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V-112-訴-1160-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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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黃榮田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賴朝榕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追 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江旻燃 受 告知人 賴清浚等30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賴朝榕 所有坐落同段1157地號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19日員土測字13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3.4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賴朝榕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 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賴朝榕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第一項土地範圍設置電力、 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賴朝榕為被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賴朝榕(下稱姓名)所有坐落同段11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賴朝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內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等妨礙原告通行;賴朝榕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第一項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民生管線;賴朝榕應將堆置於第一項土地上之土石等清除(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賴朝榕移列為先位被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備位被告,並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對於系爭1154地號如民事追加及更正聲明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上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國產署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第一項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民生管線(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再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第4項(見本院卷㈠第398頁)。嗣迭經變更、更正,最終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對賴朝榕所有系爭1157地號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9日員土測字1370號、複丈日期113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面積3.4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賴朝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賴朝榕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前開土地設置電力、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線;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之系爭115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32.1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通行方案);國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國產署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前開土地設置電力、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線(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經核當庭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得賴朝榕、國產署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須再為裁判;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更正,均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而有利用賴朝榕所有系爭1157或115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即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村大仁路2段(下稱大仁路2段)之必要,為賴朝榕、國產署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系爭1157或1154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受告知人(下分稱姓名,並統稱賴清浚等30人),其中賴清浚、賴肅禎、呂英誌、呂忠翰為同段11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賴清浚、賴肅禎、呂英誌、呂忠翰、石大木、黃泯毅為同段1145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泯毅為同段114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徐茂祐、徐英哲、江惠君、徐靖喬、徐靖宜、徐鳳兒、徐鳳珠、儲誠燕、儲誠芬、呂櫻慈、呂女婷、呂小惠、徐玉真、徐華盈、徐華雄、徐玉美、徐榮豐、徐榮發、黃惠、黃櫻、黄娟、黃明富、黃帝湞、黃湄儀為同段11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賴朝榕抗辯系爭土地得以通行同段1145、1145-1、1146、1147地號土地之方式,通行至公路即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村大溪路(下稱丙通行方案,詳下述),上開受告知人就本事件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賴清浚等30人。 四、國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四周均為他人私有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賴朝榕所有系爭1157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距離最近之大仁路2段;因審酌系爭土地日後有建築必要,依其面積為766.6平方公尺,可建築總樓地板面積為1,839平方公尺,甲通行方案面寬僅3.5公尺、面積僅3.46平方公尺,已屬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最小侵害方案;復因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建築房屋居住需求,而有設置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及容忍原告於甲通行方案所示土地範圍埋設電力、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線之必要。倘本院認甲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則系爭土地亦可藉由乙通行方案通行至大仁路2段,且基於上開理由亦有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及埋設電力、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線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7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備位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賴朝榕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分割自彰化縣○村鄉○村段000地號土地,系爭1154 地號土地分割自大村段398-1地號土地,而398-1地號土地則分割自398地號土地,可知系爭土地、系爭1154地號土地原均屬398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造成袋地,故原告僅能以通行系爭1154地號土地即乙通行方案連接公路。且原告原通行方式係經由附圖二即員林地政複丈日期113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22.16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2部分、面積50.9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0.09平方公尺通行至大溪路(即丙通行方案),係因原告自行設置木門,封閉丙通行方案之通行方法,方造成系爭土地無法聯繫公路情形,原告實無以甲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必要。關於設置管線等等,原告應舉證具有管線安設權限,及必須於系爭1157地號土地設置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國產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依甲通行方案通行至大仁路2段,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系爭1154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為可承租承購之標的,目前無人承購、承租為閒置狀態,而乙通行方案通行土地面積達32.15平方公尺,顯非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同段1151、1149地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上開3筆 土地為周圍鄰地即同段1157、1154、1159、1153、1147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1157地號等5筆土地)所包圍,上開土地其中之系爭1157、1154地號土地分屬賴朝榕、中華民國所有,1159、1153、1147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45、75、77、145-159、309頁),首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雖經賴朝榕以前詞否認,然本院函囑員林地政會同本院、兩造於113年4月8日至現場勘查,可認系爭土地現況為系爭1157地號等5筆土地所包圍,其西側土地即1151地號土地雖同為原告所有,但均無臨大溪路、大仁路2段情形,而自系爭土地西側之1151、1149地號土地沿同段1147、1146、1145-1地號土地通行,方可能通行至大溪路,惟上開通行方法已遭木板封閉,經法官現況實地踏勘結果已無法通行至大溪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71頁至第283頁)。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應係可採。  ⒉系爭土地為袋地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賴朝榕雖以原告同為系 爭土地、同段1151、11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原告自行以木板封閉上開3筆土地通行至大溪路之方法,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不得主張通行權等等。審酌原告已否認木板為其設置(見本院卷㈠第399頁),賴朝榕就上開抗辯並無舉證證明;再11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受告知人徐華雄、徐玉真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不同意原告通行1147地號土地;受告知人黃泯毅代理人黃唯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其為114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1145-1地號土地雖可供通行,但三合院共有人會禁止原告通行,導致原告無法出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3-264頁、卷㈡第84頁),顯然系爭土地未能沿1147、1146、1145-1地號土地通行至大溪路,並非原告自行排除或阻斷通行之公路之行為所致。是賴朝榕上開抗辯,已非可採。賴朝榕再以系爭土地、115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大村段398地號土地,係因分割方造成系爭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能自系爭115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等等。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村段398-3地號,係分割自398地號土地,398地號土地係於36年間辦理總登記,後經分割出重測前大村段398-2(即現1151地號土地)、398-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115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村段398-5地號,係分割自398-1地號土地(即現同段1148地號土地),398-1地號土地為78年6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分割出大村段398-4(即現同段1150地號土地)、398-5(即現系爭1154地號土地)、398-6(即現1155地號土地)、398-7地號土地(即現貢旗段10地號土地),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7、315-327頁、卷㈡第31-45頁)。堪認系爭土地、系爭1154地號分別分割自重測前大村段398、398-1地號土地,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情形,賴朝榕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⒊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土地之北側為 系爭1154地號土地,呈現長方形,現況無利用情形,僅西側設有圍欄一處,其西側為系爭1157地號土地,呈現狹長倒三角形,現況亦無利用情形,系爭1154、1157地號土地西側均臨大仁路2段;系爭土地沿其東側之1151、1149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大溪路,需行經1147、1146、1145-1地號土地,現通行已遭木板阻隔等情,有前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公路之坐落位置、通行情況,已屬可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確有建築房屋而需通行至公路之必要,系爭土地東側之1151、1149地號土地雖同屬原告所有,但亦均無法通行至公路;而甲通行方案雖有利用鄰地即系爭1157地號土地通行情形,但通行範圍僅3.46平方公尺,占系爭115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之5%【計算式:(3.46平方公尺÷68.82平方公尺)×100%=5%】,且系爭1157地號土地呈現倒三角形,上開甲通行方案通行位置為系爭1157地號土地南側之尖端位置,並未造成系爭1157地號土地分隔,賴朝榕仍得有效利用其餘土地範圍,對於系爭1157地號土地影響甚微。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坐落位置,乙、丙通行方案通行土地位置、面積及通行面積占坐落土地之比例,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甲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即大仁路2段,已屬侵害最小方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系爭1157地號土地如甲通行方案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賴朝榕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審酌系爭1157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雜木,且有堆置土塊、石頭,有本院勘驗照片、原告陳報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3、63頁),堪認甲通行方案通行之土地現狀並不利於車輛及人員進出,考量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係為作建築房屋使用,現行社會以汽車代步亦屬常見,是原告主張就甲通行方案土地範圍有設道路供車輛、人員通行之必要,尚屬妥適。惟原告請求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部分,涉及系爭115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情形、土地四周環境現況、建築相關法規、縣市主管機關權限,及未來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建築規劃等事項;再衡以系爭1157地號土地地勢平坦,並無明顯高低起伏情形,且道路設置方法甚多,亦非必以鋪設柏油、水泥方可供車輛、人員安全通行,是認原告請求鋪設柏油、水泥部分,不能准許。  ㈣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有建築房屋需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原告有設置電力、電信、水管、瓦斯管線等基礎設施以便於使用水、電、瓦斯、通訊之需求;本件經函詢水、電、瓦斯、通訊業者,經其等分別函覆於大仁路1、2段有佈設電信、自來水、電力、瓦斯管線等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彰規字第1130000183號函暨地下管線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3年6月20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30007142號函暨自來水管線佈設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6月21日彰化字第1131234221號函、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欣彰營字第113000200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7-351頁、第353-357頁、第359-361頁、第363-365頁)。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甲通行方案已有通行權,上開通行方案土地可連結大仁路2段,而可與水、電、瓦斯、通訊管線連結,於甲通行方案範圍內設置上開管線,對賴朝榕之系爭1157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堪認於甲通行方案範圍土地設置前開民生管線,亦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主張賴朝榕應容忍原告於甲通行方案設置電力、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線,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6條規定, 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賴朝榕所有系爭1157地號土地如甲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賴朝榕應容忍其於前開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暨容忍且不得妨礙其於前開土地範圍設置電力、電線、水管、瓦斯民生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同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文。審酌賴朝榕敗訴部分係為維護其所有權能完整性,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倘於令賴朝榕所有土地供原告土地通行之同時,再令土地使用受限之賴朝榕負擔訴訟費用,而土地使用獲益之原告減免負擔訴訟費用,恐失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敗訴部分,則仍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受告知人 姓名 住址 賴清浚 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 賴肅禎 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之16 呂英誌 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 呂忠翰 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 石大木 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段0號 黃泯毅 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0號 徐茂祐即葉芳如繼承人 屏東縣○○市○○里○○路000○0號 徐英哲即葉芳如繼承人 同上 江惠君 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3樓 徐靖喬 新北市淡水區北投里新市○路0段000號15樓 徐靖宜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6樓 徐鳳兒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徐鳳珠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25樓之1 儲誠燕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 儲誠芬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呂櫻慈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16樓 呂女婷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呂小惠 同上 徐華盈 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0號 徐玉真 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號 徐華雄 同上 徐玉美 同上 徐榮豐 屏東縣○○市○○里○○街000巷00號 徐榮發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黃惠 高雄市○○區○○里○○路0巷00弄0號 黄娟 同上 黃明富 同上 黃櫻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3樓之5 黃帝湞即黃柏福繼承人 同上 黃湄儀即黃柏福繼承人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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