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DV-112-訴-1189-20250102-3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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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兼 下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詹牡丹(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受監護宣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楷豊(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模(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勝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士瑋(原名:邱龍益) 訴訟代理人 邱羿程 被 上訴人 邱國銓 陳偉滄 陳自琨 陳炳煌 陳水森 陳明和 陳文龍 周維華 劉水道 劉來學 劉金山 張永福 陳欽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55,8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8,54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671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及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民國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老建原起訴請求辦理土地交換登記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勝良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54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15平方公尺土地具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陳勝良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及瓦斯管線。㈢確認原告就被告邱士瑋所有同段54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5.99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㈣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偉滄所有5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6.43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㈤確認原告就被告陳自琨、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陳文龍、周維華所有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㈥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偉滄、陳欽鴻、張永福所有5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㈦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水道、劉來學、劉金山所有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各項聲明均屬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三、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全部請求提起上訴 ,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囑託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安設管線及經由起訴聲明第三至七項所示土地排水所增加之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37,200元、404,650元、1,213,950元,總計4,855,800元,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5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14元、第二審裁判費73,67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0,570元,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5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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