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V-112-訴-1322-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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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林仕倫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林明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門牌彰化縣○○鎮○○○000巷0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廠房),前由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林石滂於民國(下同)70年初起造,原作為父親、兩造與訴外人林火明共同經營明倫拉鍊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系爭房屋後續歷經數次增建、擴建。 二、104年9月12日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火滂死亡,系爭房屋成為 遺產,經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分割遺產判決(原證2),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兩造與其他三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洪秀篫(兩造之母親)、林火明(胞弟)、林秋梅(胞妹)以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判決確定後,訴外人林洪秀篫、林秋梅篫各將其分得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此有贈與移轉契約書可參(原證8;卷第175頁),故目前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各有五分之二應有部分(原證1),被告有五分之一應有部分,由三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惟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石滂逝世前,因發生經營紛爭,三兄弟無法一起經營明倫拉鍊有限公司,被告便私自佔據系爭房屋中間部分作為其經營詠勤拉鍊公司使用,並阻撓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仍將系爭房屋作為其工廠使用(照片;原證3),致原告與林火明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三、系爭廠房現為兩造與訴外人林火明分別共有,被告未經共有 人以多數決訂立分管協議,即逕自佔據系爭房屋作為其公司使用收益,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爰以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部分。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標示編號C部分一層建物(196.25平方公尺)內之物品均騰空,並將編號C部分一層建物(196.2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廠房存在分管協議並不可採: ㈠被告所指明倫拉鍊有限公司曾於另案稱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廠房 存在分管協議,惟觀該陳述,係說明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石滂將明倫公司資產分為三等份,但未曾協議兩造與訴外人林火明如何分別使用某部分,故顯然不存在分管協議。事實上,三兄弟取得設備、原料各三分之一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標示編號C部分(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67頁),被告亦不使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使用編號A、B、D、E部分,致原告與林火明僅能在外興建廠房營業使用(原證4、5)。 ㈡被告雖提出「合意約定書」(下稱系爭合意約定書;原證7 ),試圖證明有分管協議,惟該分管協議顯然係被告自己繕打,並偽造父親林石滂之簽名,此觀被告於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案件所提系爭合意約定書中(該案卷第75頁),四名立書人均未簽名(原證6)。再者,林石滂於104年9月12日即死亡,被告卻另在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案件於106年4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第二個版本之系爭合意約定書(原證7),該版本中竟有林石滂之簽名,則被告提出第二個版本之系爭合意約定書時,林石滂早已過世,如何能簽名?甚且,第二個版本之系爭合意約定書(原證7)最下方並無中華民國99年12月5日字樣,與第一個版本(原證6)所載不同,益證該系爭合意約定書係被告自己偽造。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定 系爭合意約定書(原證7)僅有訴外人林石滂之簽名,並無兩造之簽名,故系爭合意約定書非「契約」,因此系爭合意約定書之「內容」至多僅涉及廠房之分管使用而已,不足為林石滂已以契約或遺囑定土地之分割方法,而不採被告主張系爭合意約定書為林石滂以「契約」定土地之分割方法,否定系爭合意約定書具有「契約」之效力。再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則本件系爭合意約定書既然僅林石滂之簽名,而無兩造即共有人全體之簽名,縱使系爭合意約定書內容為廠房之分管,但未經全體共有人簽名,即非共有人全體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法成立之契約。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默示分管,亦無足採: ㈠被告辯稱訴外人林火明長久使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 部分之廠房;原告使用編號D、E部分之廠房;被告使用編號C部分之廠房等語。惟勘驗當天可查知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D、E部分均無人使用,內部堆放之物品均為以前訴外人林石滂設立明倫拉鏈有限公司於該廠房內營運時所留下之物,因此所有物品蒙上厚厚的灰塵,顯然早已無人使用,故原告與林火明未曾使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D、E部分之廠房甚明,而編號E部分之辦公室裡的辦公桌椅,於民國99年公司分家後無人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兩造自民國99年迄今,各自占有系爭廠房之一側使用等語,顯非事實。 ㈡共有人間既僅被告在使用系爭廠房,並非所有共有人即兩造 、林火明、林秋梅、林洪秀篫自99年迄今均各自劃定占有管領之部分,並互相容忍、未干涉他方之占有領域,則本件即不存在默視分管契約。況林石滂過世後,系爭廠房在共有人多次變動之情況下,如何成立默視分管,被告應舉證證明。 三、退步言,縱使認為林石滂在過世前存在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 ,亦因分割共有物訴訟致該分管協議失其效力: 104年9月12日林石滂死亡後,系爭廠房由兩造、林火明、林秋 梅、林洪秀等五人為公同共有人後,經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之判決,確定分割為兩造、林火明、林秋梅、林洪秀篫以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而與該分管契約需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相悖,則縱使分割共有物前存在分管協議,惟於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從而,分管契約亦失其效力。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房屋前經協議分別管理: ㈠緣門牌彰化縣○○鎮○○○000巷0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房屋、廠房)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石滂與被告所興建,民國(下同)83年間兩造與林石滂共同經營之明倫拉鍊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使用系爭廠房,嗣訴外人林火明加入明倫公司之經營。88年間,林石滂與明倫公司出資在系爭廠房旁擴建二層新廠房後,99年10月23日林石滂與兩造、訴外人林火明抽籤決定將明倫公司之系爭廠房,自中間線分為二等份,面向工廠之左半部分(包括後面尖角全部),即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67頁)標示編號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分由被告獨自使用。 ㈡另訴外人林石滂將面向系爭工廠之右半部份及前方辦公室 ,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D、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分由原告獨自使用;而擴建二層新廠房及其前方廁所,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B部分,分由訴外人林火明獨自使用;其餘部分(面向工廠之最左新蓋廠房之二樓及廠房前面之車棚區域),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F部分,則交由三兄弟共有使用。104年9月12日林石滂死亡後,系爭廠房迄今仍由三兄弟依父親林石滂生前想法及三人抽籤結果所劃定之分管位置及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占有使用。 ㈢原告於另案即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給付股利事件之答 辯理由自承:「明倫公司在100年除夕過後由雙親主持分家事宜,廠房分成三份,機器設備分成三份,廠內既有的庫存與原物料也分成三份,所有該分的都分了」等情(證二),堪認系爭廠房業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依抽籤方式決定特定位置後,將該特定位置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使用權分予三兄弟甚明。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證三)雖認定:「然林聰明所提出之合意約定書上,除僅有林石滂一人簽名外,且該合意約定書於開首即載明『緣父親林石滂、林聰明、林仕倫、林火明四人合意就所共有之工廠廠房進行分管約定……』其餘內容所涉者亦均僅為四人各得使用廠房之位置、範圍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廠房坐落土地之分配問題,足見該合意約定書,至多僅涉及廠房之分管使用而已,不足為林石滂已以契約或遺囑定附表編號1號(指本案系爭廠房)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足認於被告提出系爭合意約定書後,當時原告不反對確實有此分管協議及分管之事實,甚至主張明倫公司之廠房、土地及一切資產該分的都分了等情,且同意法官將系爭合意約定書作為該案(遺產分割)判決論斷之依據,並經法官判決認定確有分管使用之事實在卷可參。 ㈤系爭廠房自99年10月23日分家之日起,林石滂從未曾干涉 被告占有使用、處分所分管廠房,而林石滂之繼承人林聰明、林仕倫、林火明、林秋梅、林洪秀篫等人於104年9月14日林石滂死亡後,亦均未曾干涉被告占用、處分系爭廠房,堪認林石滂生前依三兄弟抽籤結果,劃定系爭廠房由三兄弟依抽籤結果所劃定之分管位置及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占有使用,並堪認林石滂之繼承人林聰明、林仕倫、林火明、林秋梅、林洪秀篫等人對於系爭廠房之占有、使用、處分,至少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並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存在,自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兩造與訴外人林火明在十餘年來各自占有之位置、界限均分 明;被告所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位置,面積為196.25平方公尺,相當於系爭廠房所記載面積871.3平方公尺的5分之1(196.25871.3=0.225);原告所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E位置,面積為198.69平方公尺(174.08㎡+24.61㎡=198.69㎡);訴外人林火明所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位置,面積為198.89平方公尺(191.73㎡+7.16㎡=198.89㎡);三人所占用之分管範圍接近,與系爭合意約定書中林石滂分配予三兄弟之使用位置一致且分管範圍相當,堪認系爭廠房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用特定位置,均相互容忍,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為已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且該分管協議不因各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而有異。而該協議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與其繼受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三、系爭廠房所座落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經套繪管制之農地,並已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證六)可佐。又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一般註記事項)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家上字第25號判決文辦理判決共有型態變更」,蓋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家上字第25號均係遺產分割判決,僅有共有型態變更之法律效果,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並非分割共有物判決,故系爭土地亦無從辦理分割登記。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林石滂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彰化縣○○鎮○○○000巷0號之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即系爭房屋、廠房),現由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標示編號C部分之廠房。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廠房是否曾有分管協議? 二、被告占用系爭廠房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標示編號C部分一層建物是否有合法權利? 三、被告占用系爭廠房之部分是否應返還全體共有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以「按民法第818條 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人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之範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同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共有人間就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所訂之分管契約,其成立固須共有人全體訂立,此即同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惟共有人亦得依該條項為共有物分管之決議,成立分管決定,此屬共有物管理決定之範圍。」。 二、原告主張:104年9月12日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火滂死亡,系 爭房屋成為遺產,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分割遺產判決(原證2),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兩造與其他三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洪秀篫(兩造之母親)、林火明(胞弟)、林秋梅(胞妹)以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判決確定後,訴外人林洪秀篫、林秋梅篫各將其分得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此有贈與移轉契約書可參(原證8;卷第175頁),故目前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各有五分之二應有部分(原證1),被告有五分之一應有部分,由三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惟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石滂逝世前,因發生經營紛爭,三兄弟無法一起經營明倫拉鍊有限公司,被告便私自佔據系爭房屋中間部分作為其經營詠勤拉鍊公司使用,並阻撓原告與訴外人林火明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仍將系爭房屋作為其工廠使用(照片;原證3),致原告與林火明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命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建物騰空返還等語。被告則以:88年間,訴外人林石滂與明倫公司出資在系爭廠房旁擴建二層新廠房後,99年10月23日林石滂與兩造、訴外人林火明抽籤決定將明倫公司之系爭廠房,自中間線分為二等份,面向工廠之左半部分(包括後面尖角全部),即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6月24日和土測字第937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67頁)標示編號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分由被告獨自使用。林石滂將面向系爭工廠之右半部份及前方辦公室,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D、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分由原告獨自使用;而擴建二層新廠房及其前方廁所,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B部分,分由訴外人林火明獨自使用;其餘部分(面向工廠之最左新蓋廠房之二樓及廠房前面之車棚區域),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F部分,則交由三兄弟共有使用。104年9月12日林石滂死亡後,系爭廠房迄今仍由三兄弟依父親林石滂生前想法及三人抽籤結果所劃定之分管位置及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占有使用,故抗辯以被告係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而非無權使用等語。 三、兩造爭執所在為系爭建物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此攸關被 告占用如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經本院調閱之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給付股利事件之答辯理由自承:「明倫公司在100年除夕過後由雙親主持分家事宜,廠房分成三份,機器設備分成三份,廠內既有的庫存與原物料也分成三份,所有該分的都分了」等情(證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於該案件是否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固須因個案為判斷,另禁反言(estoppel)原則起源於英國衡平法的概念,年代久遠,現已廣泛應用於民事法、刑事法、行政法等領域。用淺顯易懂的話來說,禁反言就是禁止反悔、不許出爾反爾、不容食言而肥的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的理由第三段說:「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也說:「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是專利事件)更稱:「判決也應適用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認為地方立法機關對其原通過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不可ㄧ面通過決議案,一面又以其決議有牴觸憲法或其他上位規範之疑義而聲請解釋,並在解釋理由書中指為違背禁反言之法律原則,依訴訟誠信原則,原告另主張兩造無分管契約似違訴訟誠信原則,其主張尚難採信。堪認系爭廠房業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依抽籤方式決定特定位置後,將該特定位置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使用權分予三兄弟甚明,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調閱卷宗及證三)雖認定:「然林聰明所提出之合意約定書上,除僅有林石滂一人簽名外,且該合意約定書於開首即載明『緣父親林石滂、林聰明、林仕倫、林火明四人合意就所共有之工廠廠房進行分管約定……』其餘內容所涉者亦均僅為四人各得使用廠房之位置、範圍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廠房坐落土地之分配問題,足見該合意約定書,至多僅涉及廠房之分管使用而已,不足為林石滂已以契約或遺囑定附表編號1號(指本案系爭廠房)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足認於被告提出系爭合意約定書後,當時原告不反對確實有此分管協議及分管之事實,甚至主張明倫公司之廠房、土地及一切資產該分的都分了等情,且同意法官將系爭合意約定書作為該案(遺產分割)判決論斷之依據,並經法官判決認定確有分管使用之事實在卷可參,是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尚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一般註記事項)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家上字第25號判決文辦理判決共有型態變更」,蓋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家上字第25號均係遺產分割判決,僅有共有型態變更之法律效果,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並非分割共有物判決,自無原告主張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有廢止分管契約之情事存在,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 附圖編號C建物騰空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被告為依分管契約而占用,非無權占用,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