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V-112-訴-1281-202410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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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蔣尚華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張群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2,85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3,002,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3,002,852元及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33、1160號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臺中地院提存所聲請各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00、701號)。嗣後被告依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臺中地院108年度建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強制執行,並於112年1月7日將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匯入被告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惟另案於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系爭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為之給付及賠償所受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002,852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另案訴訟係被告基於兩造承攬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第 一審判決被告有理由,可見被告業盡主張、舉證之能事。被告嗣基於司法信賴,持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應屬正當行使權利,難謂係濫用假執行制度,故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假執行固經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然並非當然構成不當 執行,蓋另案第二審判決仍認「苗豐公司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共同出資成立…遂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為苗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二審判決不認為被告有假藉訴訟程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被告先前之假執行即非屬不當之執行,自毋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因系爭假執行宣告自另案第二審112年3月22日判決起失其效力,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收受另案第二審判決起即得聲請取回擔保金,惟原告未立即為之,甚而導致損害擴大之部分,自不應由被告承擔,故112年3月29日起至原告取回日止所生之利息,不得計入原告之損害範圍內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臺中地院提存所依臺中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33、1160號裁定分別提存擔保金150萬元。2.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另案第一審判決蔣尚華應給付張昭堅(改名張群)8,701,064元及利息,並准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3.被告依另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聲請執行標的為上開擔保金共300萬元,及設備、雞隻等動產。其中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入被告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4.另案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駁回張昭堅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張昭堅之上訴確定。㈡本件爭點: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2,85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參照)。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另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其中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入被告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張昭堅之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另案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提存所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00、701號擔保提存卷、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等參酌,復有臺中商銀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系爭假執行經另案第二審於112年3月22日判決廢棄已失其效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假系爭執行所為給付3,002,852元,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另案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並無濫用假執行 制度,故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而原告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亦即不問是否為不當執行或是否濫用假執行,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假執行款項3,002,852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入被告帳戶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不能收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給付利息,尚無不合。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收受另案第二審判決起即得聲請取回擔保金,原告未立即為之,甚而導致損害擴大之部分,不應由被告承擔,故112年3月29日起至原告取回日止所生之利息,不得計入原告之損害範圍內云云。惟另案第二審係於112年3月22日判決,被告在此之前已於112年1月7日取得執行原告提存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原告自無從於另案第二審判決後聲請取回擔保金及利息。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2,852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