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HDV-112-訴-1291-20250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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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陳俊豪 被 告 張友瑞 陳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陳育琦【此部分於訴訟中和解新台幣(下同)15,500元】明知 陳〇中(陳〇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所組成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金,並於臺南、柬埔寨等地成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訊息行騙,又指揮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陳育琦則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被告張友瑞,被告張友瑞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等文字之紙張照片之人,並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陳育琦。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電子虛擬錢包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育琦又同時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詹千慧(已成立調解20,000元),詹千慧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陳育琦轉交之帳戶資料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並約定每成功申辦一個帳戶,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又被告陳嘉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月2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張友瑞後,由被告張友瑞於同年2月2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將之以25,000元之代價售予陳育琦,被告張友瑞嗣後再將價款轉交予被告陳嘉蓉。另莊月麗(已成立調解60,000元)與陳怡菁(此部分於訴訟中和解15,500元)共同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農曆過年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飲料店,莊月麗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陳怡菁,再由陳怡菁轉交陳育琦,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莊月麗並因此取得報酬6萬元,陳怡菁則取得報酬1萬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樺樺」之人,於110年2月底對原告佯稱:可使用「LEBWAY」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10年3月1日22時26分匯款32,000元至被告陳嘉蓉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於110年3月9日13時9分匯款32,000元至負責提供帳戶之胡秭羚(已成立調解18,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3月11日21時56分許匯款64,000元、110年3月18日11時33分匯款32,000元至莊月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而受有160,000元之損害,因原告已與部分共犯和解,尚餘31,000元未受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原告主張之開事實,有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7295、7742、8140、8830、9081、9112、9696、9833、10222、10631、11149、11753、11843、12538、13278、13890、14299、14541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327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355號併辦意旨書、調解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原告警訊筆錄、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10年金訴字第101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刑事案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友瑞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尋找人頭帳戶,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被告陳嘉蓉則負責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嘉蓉部分雖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然其所涉本件詐欺犯行業經台中地院110年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確定,至於原告被害之部分,因檢察官申請併辦時,被告陳嘉蓉撤回台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之上訴,遭台中高分院退回併辦,嗣經檢察官認原告被害部分與上開台中地院刑事判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對被告陳嘉蓉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陳嘉蓉應負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陳嘉蓉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原本為16萬元,而本件有七位共犯應對原告賠償,其中詹千慧、莊月麗、胡秭羚、陳育琦、陳怡菁陸續跟原告和解或調解成立,僅餘31,000元未受償。原告於和解或調解時,拋棄對詹千慧、莊月麗、胡秭羚、陳育琦、陳怡菁等人之其餘請求,因16萬元原本應由七位共犯連帶賠償,彼等間之內部分擔應為每人22,857元(160,000/7=2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人與原告和解或調解成立,原本此5人所占之應分擔金額為114,286元,所餘之45,714元,應由被告陳嘉蓉及張友瑞連帶負擔,但原告僅請求被告陳嘉蓉及張友瑞連帶負擔31,000元,未超過45,714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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