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V-112-建-9-20241225-3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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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丸太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汝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盛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違約金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 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1萬8,666元(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8萬6,3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8,6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