵再者,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後, 被告未有任何異議,直至111年12月20日被告始發函稱原告未完成調查且所提出之報告未達被告之審查標準,已逾合理的審視期間;又證人謝明宏證稱,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即為被告交付予業主之漏水調查報告,觀該報告格式,與原告所出具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不同,也與系爭合約所載需含之「1.現況說明」、「2.勘驗紀錄」、「3.調查分析」、「4.修繕建議」等項目不同,內容也含許多業主廠區之圖面,此應非原告所能取得,且依原告提出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夾截圖,被告仍有於原告應被告要求修改漏水調查報告之同時,彙整漏水調查之相關資料,足見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本即被告依其對業主之契約義務,本應交付的,與原告所應交付被告之漏水調查報告不同,再觀該漏水調查報告,所使用之照片皆為原告111年8月30日原告完成調查作業前,且部分與原告所使用之照片相同,且證人謝明宏亦證稱「其到職才約2年6個月,故相關漏水檢測經驗待調查公司先前的工程紀錄」,足見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係證人謝明宏參考原告出具之漏水調查報告所製成。從而,被告已受領原告之最終版調查報告,並使用於其交付予業主之漏水調查報告。則既然原告交付之最終版調查報告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且被告也已受領及使用原告所交付之調查報告,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報告通過之工程款。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遲延提出漏水勘驗報告,被告已另外自行 製作被證9之漏水勘驗調查報告予業主,原告之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得拒絕受領原告之漏水勘驗報告云云。惟兩造間之契約及報價單,均無記載履行期限,報價單上雖有記載整體工程約25工作天,但並非確定之期限,難認系爭合約有以原告於25個工作天內完成調查報告為要素;又被告雖有交付原告工進表,但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需完成各項測試前置作業,而有多數廠商分別於不同日期進場施作之情形,GOOGLE資料中心對於進場人員也有其管控,該工進表應只是為了系爭漏水調查工程順利進行,以及讓各協作廠商知悉何時進場施作而製作,且該工進表是被告單方面製作,於簽約時也未納入為契約之一部分,難認兩造有約定履約期限為工進表上所載之時間,則系爭合約既無約定履約期限,原告即無逾約定之期限始提出漏水調查報告。且如上述,被告於原告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後,並未有任何異議,逾越合理期間至111年12月20日始表示原告未完成調查且所提出之報告未達被告之審查標準,並使用於被告交付予業主之漏水調查報告中,被告已有受領原告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況且本件承攬契約並未解除或終止,被告抗辯其得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為無理由。被告仍應給付報告通過之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調查完畢之款項及報告通過 之款項,均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29,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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