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HDV-112-訴-1271-202503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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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紜希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英全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4,287元,及其中新臺幣9 4,000元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10,287元自民國111年9月13日、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04,287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下稱姓名)原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5-16頁、第92頁),聲請判決:㈠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下稱姓名)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06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第117-123頁)。核乙○○前開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應予准許。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經查:甲○○前於113年4月30日以書狀對乙○○提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反訴,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反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㈠349-352頁),其餘反訴則予准許。兩造分別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7號抗告事件(上開卷宗下稱抗告卷)受理在案,後甲○○撤回部分抗告、乙○○撤回抗告後,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兩造民事抗告狀、甲○○民事陳報狀、乙○○撤回抗告狀、臺中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可參(見抗告卷第33-34頁、第42頁、第47頁、本院卷㈡第69-71頁),是本件反訴僅限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另依上說明,甲○○於本件通常訴訟中提起反訴,亦係合法。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原反訴聲明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外,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後甲○○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乙○○當庭同意(見本院卷㈡第76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乙○○主張略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經營慈安生命 禮儀事業社(下稱慈安禮儀社)、自助洗衣加盟事業,上開事業貸款、開銷費用及兩子保險費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屋貸款)、稅金等項,均由乙○○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華南存款帳戶)以提領現金、轉帳、匯款、自動扣款等方式予以給付。 ⒉兩造於111年6月28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於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乙○○分得現金150萬、沛潔自助洗衣坊彰草店、伸港店,甲○○分得7號房屋、沛潔自助洗衣坊和美店(下稱和美洗衣店)、慈安禮儀社、現金逾150萬元部分。是自111年6月28日後,有關甲○○飼養之寵物狗、鳥費用、和美洗衣店、慈安禮儀社開銷、營業稅金、系爭房屋貸款暨稅金、慈安禮儀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貸款(下稱系爭車輛貸款)等費用,均應由甲○○自行負擔;然乙○○仍為甲○○墊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共計1,066,152元(詳見附表二),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乙○○之有利判決。並聲明:甲○○應給付乙○○1,06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甲○○抗辯略以: ⒈兩造於111年6月28日辦妥離婚登記完竣後,兩造並無存有任 何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情事,乙○○為此部分主張,應就其各項請求項目、法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離婚後,寵物鳥、狗等飼養費用,均由甲○○支付;7號房 屋原係以乙○○名字購入,並由乙○○擔任借款人,離婚時約定分歸甲○○單獨所有,並約定乙○○要繳納7號房屋房貸至過戶完成為止,則7號房屋房貸嗣於111年12月23日方過戶完成,故由乙○○繳納7號房屋貸款及該年度地價稅;系爭車輛貸款之初始貸款人為乙○○即慈安禮儀社,兩造離婚後即約定由乙○○繼續給付貸款,其餘慈安禮儀社營運費用縱認真實,亦為離婚前舊帳,應由乙○○給付,慈安禮儀社稅金則係甲○○繳納,乙○○僅取得收據;和美洗衣店之租金、貸款費用則是乙○○於離婚後稱要繼續經營和美洗衣店,故約定由乙○○繳納租金、貸款費用至乙○○不欲經營為止,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租金、貸款本應由乙○○繳納;兩子及甲○○保險費用,則係由甲○○繳納,並非乙○○繳納。因此,乙○○所為請求,顯然無據等語。並聲明: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甲○○主張略以: 兩造於111年6月28日離婚後,乙○○利用居住於7號房屋機會 ,擅自持甲○○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先後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94,000元、110,287元、100,000元,共計304,287元入乙○○華南存款帳戶,顯然受有上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並侵害甲○○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甲○○之有利判決。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㈡乙○○抗辯略以: 甲○○於111年6月28日於慈安生命禮儀社向乙○○借款295,000 元,乙○○於翌日(即29日)匯款295,000元予甲○○,因甲○○經營慈安禮儀社,常收受大筆現金,確實有能力於同年8月份開始分3期償還,甲○○遂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31日將印章交付乙○○,使乙○○能自甲○○帳戶轉帳至乙○○華南存款帳戶,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故甲○○請求乙○○返還304,287元,為無理由。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乙○○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甲○○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乙○○返還304,287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訴部分: ⒈乙○○有於111年7月13日起至起至112年3月13日止,按月給付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系爭車輛貸款,於111年7月起至12月止,按月22日陸續給付系爭房屋貸款,於111年11月7日給付7號房屋之地價稅63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且有乙○○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可參(本院卷㈠第33-53頁、第129頁)。關於原告主張其有支出附表二編號1、5、7費用部分,雖經乙○○舉證其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53頁、第55頁),然上開交易明細註記關於寵物狗、鳥費用部分,為乙○○自行註記,金額分別為5,000元、20,000元(本院卷㈠第40、43頁),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明顯不同,乙○○亦無舉證相關轉帳或付款執據,故認乙○○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就慈安禮儀社營業稅金2,109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雖經乙○○舉證上開繳款書為證,然上開繳款書並無表明係由乙○○繳納上開款項,故亦不能以乙○○持有上開繳款書即認其有給付上開營業稅金,是乙○○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再就2子及甲○○保險費用部分,雖經乙○○舉證其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上開交易明細上之註記為乙○○自行註記(本院卷㈠第40、43、45、49、50、51、52頁);且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回覆資料,甲○○及2子於兩造離婚後之保險費均係由甲○○繳納,有南山人壽113年9月12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04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7-401頁),另上開回函所示之保險費用亦與乙○○於華南存款帳戶明細標示之金額不符,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不能認乙○○有繳納附表二編號7所示費用之情形。再乙○○主張其有給付附表二編號4、8所示費用乙節,經其舉證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條件買賣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35-46頁、第59-62頁、第65-67頁),佐以乙○○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列載之洗衣店貸款費數額,與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每月繳納貸款金額相符;且其曾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其已繳納和美洗衣店租金60,000元之訊息予甲○○,未經甲○○否認乙節,亦有甲○○提出之聊天紀錄翻拍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3頁),是本院認乙○○主張其有給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費用,應係可採。另就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部分,其中乙○○有於111年11月4日匯款229,400元予台美花藝行乙節,核與台美花藝行說明函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7-198頁),應屬可認;就其餘費用部分,僅經乙○○於交易明細標示(見本院卷㈠第40、42、4445頁),上開金額與其主張之數額(見本院卷㈠第23頁)均不相符,且無相對應之收款執據可佐,是乙○○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基上,本院認乙○○有實際支付之款項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其餘部分,不能認為有據。 ⒉關於乙○○就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所示費用,請求甲○○給 付乙節,說明如下: ⑴乙○○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經甲○○否認,乙○○即應就其 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依乙○○舉證之歷次書狀檢附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111年6月28日離婚後存有委任契約,是認乙○○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⑵乙○○再以兩造間以系爭協議書為財產分配,甲○○分得7號房屋 、慈安禮儀社、和美洗衣店,即應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返還其系爭車輛貸款、系爭房屋貸款、7號房屋地價稅、和美洗衣店租金及貸款費用、慈安禮儀社開銷費用等節,分述如下: ①兩造曾於111年6月28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並於系爭 協議書約定兩造財產歸屬,約定乙○○分得現金150萬、沛潔自助洗衣坊彰草店、伸港店,甲○○分得7號房屋、和美洗衣店、現金逾150萬元部分;慈安禮儀社原登記負責人為乙○○,後於111年7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甲○○;7號房屋於111年12月7日以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登記為甲○○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卷㈡第78-79頁),並有系爭協議書、慈安生命禮儀社登記資料、7號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29-30、31、135-138頁)。 ②乙○○雖執甲○○已取得慈安禮儀社、和美洗衣店、7號房屋,即 應負擔附表編號2、3、4、6、8所示款項等等,然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觀之,其等雖有約定甲○○取得和美洗衣店、7號房屋,但就慈安禮儀社之負債、和美洗衣店租金暨貸款、系爭房屋貸款暨地價稅何人負擔等事,則於系爭協議書均無約定。 ③則參以系爭車輛貸款借款人為乙○○即慈安禮儀社,系爭房屋 貸款原借款人為乙○○,後於111年12月23日方改由甲○○擔任借款人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7頁)。依此情況,乙○○雖有繳納系爭車輛貸款、系爭房屋貸款等,均係基於其與第三人即聯邦銀行、華南銀行所為契約約定而為給付,所解免者亦為其基於上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付款義務;乙○○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由甲○○負擔上開貸款費用之約定,乙○○為上開給付即無為他人管理事務或使甲○○受有利益情形,是其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76條、179條規定給付系爭車輛貸款、系爭房屋貸款等節,即屬無據。 ④乙○○主張和美洗衣店租金、貸款應由甲○○負擔乙節,本院審 酌兩造均無舉證和美洗衣店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無從認定何人就和美洗衣店負有租金繳納義務,但就上開和美洗衣店貸款為乙○○擔任借款人乙節,則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可參。惟甲○○於本院證稱:因乙○○離婚後沒有工作,所以與其約定由渠繼續管理和美洗衣店,所有利潤均歸乙○○,但由乙○○負擔租金、貸款,後來乙○○在111年12月15日把和美洗衣店鑰匙丟在慈安生命禮儀社倉庫還給其等語,並舉聊天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4頁、第433頁);又依上開聊天紀錄可證乙○○有於111年12月15日傳訊內容為「那就不要說,和線路到此為止.......你自己處理」、「當初和線路的洗衣店是你自己說要讓我收到12月份的,貸款我也繳了,房租111.12月跟112.1月、兩個月繳了六萬現在你卻說要告,鑰匙我會放在倉庫還你」等語訊息予甲○○,核與甲○○上開證述相符,堪認兩造應有約定由乙○○繼續經營和美洗衣店,並由乙○○繳納經營期間之租金、和美洗衣店貸款。則乙○○僅經營和美洗衣店至111年12月15日,已據甲○○證述如前,和美洗衣店自112年12月16日起之租金、貸款,依兩造約定即應由甲○○繳納,上開租金60,000元為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租金,有上開聊天紀錄可參。是乙○○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和美洗衣店租金46,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X16日〕+30,000元=46,000元),即屬有據。再就和美洗衣店貸款部分,依兩造上開約定內容,乙○○僅需負擔和美洗衣店貸款至111年12月15日止,則依和美洗衣店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㈠第213-219頁、第227-233頁),貨品貸款分為2筆,各別分期繳付金額為34,300(付款日期每月25日)、25,500元(付款日期每月21日);又乙○○最終給付和美洗衣店貸款日為111年12月5日,上開金額給付後,上開2筆貸款分別剩餘171,500元(即112年1月25日至112年5月25日之分期款項,因171,500元÷34,300元=5期)、102,000元(即112年1月21日至4月21日之分期款項,因102,000元÷25,500元=4期)(見本院卷㈠第243頁、247頁),可認乙○○於111年12月5日給付之和美洗衣店貸款,已沖銷分期款項34,300元部分於112年1月24日前之分期款項,及沖銷分期款項25,500元部分於112年1月20日前之分期款項,但依兩造約定,就111年12月16日後之和美洗衣店貸款應由甲○○給付,是乙○○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甲○○返還76,333元【計算式:〔(34,300元÷30日)x(16日+24日)〕+〔(25,500元÷30日)x(16日+20日)〕=7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綜上,乙○○就和美洗衣店租金、貸款得請求甲○○給付122,333元(計算式:46,000元+76,333元=122,333元)。 ⑤再乙○○有繳納7號房屋地價稅639元,7號房屋於111年12月7日 登記為甲○○所有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乙○○雖執7號房屋經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分配予甲○○,甲○○即應負擔7號房屋之地價稅639元等等。然參以地價稅每年一次徵收,並以8月31日為納稅基準日,每年地價稅是以8月31日載土地登記簿所載的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此觀土地稅法第3條、第40條即明。則乙○○於111年8月31日仍為7號房屋所有權人,屬7號房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未能證明與甲○○有就7號房屋地價稅負擔另為約定,其為上開給付即無為他人管理事務或使甲○○受有利益情形,是乙○○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76條、179條規定給付7號房屋地價稅639元,即屬無據。 ⑥乙○○再以主張慈安禮儀社已歸屬於甲○○,即應由甲○○負擔慈 安禮儀社之台美花藝行貨款費用等等,然慈安禮儀社原負責人為乙○○,後於111年7月19日方變更為甲○○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但就慈安禮儀社所欠貨款應由何人負擔乙節,各執乙詞(見本院卷㈠第364頁、第420頁),且均無舉證據證明。本院審酌台美花藝行陳以:其交易模式並無開立統一發票,僅依據客戶要求提出估價單,於貨款結清後即將估價單作廢,故無留存估價價可提出,其有收得慈安禮儀社於111年11月4日匯入之貨款229,400元,上開貨款應係結清111年度上半年累計之貨款金額等語,有台美花藝行說明函可參。則慈安禮儀社嗣111年7月19日始變更負責人為甲○○,於111年上半年度之上開貨款,即仍屬慈安禮儀社當時負責人乙○○與台美花藝行間所為約定,應由乙○○負清償責任;則乙○○亦無證明其與甲○○間有就台美花藝行貨款另為約定,乙○○為上開給付即無為他人管理事務或使甲○○受有利益情形。是乙○○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76條、179條規定給付貨款229,400元,即屬無據。 ⒊乙○○得請求甲○○給付部分,屬無從約定期限、無從約定利率 之債權,其以起訴狀繕本催告甲○○履行,甲○○迄今均無履行情形,是其請求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關於反訴部分: ⒈乙○○分別於111年8月1日、9月13日、10月31日持甲○○帳戶存 摺、印章,領款94,000元、110,287元、100,000元,並存入其華南存款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8-79頁),且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㈠第000-000號)。 ⒉乙○○固以兩造間於111年6月28日存有借款約定,甲○○向其借 款295,000元,經其於隔日即111年6月29日匯款295,000元予甲○○,上開3筆款項係甲○○返還其欠款等語抗辯。然上開抗辯事實為甲○○否認,本院審酌乙○○就其上開抗辯僅舉證華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但依乙○○華南存款帳戶明細觀之,乙○○於111年6月28日已匯款1,770,000元予甲○○(見本院卷㈠第34頁),甲○○既已取上開款項,應無向乙○○再為借款必要;且上開3筆匯款金額共計為304,287元(計算式:94,000元+110,287元+100,000元=304,287元),亦與乙○○主張之借款數額即295,000元不符。是本院不能認兩造間於111年6月28日存有借貸約定,甲○○自無以上開3筆匯款返還乙○○借款之必要。再就乙○○有得甲○○同意為上開3筆匯款乙節,未經乙○○舉證證明,本院亦無從認上開3筆款項係經甲○○授權乙○○為之。基此,甲○○主張乙○○擅自領取其帳戶內上開3筆款項匯入乙○○華南存款帳戶,致其受有損害,乙○○受有利益乙節,應屬可認。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上開利益即304,287元,即為可採。本院已認甲○○依上開規定請求有據,就其另依民法第184第1項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倘於受領時即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惟其後始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則應自嗣後知悉時起附加利息償還。查乙○○為上開3筆匯款時,即已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甲○○請求乙○○返還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即請求其中94,000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110,287元自111年9月13日、100,0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乙○○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甲○○給付122,333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甲○○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給付304,287元及其中94,000元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其中110,287元自111年9月13日、100,0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乙○○本訴勝訴部分,本院判命金額未逾500,000元,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為假執行聲請核無必要;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乙○○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甲○○反訴勝訴部分,本院判命金額未逾500,000元,是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乙○○得供相當金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查乙○○請求傳訊證人即和美洗衣店房東王美華欲證明其有交付租金60,000元乙事(見本院卷㈡第63頁),然本院據甲○○陳報之聊天紀錄已可為上開認定,上開證明方法即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甲○○原反訴聲明): 編號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1 第1項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1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於111年6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歸屬事宜,約定由反訴被告取得現金1,500,000元,現金逾1,500,000元部分由反訴原告取得,則反訴被告出售股票後,其所有之交割帳戶餘額至少有516,000元,上開款項即應給付予反訴原告等語。爰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為上開請求。 2 第2項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4,287元及其中94,000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110,287元自111年9月13日起,暨其中100,0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華南存款帳戶於111年8月1日、9月13日、10月31日分別有以反訴原告名義匯入款項94,000元、110,287元、100,000元,上開3筆款項顯為反訴被告利用輕易取得甲○○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反訴原告同意而匯款,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開請求等語。 3 第3項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0,172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於離婚後,未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反訴原告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計代墊扶養費用130,17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等語。 附表二(乙○○本訴請求項目):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寵物狗、鳥費用 5,030元 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貸款費用 131,898元 131,898元 3 南雷路7號房屋貸款 (11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 194,574元 194,574元 4 和美洗衣店租金 (111年12月至112年2月) 60,000元 60,000元 和美洗衣店貸款 (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 358,800元 358,800元 5 慈安禮儀社營業稅金 2,109元 0元 6 7號房屋地價稅 639元 639元 7 2子、甲○○之保險費用 (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 29,232元 0元 8 慈安禮儀社開銷費用 283,870元 229,400元 合計 1,066,1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