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V-112-訴-1295-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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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張仁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張勝童 張宏年 蔡銀梅 張再戊 張倫誠 張育勝 張鈞瑋 江泉欽 張凱傑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 ,20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02.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6日員土測字第128700、151000號標示,編號甲部分(116.2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銀梅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49.86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泉欽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66.3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宏年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348.72平方公尺)由原告張仁熙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29.0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凱傑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29.0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天俊單獨取得,編號庚部分(348.7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倫誠單獨取得,編號辛部分(348.7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勝童單獨取得,編號壬部分(58.1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育勝單獨取得,編號癸部分(174.3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再戊單獨取得,編號子部分(174.3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鈞瑋單獨取得,編號丑部分(359.32平方公尺)之道路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宏年、張凱傑、張天俊、張育勝、張鈞瑋、江泉欽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 二、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0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02.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6日員土測字第128700、151000號標示,編號甲部分(116.2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銀梅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49.86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泉欽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66.3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宏年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348.72平方公尺)由原告張仁熙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29.0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凱傑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29.0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天俊單獨取得,編號庚部分(348.7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倫誠單獨取得,編號辛部分(348.7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勝童單獨取得,編號壬部分(58.1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育勝單獨取得,編號癸部分(174.3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再戊單獨取得,編號子部分(174.3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鈞瑋單獨取得,編號丑部分(359.32平方公尺)之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業經被告張再戊、張倫誠、 張凱傑、張天俊、張育勝、張鈞瑋、江泉欽等人當庭同意(鈞院卷第70頁),足認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二、原告將被告張鈞瑋、張再戊各自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 劃為相毗鄰,有利其等建物獲得保留及日後整體規劃,而可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另被告張天俊、張凱傑為親屬,將其等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劃為相毗鄰,亦有利其等日後合併使用,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 三、被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張勝童、張倫誠、張 鈞瑋、張再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變價分割後,一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面臨遭拆除之風險,容有損害其等建物經濟價值。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江泉欽、張育勝(本院卷第121、125頁):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請求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鈞瑋: 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且尚居住中,並同意合併分割。 三、被告張凱傑、張天俊:無建物且同意合併分割。 四、被告張勝童、蔡銀梅、張再戊、張倫誠:無意見。 五、被告張宏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二、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完全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地段相同、地界相連,且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合併分割;合併分割經被告張再戊、張倫誠、張凱傑、張天俊、張育勝、張鈞瑋、江泉欽等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70頁),足認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符合多數人意願,且系爭2筆土地面積均不大,若進行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本件應予以合併分割。次查,本院於 113年3月29日勘驗系爭土地,374地號土地上有水泥建造瓦 礫屋頂(現由訴外人居住中)及鐵皮建物一棟;377地號土地上有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共四棟;該日勘驗時無人在場;使用現況圖如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月17日員土測字第14100號標示(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將被告張鈞瑋、張再戊各自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劃為相毗鄰,有利其等建物獲得保留及日後整體規劃,而可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另被告張天俊、張凱傑為親屬,將其等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劃為相毗鄰,亦有利其等日後合併使用,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主張之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為合理可採之方案。至於被告江泉欽、張育勝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張勝童、張倫誠、張鈞瑋、張再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變價分割後,一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面臨遭拆除之風險,容有損害其等建物經濟價值,且不符前開實務上見解,認分割共有物以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其主張不可採。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利用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故得採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附表: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374地號 377地號 0 蔡銀梅 15分之1 15分之1 00000/174368 0 江泉欽 / 15分之1 4986/174368 0 張宏年 15分之1 / 6639/174368 0 張仁熙 5分之1 5分之1 00000/174368 0 張凱傑 60分之1 60分之1 2906/174368 0 張天俊 60分之1 60分之1 2906/174368 0 張倫誠 5分之1 5分之1 00000/174368 0 張勝童 5分之1 5分之1 00000/174368 0 張育勝 30分之1 30分之1 5812/174368 00 張再戊 10分之1 10分之1 00000/174368 00 張鈞瑋 10分之1 10分之1 00000/174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