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V-112-訴-1297-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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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潘劉秀琴(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潘良界(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潘良修(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潘潔怡(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潘劉秀琴、潘良界、潘良修、潘潔怡為原告潘朝榮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規定。 二、經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潘朝榮於民國113年4月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潘劉秀琴、潘良界、潘良修、潘潔怡(下稱潘劉秀琴等4人),有潘朝榮除戶戶籍謄本、潘劉秀琴等4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99頁至203頁),爰依法命潘劉秀琴等4人為原告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