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2-簡上-141-202410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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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忠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杜素鳳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8日員土測字第5300號、複丈日期11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2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304.58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0.05平方公尺之1層鋼鐵造建物(下稱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其具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異議權,及系爭鋼鐵造建物非屬原審被告邱瑞精所有,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消極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及確認邱瑞精對於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9頁)。原審對被上訴人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邱瑞精則無就消極確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說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0370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邱瑞精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得,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查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系爭鋼鐵造建物強制執行,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鋼鐵造建物是被上訴人於78年間出資興建,屬被上訴人所有,係因被上訴人已年邁,無法繼續於系爭鋼鐵造建物經營工廠,方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鋼鐵造建物交予邱瑞精使用至今,並於88年7月起課房屋稅時,以邱瑞精之名義作為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但系爭鋼鐵造建物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早於本院另案即104年度訴字第10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下稱前分割訴訟)時,被上訴人已向該案承審法官表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前分割訴訟後,亦將分配於訴外人邱瑞典土地之原鋼鐵造建物拆除,足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鋼鐵造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邱瑞精對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用電戶名均為邱瑞精,且經邱瑞精在系爭鋼鐵造建物經營鐵材加工,可見系爭鋼鐵造建物屬邱瑞精所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出資興建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曾於前分割訴訟表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但此不足以佐證系爭鋼鐵造建物實際為何人所有。 ㈡縱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起造,被上訴人已自承將系 爭鋼鐵造建物交付邱瑞精使用至今,參以系爭鋼鐵造建物自88年7月初次登記房屋稅籍名義即為邱瑞精,迄今均無變更情形,核與民間交易習慣即以變更納稅名義人方式表徵轉讓事實上處分權狀態之情事相符,顯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邱瑞精,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為系爭鋼鐵造建物原始起造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邱瑞精就系爭鋼鐵造建物所有權不存在(此部分未據邱瑞精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84地號土地;以下 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於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9地號土地)。㈡原184地號土地、同段185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邱瑞典共有,後經被上訴人提起前分割訴訟,經本院判決分割,邱瑞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分割確定,由被上訴人分得同段184-1地號土地。㈢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其坐落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後面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2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304.58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0.0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㈣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設立時即為邱瑞精,且自88年7月房屋稅起課起迄今未曾變更。㈤上訴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邱瑞精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㈥於75年12月設立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戶名為邱瑞精,用電地址為重測前29地號土地,屬於非供人居住場所用電,用電用途為空地照明。㈦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址未曾有營業登記資料。㈧被上訴人、邱瑞精為母子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鋼鐵造建物是否為邱瑞精起造所有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鋼鐵造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 4頁、第152頁、第21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3月2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26203270號函附稅籍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2年4月25日彰化字第1121233418號函、舊式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26日府綠商字第1120195377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2年5月26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22805087號書函等相關資料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前分割訴訟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參照),而此類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既因無法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具備「登記」之公示要件表徵其權利,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則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者,即應為實際出資興建建物之人。惟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並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所謂交付,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舉證人詹政川、其女邱麗華證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 其起造乙節,經詹政川及邱麗華先、後於原審證述明確,堪認被上訴人係徵得邱添船同意後,於重測前29地號土地興建系爭鋼鐵造建物,是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起造並取得所有。邱瑞精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事實,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亦無上訴爭執,此部分雖已確定。惟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於00年0月間起課,且迄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變更,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3月2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26203270號函檢附之稅籍資料、邱瑞精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1頁、第278頁)。衡以約定將房屋稅籍登記內容表彰事實上處分權之變更、取得,為現行社會實務所常見;再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鋼鐵造建物已交付邱瑞精使用,房屋稅籍資料亦係以邱瑞精名義作為納稅義務人,且由邱瑞精繳納房屋稅款、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7頁);及邱麗華於原審證稱:系爭鋼鐵造建物可以居住、盥洗,且有瓦斯爐可煮菜,之前係經營鐵皮工廠,所以有鐵皮工寮器具在內,是邱瑞精實際從事工寮工程,營業時間應該約有10年左右,現在已經沒有從事上開行業,邱瑞精的太太、小孩也都有住過系爭鋼鐵造建物,被上訴人是住在旁邊的老家,但因被上訴人年老關係,兩邊均有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4頁)。由此可知系爭鋼鐵造建物雖由被上訴人起造而原始取得,然邱瑞精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上開建物占有之交付,且其妻、子女均有居住於系爭鋼鐵造建物,於邱瑞精未經營鐵皮工寮事業後,仍係由邱瑞精繳納房屋稅款、電費,顯見被上訴人、邱瑞精應已約定將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邱瑞精,方由邱瑞精長期負擔系爭鋼鐵造建物之衍生費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鋼鐵造建物已經被上訴人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邱瑞精乙節,應較合於真實情形。 ⒉至於被上訴人執其於前分割訴訟已向承審法官陳明系爭鋼鐵 造建物為其所有乙節,雖有勘驗測量筆錄附於前分割訴訟卷宗(見前分割訴訟一審卷),然前分割訴訟係就被上訴人、邱瑞典共有土地定分割方案,該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前案拘束;且原184地號土地上存有數筆建物,被上訴人便宜行事,於前分割訴訟勘驗時,概稱均為其所有,亦符合社會常情。況且前分割訴訟並未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邱瑞精問題作何認定,是本院自不能以前開證據資料,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鋼鐵造建物坐落土地即其分割取得之184-1地號土地,並無併同轉讓予邱瑞精,顯然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轉讓等語,然土地、建物本屬不同之財產權,被上訴人縱無移轉184-1地號土地予邱瑞精之事實,亦無法推認被上訴人無使邱瑞精取得系爭鋼鐵造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意。 ⒊從而,系爭鋼鐵造建物為邱瑞精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不能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