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HDV-112-訴-1252-202503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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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相哲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天銘為原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新臺幣69,073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述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查,本件上訴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3日自吳天文變更為吳天銘,惟原告當時有訴訟代理人吳天銘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本院於114年1月23日判決後,始查悉法定代理人變更事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惟因兩造均未聲明由聖諄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即依職權命吳天銘為原告聖諄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不服,得提起上 訴;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則得提起抗告(參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82條),得提起上訴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起上訴。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前述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人聖諄公司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表示不服原判決而聲明抗告,顯見抗告人係誤上訴為抗告,系爭抗告狀即應視為上訴。又上訴人主張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系爭81建號房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30元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43元,共計69,073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 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