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2-訴-1249-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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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黃木松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柯相楠 柯國華 姚木火 姚進財 柯奕廷 柯志仁 葉雅詩 柯榮昌 姚旋平 柯水興 柯健文 王媛玲 王鈞信 王靖雅 黃呈云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文羿昊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 文逸歆 姚聰明 柯昱利 柯樹生 柯仁和 柯詠淳即柯泯成 白柯玉霞 林鴻宇 張有平 江信雄(即姚黃棉承受訴訟人) 江秋慧(即姚黃棉承受訴訟人) 姚金郎(兼姚黃棉承受訴訟人) 姚學如(兼姚黃棉承受訴訟人) 姚珍綺(姚燈旺繼承人) 蕭雅真(姚燈旺繼承人) 姚雅玲(姚燈旺繼承人) 姚天發(姚燈旺繼承人) 姚成弘(姚燈旺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雅真、姚珍綺、姚雅玲、姚天發、姚成弘應就被繼承人姚 燈旺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90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6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姚金郎、江信雄、江秋慧、姚學如應就被繼承人姚黃綿所遺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9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3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90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C、D、E、F部分之 土地分歸由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雅真 、姚珍綺、姚雅玲、姚天發、姚成弘維持公同共有;編號L部分 、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信雄、江秋慧、姚金郎、姚學如 、文羿昊、文逸歆維持公同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711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姚黃棉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即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江信雄、江秋慧、姚金郎、姚學如,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將原告之聲明承受狀送達被告江信雄、江秋慧、姚金郎、姚學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 告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姚燈旺於起訴前即112年6月24日已死亡,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請求追加其繼承人即蕭雅真、姚珍綺、姚雅玲、姚天發、姚成弘為被告,此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可參,是原告追加被告蕭雅真、姚珍綺、姚雅玲、姚天發、姚成弘為被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90平方公尺之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都計畫區內之住宅區,連外道路為北側寬約5公尺之中華路,另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坐落其上,詳細使用人、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原共有人姚燈旺因於112年6月2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蕭雅真、姚珍綺、姚雅玲、姚天發、姚成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姚黃綿於113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姚金郎、江信雄、江秋慧、姚學如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故無法為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並訴請被告蕭雅真、姚珍綺、姚雅玲、姚天發、姚成弘、姚金郎、江信雄、江秋慧、姚學如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道路部分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本件不需要鑑價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姚燈旺已於112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蕭雅真、姚珍綺、姚雅玲、姚天發、姚成弘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姚黃綿113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姚金郎、江信雄、江秋慧、姚學如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蕭雅真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蕭雅真等9人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蕭雅真等9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90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都計畫區內之住宅區,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 果,系爭土地北臨中華路、西臨七嘉路,系爭土地上現有 建物坐落其上,詳細使用人、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四、本件僅原告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盡量符合附圖一共有人建物坐落位置,每位共有人分得位置均有臨路,且面積符合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再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人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反對,亦無人提出其他方案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柯相楠 30分之1 100之3.3 2 柯國華 10分之1 100之10 3 姚木火 30分之1 100之3.3 4 姚進財 150分之5 100之3.3 5 柯奕廷 15分之1 100之6.7 6 柯志仁 960分之144 100之15 7 葉雅詩 30分之1 100之3.3 8 柯榮昌 30分之6 100之20 9 姚旋平 160分之3 100之1.9 10 柯水興 360分之1 100之0.3 11 柯健文 360分之1 100之0.3 12 王媛玲 1080分之1 100之0.1 13 王鈞信 1080分之1 100之0.1 14 王靖雅 1080分之1 100之0.1 15 黃木松 320分之9 100之2.8 16 黃呈云 960分之75 100之7.8 17 江信雄、江秋慧、姚金郎、姚學如、文羿昊、文逸歆 30分之1 (公同共有 ) 100之3.3 18 姚燈旺之繼承人(蕭雅真、姚珍綺、姚雅玲、姚天發、姚成弘) 60分之1 (公同共有) 100之1.7 19 姚聰明 60分之1 100之1.7 20 柯昱利、柯樹生、柯仁和、柯詠淳即柯泯成、白柯玉霞 30分之3 (公同共有 ) 100之10 21 林鴻宇 40分之1 100之2.5 22 張有平 40分之1 100之2.5 附表二 編號A部分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黃木松 102分之27 黃呈云 102分之75 附表三 編號C部分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姚旋平 117分之81 柯水興 117分之12 柯健文 117分之12 王媛玲 117分之4 王鈞信 117分之4 王靖雅 117分之4 附表四 編號D部分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柯奕廷 3分之2 葉雅詩 3分之1 附表五 編號E部分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柯相楠 4分之1 柯昱利、柯樹生、柯仁和、柯詠淳即柯泯成、白柯玉霞 4分之3 (公同共有) 附表六 編號F部分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林鴻宇 2分之1 張有平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