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2-訴-1274-20241230-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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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哲 李紋嘉 李安凱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俐妏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 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之先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5萬元,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025,600元,則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先位之訴及 備位之訴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以27,025,600元定之,應徵裁判費374,7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 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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