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V-112-訴-1295-20241216-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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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勝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勝童 張宏年 蔡銀梅 張再戊 張倫誠 張鈞瑋 江泉欽 張凱傑 張天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仁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育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38,476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張育勝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 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依上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之,非以被告即上訴人張育勝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非以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金額或差額為準,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481,540元(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應徵收共計38,476元。 三、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38,476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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