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V-112-訴-1154-20241004-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陳文貴 陳文賢 陳照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陳秀玲 陳文山 陳文生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陳照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252.7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三、被告陳聰明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B所示面積180.4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四、被告陳文貴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C所示面積113.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五、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 告。 六、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彰化縣田新 民字第24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貴、陳文賢、陳照各負擔四分之一,餘 由被告陳聰明、陳秀玲、陳文山、陳文生、陳美玲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無效或已終止(詳後述),經原告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以民國112年10月25日函移送本院審理(卷第9-75頁),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不存在。㈡被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陳聰明(合稱陳照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卷第89頁),嗣變更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卷第359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源於系爭土地上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無效或終止與否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秀玲、陳文山、陳文生、陳美玲(下稱陳秀玲等4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 七五租賃契約(字號:田新民字第24號,該租賃契約之租賃土地除65、66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以下僅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稱系爭租約)存在,現出租人及承租人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惟原承租人即訴外人陳上卿(即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父親,陳聰明祖父)卻於65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稱A、B、C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陳照、陳聰明、陳文貴,被告已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縱認系爭租約仍有效,因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且65地號土地已變更為住○區○地○00地號土地已變更為道路用地,故系爭土地均已非耕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且系爭地上物對原告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另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租約之註記,亦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陳照、陳聰明、陳文貴拆除A、B、C地上物,另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陳照等4人答辯略以:伊的農田是在80地號土地,另一塊農田 好像是73還是79地號土地,這2塊地目前仍有耕作,但系爭土地已未耕作。另35、8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本為同一塊地,且一開始系爭土地周圍都是農田,為便利耕作始搭建系爭地上物,嗣因土地重劃及徵收始變更土地現況為非農地,陳聰明現於B地上物上仍置放已無法使用之農具,故系爭地上物為農舍,伊並無不自任耕作。伊不知系爭地上物係誰興建,惟不爭執A、B、C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陳照、陳聰明、陳文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秀玲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1-412、543-544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㈡系爭土地均成立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上並均有三七五租賃契約註記,該2筆土地是成立同一份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系爭租約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8人。㈢系爭土地於最初成立系爭租約時,地目均為田,65地號土地現在變更為田中都市計畫住○區○00地號土地變更為田中都市計畫道路用地。㈣A、B、C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陳照、陳聰明、陳文貴。A地上物為陳照及其子即訴外人陳紀龍、媳婦即訴外人黃麗惠居住使用,B地上物部分為陳聰明居住使用、C地上物為陳文貴置放生活雜物之用。㈤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占有人,占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租約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㈡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參照)。又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等語,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原承租人之一即訴外人陳田阿桂過世後,尚未核定新承租人等情,雖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3年2月26日函、113年6月14日函(卷第369-370、453頁)可憑,惟耕地租賃權之繼承不以經租約變更登記始能生效,而陳田阿桂繼承人為陳秀玲等4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123-137頁)可稽,是陳田阿桂就系爭土地所遺之耕地租賃權自應為陳秀玲等4人共同繼承,陳秀玲等4人與陳照等4人同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先予敘明。  ⒉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租約無效,此觀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又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65地號土地上雖建有系爭地上物,惟A地上物為陳照、 陳紀龍、黃麗惠居住使用之磚造建物,B地上物部分為陳聰明居住使用之磚造建物,C地上物則供陳文貴置放生活雜物所用之磚造建物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第213-223頁)可佐,陳秀玲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系爭地上物係供承租人家族居住、堆放生活物品之用,而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核與農舍有間。又系爭土地現已無耕作乙情,為陳照等4人所自陳(卷第252頁),足認被告並未自任耕作,依前揭規定,應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無效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陳照等4人辯稱系爭地上物為農舍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陳照、陳聰明、陳文貴拆除A、B、C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租約註記,均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A、B、C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陳照、陳聰明、陳文貴,被告並均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均有三七五租賃契約註記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陳秀玲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又系爭租約無效,業如前述,是系爭地上物占有65地號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註記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陳照、陳聰明、陳文貴拆除A、B、C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復依同條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租約註記,均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陳照、陳聰明、陳文貴拆除A、B、C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租約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