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HDV-112-訴-1292-20241212-3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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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王盈棠 被 告 陳育琦 張友瑞 劉卓睿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19,73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友瑞、劉卓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育琦明知陳〇中(陳〇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 察官通緝中)所組成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金,並於臺南、柬埔寨等地成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訊息行騙,又指揮被告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被告陳育琦則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被告張友瑞、劉卓睿,被告張友瑞、劉卓睿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等文字之紙張照片之人,並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陳育琦。被告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電子虛擬錢包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張友瑞並於109年12月28日前幾日招募謝盷廷、被告劉卓睿則於110年1月間,招募林敬翔(已調解成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敬翔負責提供自己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又被告陳育琦告知被告陳怡菁提供每本帳戶可得6萬元之報酬,而被告陳怡菁即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烤狀猿燒肉店」一中店旁,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被告陳育琦,及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被告陳怡菁並因此取得報酬6萬元。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10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家家」,並佯稱:可使用「MT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附表所示之指示時間轉帳匯款,而受有852,156元之損害。因原告已與共犯金民、金磊、詹千慧成立調解及和解,金額分別為20,000元、20,000元、50,000元,另於台灣高等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與共犯林敬翔(已撤回)以50,000元調解成立,且之前有領回12,677元,扣除共犯和解內部應分擔金額及12,677元後,尚餘419,739元未受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育琦: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刑事部分已撤回上 訴。  二、被告陳怡菁: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刑事案件已經確定 ,現在在服刑。  三、被告劉卓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之聲明陳述略以:簿子不是被告劉卓睿經手的,但是願意賠償少部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友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原告主張之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 判決(詳卷第13至131頁、第139至180頁)、台中高分院113年度金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詳卷第527頁至532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原告警訊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6、37號調解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和解筆錄、台中高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案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陳育琦、陳怡菁所不爭執,被告劉卓睿雖抗辯簿子不是其經手的,但對於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劉卓睿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經本院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劉卓睿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台中高分院113年度金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劉卓睿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故被告劉卓睿之抗辯自不足採。被告張友瑞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招募被告張友瑞、劉卓睿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張友瑞、劉卓睿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等文字之紙張照片之人,並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陳育琦。被告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電子虛擬錢包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陳怡菁則提供自己合作金庫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等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被告陳怡菁因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被告四人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則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受有852,156元之損害,因原告有領回12,677元,損害額為839,479元,又已與3位共犯金民、金磊、詹千慧成立調解或和解,總共取回90,000元,另與其中一位共犯林敬翔(已撤回)於台中高分院成立調解50,000元,原告並拋棄對金民、金磊、詹千慧、林敬翔之其餘請求,因共犯金民、金磊、詹千慧、林敬翔與本件被告為共犯,原本每位被告應分擔金額為104,935元(839,479/8人=104,93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扣除上開4人原本應分擔金額419,740元(104,935x4=419,740)後,尚餘419,739元(839,479元-419,740=419,739)始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再轉匯款帳戶 110年1月8日 10時26分 32,000元 張源洲土銀帳戶 其他帳戶 110年1月13日8時41分 50,000元 林敬翔合庫帳戶(匯入共計160,000元) 其他帳戶及提款 110年1月13日8時43分 46,000元 110年1月13日8時52分 64,000元 110年1月25日11時34分 96,000元 金磊新光帳戶(匯入共計480,000元) 其他帳戶及提款 110年1月25日11時35分 96,000元 110年1月26日15時31分 96,000元 110年1月26日19時34分 96,000元 110年1月29日10時26分 96,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42分 100,000元 金民一銀帳戶(匯入共計180,156元) 陳怡菁合庫帳戶 110年2月5日14時49分 80,156元 合 計 852,1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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