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HDV-112-監宣-535-202410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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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黃O源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暐筑律師 相 對 人 黃OO梨 關 係 人 黃O菱 黃O芳 黃O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O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O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黃O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黃O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OO梨之共同輔助人, 於執行輔助業務意見不一致時,以多數決為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黃O源為相對人黃OO梨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 月間住院就醫,經醫診斷為暫時性腦出血,生活已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護,且已無能力處理自己的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鹿港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二)本件的程序仍在進行而尚未裁定確定,且依鑑定報告認為相 對人認知功能中度缺損,理解判斷力不足,則相對人對其房屋過戶行為是否有識別能力,關係人黃O菱就在112年12月15日將相對人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這可能有侵占罪嫌,故黃O菱不適任擔任輔助人,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或與其他人共同擔任輔助人,至於共同輔助人部分由法院決定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黃O菱陳述略以:原本相對人都是由伊照顧,且相對 人於113年6月3日至13日住院期間,除同年6月4日早上關係人黃O禾有幫忙顧一個早上外,其餘時間都由伊一人照顧,而相對人於同年6月13日出院時稱欲到黃O禾那邊住幾天,伊便將相對人交給黃O禾照顧至同年6月17日,黃O禾才又將相對人交由伊同住照顧至今。又於112年12月15日是由關係人黃O芳帶相對人至代書事務所及一位證人去辦理過戶,且在上次開庭、家事調查官調查時,相對人都稱要將房屋贈與給伊,伊並未做任何侵占相對人名下房屋的動作,聲請人會如此指稱,是因黃O禾誤導聲請人稱伊偷過戶,致聲請人、黃O禾於113年6月10日在網路上攻擊伊。另伊從112年開始照顧相對人,都沒人幫忙,且相對人在農會的存款,伊照顧相對人迄今唯一提領一筆新臺幣(下同)12萬元是用於購買相對人的10萬5千元助聽器及1萬7千元做牙齒,伊還自付2千元,又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生病後,身體狀況再下降,伊之前有主張要賣掉相對人名下的房屋,以取得的價金照顧相對人。此外,因113年聲請人不願與伊溝通協調讓相對人回去居住,且埋怨相對人對聲請人不好,但聲請人娶妻、開店、賭博的錢都由相對人的積蓄支付,現在相對人生病聲請人都不幫忙照顧,而黃O禾好意協調,聲請人卻認為伊與關係人在踢皮球,故伊不同意由聲請人與黃O芳、黃O禾擔任輔助人,希望由伊與關係人黃O芳、黃O禾共同輔助相對人等語。 (二)關係人黃O芳陳述略以:伊不同意由聲請人共同輔助相對人 ,因相對人想回去OO鎮OO街**號房屋居住,聲請人竟不讓相對人進去住,相對人生病也是伊發現的,且聲請人主張要將相對人送去安養院,但相對人拒絕,伊與關係人黃O菱、黃O禾亦不願意。另從相對人倒下到現在,都由關係人黃O菱全權照顧,伊與黃O禾都要上班,無法照顧相對人。此外,伊希望由伊與關係人黃O菱、黃O禾共同輔助相對人等語。 (三)關係人黃O禾陳述略以:伊不同意由聲請人共同輔助相對人 ,因相對人應該回去原本OO鎮OO街**號居住的地方,這間房屋雖在關係人黃O菱的名下,但那間房屋其實可以出租,所取得的租金可用來請外勞照顧,不一定要賣掉,且某日伊要帶相對人回OO鎮OO街**號房屋居住,結果聲請人指稱伊等將相對人的錢領光,現在踢皮球等言語,並稱該房屋不在相對人的名下,相對人不能回去居住。此外,伊希望由伊與關係人黃O菱、黃O芳共同輔助相對人等語。 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與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能正確說出如自己的姓名、年齡、育有幾名子女及子女姓名、鑑定日為星期幾、桌上的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的區別、30元+20元為何等問題,及配合指令舉起左手,惟對於自己的出生日期、現居地址、今年為民國幾年、2+3為何、能否拿取桌上80元的硬幣等問題皆無法正確回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失智症,於日常生活活動方面,相對人乘坐輪椅,惟還可拿拐杖行走,生活需要他人照顧,於經濟活動能力方面,無法進行經濟活動,亦無金錢管理能力,於社會性方面,有重度障礙,因聽力障礙,難以溝通互動。另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可有簡單切題的溝通表達,但記憶力有明顯缺損,有短、中期的記憶力障礙,於定向力,對人還可以辨識,時間、地點有障礙,於計算能力,20-3與100-7都無法回應,另於理解、判斷力有中度障礙,且認知功能有中度缺損。相對人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低,相對人因失智症,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4月15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181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二度對兩造及關係人黃O菱、黃O芳、黃O禾進行訪視,結果分別略以:「五、總結報告:本案於113年5月間進行調查,觀察相對人112年7月24日起於黃O菱現居所居住,由黃O菱主要照顧,與黃O菱互動融洽。然,6月5日黃O菱來電通知相對人因病住院,其在經濟上與照護相對人的壓力極大。6月13日,黃O禾來電表示黃O菱將相對人交由她照顧,希望重新評估相對人之監護人/輔助人選。評估聲請人與黄O菱、黃O芳、黃O禾就相對人原名下之房產(OO街**號)和照顧規劃意見上各執己見,鑑於113年6月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和照護環境變動、關係人等對相對人之輔助意願和未來照顧規劃有調整可能,及黃O禾於113年6月13日來電要求重新評估輔助人選,本次調查暫未能就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提出建議,調查過程中當事人陳述之内容詳如上述,建請法官參閱。」、「二、處遇建議:本案聲請人有飲酒習慣,每2-3日飲酒1次,於台中工作和居住,輪休:月休5日(星期日),趕工期間可能無休假,評估其返家時間少,未能理解相對人之身心和生活狀況情形,較少參與相對人之生活與醫療事宜,112年8月迄今鮮少探視和關心相對人,與相對人關係疏離,評估其恐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黃O菱、黃O芳或黃O禾較能理解相對人之身心和生活狀況,能協助其就醫和外出等事宜,與相對人有良性互動,過去無對相對人有明顯不利之事由。關係人黃O菱、黃O芳或黃O禾雖各自因工作和經濟、居住環境、生活、照顧負荷與手足壓力等考量,影響其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和規劃,然尚有意願輪流分工照顧相對人,有輔助相對人之意願。衡量目前參與相對人相關事務之涉入程度、與相對人之互動關係、輔助照顧意願和規劃,及相對人之受輔助意願等,評估關係人黃O菱、黃O芳或黃O禾均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另一方面,就關係人黃O菱、黃O芳或黃O禾之生活狀況、手足互動及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觀之,倘由黃O菱、黃O芳或黃O禾單獨照顧相對人,恐使其單獨承擔照顧負荷與來自手足之壓力;且關係人黃O菱、黃O芳和黃O禾與相對人間皆存有潛在利益衝突之虞,倘由上該三人單獨執行輔助職務,恐易衍生家族爭議,進而連帶影響相對人之受照顧安排及穩定性,故宜採共同輔助。本案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現難以依其理解力與判斷力為自身財產處分或規劃,是為保障相對人長遠之照護與醫療利益,並促使輔助人得以適當方式與相對人溝通、進行財務管理規劃,以協助相對人能在晚年有效率地將財務運用於自身之生活與照護開銷上,並減少相對人之子女間對於相對人財務運用之爭執或疑義,評估由關係人黃O菱、黃O芳和黃O禾共同擔任輔助人,除可共同討論決策、分攤照顧重擔外,復可相互監督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亦可避免由單一人選獨任輔助,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某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71號、113年度家查字第124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六、綜合前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關係人黃O菱、黃O芳、黃O 禾分別於113年7月12日本院訊問時所為意見表達與書狀陳述,本院認聲請人過往未能理解相對人之身心和生活狀況,較少參與相對人之生活與醫療事宜,且迄今鮮少探視和關心相對人,與相對人關係疏離,且與其餘手足均相處不睦,顯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黃O菱、黃O芳或黃O禾等則較能理解相對人之身心和生活狀況,並協助相對人就醫和外出等事宜,與相對人具良性互動,過去亦無對相對人有明顯不利之事由,本院並審酌關係人黃O菱、黃O芳、黃O禾到場皆陳述:同意由關係人黃O菱、黃O芳、黃O禾等擔任受輔助人黃OO梨之共同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且為避免由單一人獨任輔助,致有擅權處理事務、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共同輔助應能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黃O菱、黃O芳、黃O禾等共同為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黃OO梨之權益。另為維護受輔助人之利益,輔助人於共同執行輔助業務意見不一時,應以多數決(至少2人同意)為執行輔助事項方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