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V-112-訴-1082-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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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蕭吉祥 被 告 黃鎭騫 蕭惟龍 蕭三勝 被 告 胡怡珊 訴訟代理人 蕭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704.85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52.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蕭吉祥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5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鎭騫取 得;編號C部分面積145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惟龍取得;編號 D部分面積1450.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三勝、胡怡珊取得,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黃鎭騫、蕭惟龍各負擔6分之1 ,被告蕭三勝、胡怡珊各負擔1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704.85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黃鎭騫、蕭惟龍各6分之1,被告蕭三勝、胡怡珊各12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現況無建物,無道路,可由相鄰之210地號土地進入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位在月眉段1177地號土地,在系爭土地有套繪位置。主張依甲案分割,將套繪位置分給蕭潤松孫子蕭惟龍。系爭土地山勢為東高西低,若欲把水源充分滯留,提高農作收成,擴大面積耕作,最佳耕作走向為南北向梯田。甲案蕭惟龍C位置寬21公尺、長約66公尺可滯水耕作。乙案蕭惟龍位置則成21公尺乘21公尺,由上(東)而下(西)斷為3小區塊坵梯田式耕作,不適為最佳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甲案分割位置與現地形不 符,不利耕作。主張依被告所提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是蕭惟龍的祖父輩開墾,與蕭三勝所有同段210地號土地相鄰,與乙案現耕作位置相符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四、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依原告所提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0日中地一字第1120003765號函記載…「三、次查内政部103年1月2日内授中辦地字第1026042363號函:『有關解除套繪事宜,請依内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内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釋辦理。另關於原已配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註記登記之耕地,如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將該註記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號,以利管制』。又查内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内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說明四:『…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與『耕地』尚有不同,是已興建農舍之耕地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四、經查對土地所有權人異動情形,本案土地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分割筆數不得超過4筆;惟土地所有權人『蕭三勝』於110年11月10日將部分權利範圍贈與『胡怡珊』,該2人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之新共有關係,故土地共有物分割後仍應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1-22頁),故系爭土地得分割為4筆。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有種果樹,無道路,僅得由相鄰 之同段210地號土地進入,走石頭堆起的埂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5-99頁)。又系爭土地已提供興建農舍使用,農舍坐落基地為社頭鄉月眉段1177地號及系爭土地,建物坐落地號為月眉段1177地號,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而上開農舍係被告蕭惟龍之祖父蕭潤松興建,僅使用系爭土地一部分,套繪位置在系爭土地東半部中間部分等情,則有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建物使用執照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7-77頁)。 六、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分別主張依甲案、乙 案分割。查依甲案分割,與上開套繪管制之地形、位置(見本院卷第71頁)相符。而依乙案分割,雖合於被告已開發之使用現況,然不能認定兩造有分管約定,且系爭土地受套繪位置係起因蕭惟龍之祖父蕭潤松興建農舍所生,如採乙案,將未開發並受有之套繪管制部分分配予原告,對原告已有不利。又原告分割後取得之面積超過得申請興建農舍0.25公頃,依乙案分割,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因受套繪管制,對其申請興建農舍亦有重大影響。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應依甲案分割較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 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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