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HDV-112-訴-1149-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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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王志聖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齊 被 告 王瓊穗 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繳納鑑定申請費新臺幣(下同)53,000元。如原告逾期不為 預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通 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上方之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裁判分割,經原告提出由被告王志明取得系爭房地,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下稱系爭方案),被告王志明同意,被告王瓊穗、黃美月則主張變價分配。因兩造無法協議補償金額,於地政機關繪製系爭方案完竣後,該方案有金錢補償之需求,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補償,然該事務所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來電稱無人繳費,原告雖變更為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之方案,惟此部分仍無解於被告王志明分得系爭房地時,須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爭議,足認該鑑價申請費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為免案件進行之稽延,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鑑價申請費53,000元,如逾期未繳納,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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