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HDV-112-訴-1189-20241021-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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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詹牡丹(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楷豊(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模(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勝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邱士瑋(原名:邱龍益) 訴訟代理人 邱羿程 邱國銓 被 告 陳偉滄 陳自琨 陳炳煌 陳水森 陳明和 陳文龍 周維華 劉水道 劉來學 劉金山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張 永福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陳欽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原告陳楷楨及被告陳勝良、邱士瑋、陳文龍外,其餘當事 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陳楷楨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老建於起訴後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詹牡丹、陳楷模、陳楷楨、陳淑媛、陳楷豊等5人(下稱詹牡丹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陳老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09、345、395頁)。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裁定命詹牡丹等5人承受訴訟,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400頁),是由詹牡丹等5人承受訴訟為本件原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勝良、被告邱士瑋(原名:邱龍益)、陳偉滄(起訴書誤載為陳敏聰)(以下逕稱被告姓名)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本於其與陳勝良、邱士瑋簽訂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通行陳勝良所有同段545地號土地,及排水至邱士瑋所有同段541-3地號土地、陳偉滄所有同段541-4地號土地(上開4筆土地,以下各逕稱地號土地)之權利,並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聲明:「請求判決陳勝良545地號南面約450平方公尺(長82公尺×寬5.48公尺)現有既定道路,應由陳老建、邱士瑋、陳偉滄分別依實際付出持有登記。陳老建541-2地號、邱士瑋541-3地號東面共約200平方公尺現由陳勝良耕作耕地,應由陳勝良依實持有登記。請求邱士瑋、陳偉滄應以541-3地號(北面、西面)、541-4地號(西面)0.5公尺寬,至水利局興建溝渠(同段540地號北面)止,約92平方公尺土地供陳勝良、陳老建、邱士瑋、陳偉滄為水路使用。水路使用所需土地,由陳勝良、陳老建以金錢補償方式對邱士瑋、陳偉滄找補。」(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確認通行權及過水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復於113年2月20日、同年7月9日具狀追加同段858、540、870地號土地(以下各逕稱地號土地)共有人陳自琨、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陳文龍、周維華、陳欽鴻、張永福、劉水道、劉來學、劉金山為被告(以下逕稱被告姓名),請求確認對其等共有土地具過水權存在(見本院卷239、401至403頁),並於113年7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後述理由欄所載(見本院卷第494頁)。核其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基於原告為541-2地號土地共有人對鄰地行使通行權、過水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就原訴之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之新訴仍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之結果,更正請求確認通行權、過水權之範圍及面積,則非屬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541-2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545地號土地之必要,且對同段541-3、541-4、858、540、870地號土地有過水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上開土地之通行權、過水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分割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合段218-3 5地號)為陳老建、邱士瑋、陳偉滄及訴外人陳金田、洪金玉、陳俞成等5人共有,該地為袋地,陳老建及邱士瑋自69年間起即通行陳勝良所有5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公路;陳老建及邱士瑋亦提供約200平方公尺土地,供陳勝良耕作及排水。嗣陳老建、邱士瑋及陳勝良於84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明交換使用土地。其後於110年間因裁判分割共有物,由陳老建、邱士瑋、陳偉滄分別取得541-2、541-3、541-4地號土地。陳老建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其權利,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得通行系爭土地,並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管線。且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原告經由該地通行,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㈡原告為排泄541-2地號土地之家用水,至位在同段540、870地 號土地上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設置之公用溝渠,得使其水通過被告所有或共有541-3、541-4、858、540、870地號土地(各該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如附表所載),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1、H1部分土地,及541-3地號土地西北側長1.3公尺、寬0.5公尺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排水範圍土地)。爰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得於該地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管線;暨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排水範圍土地有過水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陳勝良所有系爭土地具通行權存在。㈡陳勝良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及瓦斯管線。㈢確認原告就邱士瑋所有54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5.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D部分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㈣確認原告就陳偉滄所有5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6.43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㈤確認原告就陳自琨、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陳文龍、周維華所有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㈥確認原告就陳偉滄、陳欽鴻、張永福所有5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㈦確認原告就劉水道、劉來學、劉金山所有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㈠陳勝良辯稱:  ⒈系爭契約性質屬互為租賃之法律關係,且未定期限,依民法 第45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因原告在附圖所示①排水孔放置阻礙物,未依約供伊排水使用,使伊締約目的已無法達成。伊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民事答辯狀繕本,向原告及邱士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且既成道路所生公用地役關係,係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以既成道路為由,主張對系爭土地存在通行權。  ⒉分割前541地號土地得經由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3.07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66.33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H部分土地),通行至彰化縣二林鎮江山巷,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分割後,導致分割後541-2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同段541、541-1地號土地,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伊所有545地號土地。縱認原告得通行其他土地,應通行H部分土地,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倘認原告得通行545地號土地,亦應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91.76平方公尺土地,避免因通行系爭土地,將545地號土地區隔為南北兩塊,導致土地價值減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士瑋陳稱:同意提供D部分土地,供原告排水使用等語。  ㈢陳文龍、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周維華均辯稱:不同意 提供私人土地與原告排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 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43至101、241、243、381至3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分割前541地號土地(重測前萬合段218-35地號)為陳老建、 邱士瑋、陳金田、洪金玉、陳俞成共有,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由陳俞成取得分割後541地號土地,陳金田取得541-1地號土地,陳老建取得541-2地號土地,邱士瑋取得541-3地號土地,洪金玉田取得541-4地號土地。㈡541-2地號土地為袋地。㈢陳老建及邱士璋(原名:邱龍益)、陳勝良於84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㈣陳偉滄於111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541-4地號土地。㈤545地號土地(重測前萬合段218-7地號)為陳勝良所有。㈥541-3、540、870、85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為: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通行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亦即,陳勝良得否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並在 下方埋設管線,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得排水至系爭排水範圍 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業經陳勝良終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通行系 爭土地:  ⒈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 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第115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1、2、3條約定「甲方(即陳勝良)之土地地號 二林鎮萬合段第貳壹捌之柒地號與乙方(即陳老建、邱士瑋)之土地地號萬合段第貳壹捌之參伍地號內之土地部分交換使用屬實」、「甲方該筆之土地的最南面寬拾貳尺長貳壹壹尺留給乙方作為道路使用」、「乙方所使用之道路面積係留萬合段貳壹捌之參伍地號之東面留同樣之面積給甲方作為耕地使用,且乙方無條件留一條排水溝讓甲方作為排水使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可知其等約定陳勝良提供其所有重測前萬合段218-7地號土地(即545地號土地)之一定範圍土地,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使用,該2人則需提供重測前其等共有萬合段218-35地號土地(即分割前541地號土地)之相等面積土地,供陳勝良耕作使用,且需留設排水溝供陳勝良排水使用,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屬互為租賃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及土地法關於租賃之規定。  ⒊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其等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是系爭契約屬 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陳勝良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係出租545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然陳勝良承租原告所有分割後541-2地號土地,供耕作使用,屬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耕地租賃契約,依同法第114條第2款、第115條規定,應於3個月前向出租人為放棄耕作之意思表示,始得終止租約。查陳勝良於112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認陳勝良已為放棄耕作權利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3個月,依前開土地法規定,該不定期限之耕地及道路用地租賃契約即已終止,原告自無從本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具意定通行權存在,係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及埋設管線: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並埋設管線云云。然遍觀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隻字未見此等約定,是原告空言主張,已屬無據。況陳勝良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為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要難准許。  ㈢原告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541-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為袋地一節,為陳勝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陳勝良雖辯稱分割前541地號土地得經由H部分土地通行至公路,係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致分割後541-2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情形,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前541地號土地通行云云。然查,分割前541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542、544、547號土地,南側臨同段858號土地,西側臨同段526至540號土地,北側臨同段523號土地,與最近公路(即坐落549地號土地之江山巷)未相通。經前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法官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該地於分割前即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江山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事件勘驗測量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0日二土測字第467號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至588頁),可見認541號土地於分割前即屬袋地。又H部分土地坐落在私人所有541、542地號土地北側,而H部分土地南、北兩側,均興建水泥圍牆及建物與通道區隔,該部分土地僅供同段523-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住戶出入使用,第三人無法自541地號土地向北通行至H部分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甚明,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211、581、583頁),是H部分土地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通行之巷道或公路,原告於分割前亦無從自該部分土地通行至江山巷,則陳勝良辯稱分割前541地號土地得經由H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係因分割導致541-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云云,為不足採。從而,陳勝良抗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取得土地,不得通行545地號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土地: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蓋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修正理由載明「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於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請求僅確認就系爭土地具通行權(見本院卷第493至495、578頁),是本件袋地通行權請求屬確認之訴,依前揭立法意旨,法院即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特定處所及方法,倘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院即應駁回其訴,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周圍最近道路為坐落西側同段549、550 地號土地之江山巷,其中間隔陳勝良所有545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網頁畫面、現場照片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二土測字第27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211、291頁)。  ⒊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自系爭土地向西通行至江山巷,將 致陳勝良所有545地號土地遭切割成南、北兩區塊,且南側土地呈狹長條型,最窄寬度依附圖所示比例尺換算結果僅約1公尺,難以耕作使用。反觀陳勝良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法,係自545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留設3.6公尺寬道路,較得維持該地之完整性,避免減損通行範圍以外土地之使用及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難認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具法定通行權存在,礙難准許。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其經由系爭土地通行為對 周圍地侵害最小、最適宜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云云。惟既成巷道之通行屬公用地役之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通行權之性質不同。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權關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執此主張就系爭土地具袋地通行權云云,已有所誤。況系爭土地乃供原告所有541-2地號土地及邱士瑋所有541-3地號土地通行,此觀系爭契約即知,且有上開土地空拍圖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25、18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經行政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故該地難認屬長期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㈤原告就系爭排水範圍土地,無過水權存在: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就本件過水權請求,係提起確認之訴,其他通水方法對其無實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352頁),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倘認原告請求確認通水權存在之特定處所,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其訴。⒉原告主張為排泄541-2地號土地家用水至公用溝渠,依上開規定,其對系爭排水範圍土地有過水權存在云云。然查,原告自承541-2地號土地地勢東高西低,其現藉由541-2地號土地西側與同段534地號土地相鄰處,如附圖所示③排水孔,排水至同段534地號土地北側,與534地號土地相鄰處之排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496、578頁),是依現況541-2地號土地之家用或其他用水,乃直接排泄至同段534地號土地上設置之溝道。反觀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過水處所,係向南經由541-3、541-4、858地號等3筆土地西側,長達132公尺範圍,再向西排放至位在540、870地號土地之公用溝渠。而541-3、541-4、858地號土地現況為耕地,並未設置任何溝道一情,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07頁),則原告主張之過水處所,利用多達5筆土地,較其現況使用之排水處所,侵害之土地範圍更鉅,顯然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排水範圍土地有過水權存在,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勝良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暨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排水範圍土地有過水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勝良聲請傳喚證人陳瑞昌,以證明其 未能經由541-2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排水。然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57頁),且與陳勝良得否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無涉,故不予傳喚。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 所有人/共有人 原告主張過水權範圍(如附圖所示) 1 541-3地號土地 邱士瑋 編號D部分面積35.99平方公尺土地及西北側長1.3公尺、寬0.5公尺部分土地。 2 541-4地號土地 陳偉滄 編號E部分面積26.43平方公尺土地 3 540地號土地 陳偉滄、陳欽鴻、張永福 編號G1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地 4 870地號土地 劉水道、劉來學、劉金山 編號H1部分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 5 858地號土地 陳自琨、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陳文龍、周維華 編號F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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