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DV-112-訴-1112-20250314-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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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洪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陳清淮 陳誌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陳楊玉燕 受告知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源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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