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HDV-112-訴-1332-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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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賴信忠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賴建翰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43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 4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原始出資興建,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申請建照執照及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然被告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將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委任被告興建房屋並為貸款及支出, 亦由原告提供土地作為貸款之抵押保證。既然原告終止借名登記,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本件被告認諾全部訴之聲明,且被告自始同意原告之聲明,本件為家庭糾紛毋庸起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提起確認之訴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起訴如欠缺此項要件,法院即不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判決,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仍應以其訴欠缺確認利益為理由駁回之。查原告聲明第一項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即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31、195、206頁),則雙方間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處,則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就此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全部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於本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到庭陳稱本件並無訴訟必要,同意原告主張,書狀及言詞辯論亦均表明同意原告請求,並願以和解筆錄載明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06頁),惟原告仍請求以判決方式解決,應認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且已證明毋庸起訴,則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認為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而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故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0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