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V-112-簡上-162-20250303-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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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勝和 被上訴人 李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72,45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提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告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程式;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上訴狀中復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理由,難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程式。又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2,45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2,45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應同時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