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2-簡上-157-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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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許志平 被 上訴人 賴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 ○背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未獲付款。系爭支票係○○○持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伊已交付系爭30萬元現金與○○○。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為父子,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雖為真 正,然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支票及印章均係遭○○○盜用;如認○○○係代表伊簽發系爭支票,則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伊未取得系爭30萬元,故為原因關係抗辯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上訴人與○○○為父子,○○○於111年5月21日已歿。 ㈡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 爭支票帳戶)為上訴人申設。 ㈢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印文為真正。 ㈣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背面有○○○簽名。 ㈤系爭支票係○○○交付被上訴人,欲借款30萬元。 ㈥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 獲付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盜用印章簽發,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惟其未收受系爭3 0萬元,欠缺原因關係,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即被上訴人是 否交付系爭30萬元與○○○不明),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盜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印文之真正,僅抗辯印章係遭○○○盜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於111年4月19日盜蓋印文簽發系爭支票云云 ,固據提出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0000_忠信開票1」、「頻道6_00000000000000_忠信開票2」、「頻道6_00000000000000_票被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譯文、支票登記簿內頁影本為證。惟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26、190至192頁),均未清楚顯示○○○手中是否持支票,縱為支票,亦無法確認具體內容,難認○○○於該日有盜開系爭支票之情事。而觀諸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0000_忠信開票1」、「頻道6_00000000000000_忠信開票2」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僅足知○○○與訴外人即其女友○○○在該日曾談及欲簽發支票乙事。依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0000_票被蓋」之譯文內容,僅足知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姊○○○(原名:○○○)與○○○於該日談及○○○曾使用上訴人印章簽發票據之語,惟尚難憑此逕認○○○有盜開系爭支票之情。雖結合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119頁),及支票登記簿內頁(見本院卷第295頁)所示111年4月19日欄位記載被上訴人姓名、系爭支票票號及面額乙情,或堪證系爭支票實際係於111年4月19日簽發,惟前揭事證均未足證明○○○係盜用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支票。 ⒊上訴人另抗辯:伊在○○○公司工作,然亦自行接單銷售。○○○ 公司負責人為○○○,伊與○○○公司有共同上游廠商,伊以自己名義向上游廠商下單時,會使用系爭支票帳戶支票付款,該支票係由伊本人獨立使用,未交由○○○公司使用;伊將系爭支票帳戶支票及印章均置於保險箱,該保險箱為伊與○○○共同使用,○○○盜用伊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8、189、190頁)。經查,系爭支票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經○○○簽名背書,且均於110年3月15日至111年5月3日間兌現,有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0月9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788號函檢附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29、241、243、245、251、257、277頁),已異於上訴人所陳系爭支票帳戶支票均由其本人使用之情。況○○○果有盜用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支票帳戶支票,上訴人當會向台中商業銀行申告支票遭盜用、辦理掛失止付,然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高達230萬元之8張支票均先後兌現,未有此情事,顯與常情不符。而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19日間亦未曾向台中商業銀行申告系爭支票遺失、遭盜用或掛失止付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112年5月4日中業執字第11200153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88號卷【下稱簡卷】第59頁)。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支票帳戶支票、印章放在與○○○共同使用之保險箱,並曾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經○○○背書持向他人調現,且屆期提示均經兌現,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系爭支票帳戶支票、印章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93、195、293頁),亦非無據,尤難認上訴人對於○○○使用系爭支票之行為渾然不知。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盜用印章而簽發一節,舉證不足,未能採信。 ㈡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抗辯兩造欠缺原因關 係毋庸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票據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然未就無記名票據得否記載禁止轉讓為相關規定,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票,縱其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依前揭說明,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效力。 ⒉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伊未 取得系爭30萬元,故為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名義簽發,經○○○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6頁),依系爭支票文義,兩造就系爭支票自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依前開說明,不以兩造間有原因關係有效存在為前提,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可憑取。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亦無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自○○○處取得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陳稱:伊有交付系爭30萬元與○○○等語(見簡卷第 69至71頁),核與證人○○○於原審證稱:○○○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時,有交付30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等語(見簡卷第98、99頁)相符。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七、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19日 ○○○ 30萬元 111年6月22日 TGA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14日 ○○○ 20萬元 110年3月15日 TGA0000000 2 110年10月22日 ○○○ 20萬元 110年10月22日 TGA0000000 3 111年2月22日 ○○○ 20萬元 111年2月22日 TGA0000000 4 111年2月22日 ○○○ 30萬元 111年2月22日 TGA0000000 5 111年2月25日 ○○○ 50萬元 111年2月25日 TGA0000000 6 111年3月8日 ○○○ 30萬元 111年3月8日 TGA0000000 7 111年3月22日 ○○○ 30萬元 111年3月22日 TGA0000000 8 111年5月1日 ○○○ 30萬元 111年5月3日 TG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