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V-112-親-29-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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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未成年子女丙○○(PHAM THI TON之男)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縣長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DOAN VAN SINH) 被 告 丁○○ 關 係 人 乙○○(PHAM THI T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即未成年子女丙○○(即PHAM THI TON之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非其生母乙○○(PHAM THI TON)自被告甲○○(DOAN VAN SINH)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即未成年子女丙○○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於親子關係事件所準用。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現由彰化縣政府安置於被告丁○○位於彰化縣住處,有原告家事起訴狀所載地址、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是依前揭國際審判權、管轄權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案有審判權,且為本院所管轄。 二、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母親乙○○為越南國人,原告亦為越南國籍等情,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內政部111年10月5日台內戶字第11102439073號函、內政部112年10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138411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應依原告出生時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甲○○(DOAN VAN SINH)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母乙○○(下稱乙○○)為越南籍,以移工身分來臺工作 ,在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被告丁○○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出生後,因乙○○行方不明,亦為移民署協尋中,且因無法取得乙○○之婚況證明,致原告無法由被告丁○○認領入籍。 (二)被告丁○○於110年12月向彰化縣政府求助後,彰化縣政府除 協助函請移民署及警察局協尋外,亦陪同被告丁○○至福興戶政事務所申請認領原告及辦理入籍事宜,惟無乙○○之婚況證明,故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為婚生子女,致無法讓被告丁○○認領原告,之後彰化縣政府再函文請外交部協助函轉駐越代表處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確認原告之國籍及身分關係。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0月5日接獲內政部來函告知,乙○○已與被告甲○○結婚,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丁○○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母親乙○○為越南國籍,與被告甲○○為夫妻,嗣原告於00 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原告法定代理人除到庭陳述綦詳外,並有內政部112年10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138411號函及函附內政部111年10月5日台內戶字第11102439073號函整卷影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按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LAW ON MARRIAGE AND FAMILY2014 )第88條第1項前段:「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conceived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is the common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同條第2項:「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 a parent does notrecognize a child, 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be determined by acourt.)」、同法第101條第2項:「當親子關係發生爭議,或請求確認為父母或子女之人死亡,或本法第92條之事件,法院有權確認父母與子女之親子關係(The court iscompetent to identify parents and children in casethere is a dispute or the person requested forbeing identified as parent or child has died andin the case prescribed in Article 92 of this Law.)」等語,原告既在乙○○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受胎,則依上開越南國法律規定,原告被認定為被告甲○○之子;惟原告亦得請求法院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另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其母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卻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等情,足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彰化 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在卷為憑,參以上開親子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四、PHAM THI TON為PHAM THI TON之男的母親。五、不能排除丁○○與PHAM THI TON之男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38258 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3%」等情,有上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原告與被告丁○○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而與被告甲○○間不具血緣關係,故原告主張其非其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確認其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其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確認其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法必須藉由 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2人之應訴乃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2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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