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2-訴-1297-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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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潘良界(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原 告 潘劉秀琴(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潘良修(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潘潔怡(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被告下合稱原告或被告,單指一 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潘朝榮於民國113年4月5日 死亡,繼承人為潘良界、潘劉秀琴、潘良修、潘潔怡(下稱潘良界等4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97至203頁、卷3第73頁),並經本院裁定潘良界等4人承受訴訟在案(卷3第35至39頁)。   ㈡復查潘同將於113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雖有林玲如、 潘奕廷、潘泓宇、潘又瑄等4人,惟潘同將就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3/7200,經繼承人經協議分割,由林玲如繼承,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前開土地公務用謄本及最新第一類謄本存卷足憑(本院卷2第343至353頁、卷1第81頁、卷2第363頁);並經林玲如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第361頁、第420-3頁),經核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應予准許。  二、潘劉秀琴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潘 政芳、潘三容、陳燕霞、潘進福、林玲如,其他被告亦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各依潘政芳、潘良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潘良界主張:   ㈠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請求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2日員土測字第1877號、第18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潘良修、潘潔怡表示:遵從法院裁判。  三、潘政芳、潘進福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四、潘三容、陳燕霞、林玲如表示:沒有意見。  五、以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及所 提書狀表示:   ㈠潘呈、潘宥菘、潘劉秀子、潘龍發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願意維持共有。   ㈡黃秀鐘、潘豐祥表示:同意原告方案,願意維持共有。   ㈢潘秀招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㈣潘政朴表示:祖先之派下子孫有六房,應依該方式分割。   ㈤潘同苗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   ㈥潘明沖、潘淑敏表示:應依伊之方案分割。   ㈦潘旭昇表示:不同意分割。   ㈧潘朝正、潘振聰、潘同鏞、潘杉吸、潘永問、潘德明、潘 明昌、潘同標、潘彥邦、潘姿伶、潘正順、潘俊生、李玉鳳表示:沒有意見。  六、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故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否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第29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次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為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共有人潘朝榮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於訴訟繫屬 中之113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良界等4人,並經本院依法裁定命潘良界等4人為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等情,已如前述。惟潘良界等4人未就潘朝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曉諭: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意旨,潘朝榮之繼承人(即潘良界等4人)任一人得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否則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3第29頁)後,潘良界等4人猶未辦理。本院於114年3月6日再次曉諭應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旨,潘良界訴訟代理人則明確回稱:經與當事人協調,當事人不願辦理,縱法院發裁定命補正,亦無改變可能等語(本院卷3第70頁),顯然明確拒絕辦理繼承登記。準此,經本院一再曉諭並闡明相關法律見解,潘良界等4人均未就潘朝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潘良界等4人就系爭土地尚無處分權可資行使,自不能為共有物之分割,本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且繼承人亦無從聲明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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