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V-112-訴-1307-20250318-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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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張全美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蕭聰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陳毅展 郭力豪 張智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蕭聰華(下稱姓名)為同路段75號2樓之1、2樓之2房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毅展(下稱姓名)為同路段75號3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下稱3樓之1房屋),被告郭力豪、張智剛(下稱郭力豪等2人)則為同路段75號3樓之2號房屋(下稱3樓之2房屋,與2樓房屋、3樓之1房屋合稱75號2、3樓等3筆房屋)共有人,系爭房屋2、3樓房間有漏水情形,上開漏水位置恰為系爭房屋與75號2、3樓等3筆房屋之共同壁位置,因系爭房屋經明興水電工程行(下稱明興水電行)檢測並無漏水情況,可認係75號2、3樓等3筆房屋漏水所致,則被告等人未妥善處理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滲水,造成系爭房屋2、3樓牆面、木地板受損,已損及其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767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蕭聰華應就其所有2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㈡陳毅展應就其所有3樓之1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㈢郭力豪等2人應就3樓之2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蕭聰華抗辯略以:其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曾委託宏居電機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居公司)進行水管測試,認定2樓房屋之水塔、水管攝氏均正常無漏水,與系爭房屋共同壁無潮濕現象,系爭房屋漏水顯非2樓房屋所致;系爭房屋漏水非2樓房屋所致,原告訴請其修繕、賠償自無理由,況原告本件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其亦得拒絕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毅展、郭力豪等2人抗辯略以:系爭房屋漏水非因3樓之1、 3樓之2房屋所致,其等現前委託水電工程公司檢測,已可認3樓之1、3樓之2房屋並無漏水,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等就系爭房屋漏水存有故意、過失,原告訴請其等賠償渠損失,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蕭聰華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 ,陳毅展、郭力豪等2人分別為3樓之1、3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等節,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75號2、3樓等3筆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49-52頁、第53-54頁、第47-48頁);上開主張事實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75號2、3樓等3筆房屋與系爭房屋共同壁有滲水情形,經抓漏結果為75號2、3樓等3筆房屋所致,被告以前詞否認,是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舉證系爭房屋照片、明興水電行聲明書、錄音光碟為證 ,然系爭房屋照片為2、3樓房間全景、牆壁,部分牆壁有油漆剝落、水痕情形(見本院卷第63-69頁),均屬靜態方式呈現,至多僅能認定有上開油漆剝落、水痕情形,就是否為75號2、3樓等3筆房屋漏水所致,依前開照片,顯然難以證明。又依明興水電行出具之聲明書觀之,記載「事由:南昌路屋主發現南昌路79號2&3樓這邊,與75號2-3樓共同牆壁有大量水滲出。委託明興水電行,查漏水源頭,施做歸屬(南昌路79號)全棟水管管路試水試壓測有無漏水之現象。測試結果,歸屬(南昌路79號)房屋這邊全棟水管管路、管線測試完全正常冷熱水皆無漏水。(南昌路79號)房屋前面水管、管路管線都用明管。現況:南昌路79號2&3樓這邊牆面有滲水,牆面摸起來冰冰的。木地板也被滲水和發霉試壓結果:委託明興水電歸屬南昌路79號冷熱水管路、管線皆無漏水有附照片及試壓結果全程業主陪同」等語,於上檢附明興水電行名片,並由訴外人曹明興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71頁)。自上開聲明內容觀之,僅能認定系爭房屋經曹明興測試結果水管管路、管線無漏水,但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因75號2、3樓等3筆房屋造成漏水乙事,自上開聲明書則無從認定。  ⒉再依原告舉證之錄音光碟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以:光 碟檔案名稱為「證二被告承認」,其內容為二名不知名男子、於不知名場所之對話內容,其中1名男子表示「(1-4秒語意不明)粉,那個剛好磁磚有破、然後忘記、忘記用、就是來不及用那個水泥先補滿再用防水下去,才導致有水滲到那邊去」;另名男子則回稱「嗯」;光碟檔案名稱為「被告自認」,其內容為不知名男子稱「二樓、承租、才造成這樣子的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8-399頁)。原告固以上開錄音檔案主張陳毅展、郭力豪、張智剛有自認情事,然本院自上開筆錄錄音檔案內容僅能辨識分別為2名、1名男子對話,至於係何人、於何時、何場所所為對話,均無法自上開檔案內容知悉;且自上開對話內容,僅為片段、零星陳述,部分語句並非完整且語焉不詳;且男子均未曾於錄音檔案言明其等討論之標的為何處,僅以語句「那個」代替所指標的,本院實無從得知錄音檔案所稱「那個」、「那邊」、「二樓」等標的,是否即指系爭房屋、75號2、3樓等3筆房屋,或為其他建物、地上物、物品;且縱原告主張係郭力豪於錄音光碟陳述為真實,上開陳述並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亦不能認係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所為自認。  ⒊從而,本件原告所為系爭房屋照片、聲明書、錄音檔案等舉 證,尚不能使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因75號2、3樓等3筆房屋所致,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認定其主張真實,是其訴請 被告分別修復房屋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狀態,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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