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2-訴-1161-20241230-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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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萬施季銮 訴訟代理人 萬子欽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蔡峯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5平方公尺(以地政實測為主)之地上物應予拆除,後將土地交付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5號、複丈日期113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結構物、編號B部分雨遮、面積共計64.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30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有第386條各款事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 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3年12月2日具狀稱有公務無法到場聲請變更期日(見本院卷㈡第55頁),然並未附具不能到場之證明,已難認其不到場具備正當理由。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訴外人甲○○ 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下稱17號建物)之部分即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於112年4月19日拍定取得17號建物,茲因17號建物係甲○○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興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書狀抗辯以 :依35年總登記時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土地斯時共有人為訴外人施王、施和團、施玉堆、郭來晉等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施王有養女即訴外人施氏藝,施氏藝之子為訴外人施振,施振即為甲○○之父,可認於施王死亡後,施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為施氏藝繼承,施氏藝死亡後,再為施振繼承,施振死亡後,再由甲○○繼承取得。又17號建物係施王經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同意後興建,後經被告之前手甲○○輾轉自施氏藝、施振繼承取得,可見施王、施振、甲○○均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嗣後拍定取得17號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受讓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即具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係於109年9月18日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  ㈡17號建物原為甲○○所有,經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聲 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684號執行事件(下稱第17684號執行事件)受理,後為被告於112年4月19日拍定取得。  ㈢1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㈣17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登記原登記為甲○○名下,後 變更登記為被告名下。  ㈤甲○○之被繼承人施氏藝為施王之養女。  ㈥施王係於35年12月13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  ㈠17號建物係由何人、何時起造所有?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坐落基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8頁) ,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11月14日彰稅房字第1126035944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鹿港地政113年4月29日鹿地一字第1130002278號函附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地籍資料、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79-263頁、第146-147頁),並經本院調取第1768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為真實。又施氏藝為施王所收養,為施王之繼承人之一,施氏藝於82年2月26日死亡,施氏藝、施王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形,有彰化○○○○○○○○113年10月25日彰鹿戶字第1130004368號函暨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8日中院平家家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戶籍卷第31-137頁、第21頁、第29頁),亦可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無論房屋所有人其後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土地所有人嗣後方取得基地上之房屋所有權,均有上開法文之適用。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17號建物於35年間即有設籍資料,施氏藝、施振於35年12月2 0日申請設籍於17號建物乙節,有彰化○○○○○○○○113年5月1日彰鹿戶字第1130001540號函暨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7-221頁),堪認17號建物35年間應已興建完成。又甲○○於本院具結證稱:17號建物係其自其父施振繼承取得,其是57年間出生,從其出生時就已經居住於17號建物,17號建物係其祖父所興建,但其不清楚該人姓名,係其國小時期,施振在聊天場所時,向其表示17號建物為祖父所興建,施振雖有其他兄弟姊妹,但渠等均無居住於17號建物,故由施振繼承取得17號建物,再由其繼承取得17號建物;其沒見過施王,有見過施氏藝,施氏藝、施振均長久居住於17號建物;17號建物之房屋稅本係施振、其母施桂香繳納,於施桂香往生後,改由其繳納,其不清楚17號建物興建時,有無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8-391頁)。是依甲○○前開證述,可認17號建物係施振之被繼承人即施振之父所興建,後經該人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施振繼承取得,於施振死亡後,再由甲○○與其兄弟姊妹協議分割由甲○○繼承取得。  ⒉原告主張17號建物興建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等等, 然本院審酌17號建物係於35年間經施振之父興建完成,於該段時間之土地總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為施王、施和團、施玉堆、郭來晉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又原告曾於第17684號執行事件,具狀陳以:其為債務人甲○○表姑,17號建物為甲○○繼承而來,蓋屋前長輩秉持善良風俗,口頭允諾租地蓋屋,約定以繳納地價方式代替租金等語,並舉證施王、施玉堆、施和團就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經核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係自65年起至111年度,且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施王、施和團、施玉堆為納稅義務人,並記載使用人為施振(後記載為甲○○),有上開證據資料附於第17684號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施王、施和團、施玉堆現存之地價稅長期係由施振、甲○○繳納,且於稅單上先、後記載施振、甲○○為使用人;且17號建物自35年間前興建完成,迄本事件起訴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曾對施振、甲○○訴請拆屋還地之情;再佐以原告於前開書狀已陳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同意興建17號建物等情事。堪認施振之父興建17號建物時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且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未曾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其等繼承人合法終止,於施振繼承17號建物,仍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施振使用系爭土地;嗣施振於80年5月23日死亡後,由甲○○繼承17號建物後,亦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其等繼承人同意甲○○使用系爭土地,故上開地價稅繳款單上方有使用人施振、甲○○之紀錄。是施振、甲○○均得系爭土地之共同人或其等繼承人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屬可認。  ⒊則施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施王35年12月13日 死亡後,由施氏藝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施氏藝82年2月26日死亡後,因施振先於施氏藝之80年5月23日死亡,故由甲○○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足見甲○○自施振處繼承取得17號建物後,於施氏藝82年2月26日死亡後,亦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又甲○○已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繼承人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甲○○繼承取得之17號建物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後其成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即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情形。則嗣後系爭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經原告買賣取得,17號建物經被告拍定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17號建物間即具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是被告據此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利,即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1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暨返還該部分土地,洵屬無據。  ⒋本院已認原告無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坐落土地, 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乙節,即無贅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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