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V-112-訴-1335-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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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黃蕭貴鳳 蕭清宗 薛蕭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郭真佑 訴訟代理人 李坤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蕭園與原告前手蕭清文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111、1115地號土地,並統稱系爭2筆土地)存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地建物契約),其等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被告與蕭清文間就系爭2筆土地買賣行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乙節,經被告否認,是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有無具有優先購買權,致原告私法上之承買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前案事件,就前案事件之判決稱前案一審判決、前案第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前案被告山口タツ子、蕭夏實、蕭夏代、蕭慶、蕭宗(下稱蕭夏實等5人)所有、坐落1111地號土地上如前案一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土丈字第06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1.11平方公尺之三合院(護龍),編號C、面積36.04平方公尺之三合院(護龍)(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0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原告主張其等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即成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而可以不對蕭夏實等5人行使強制執行方式,排除系爭執行程序,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則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2筆土地原為蕭清文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園與蕭清文 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系爭租地建物契約,被告拍定取得系爭2筆土地後,竟以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經本院以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租地建物契約已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故判決被告勝訴,原告及該案被告(除蕭夏實等5人外)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第一審之訴確定,惟蕭夏實等5人未就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判決判命蕭夏實等5人拆除系爭執行標的物部分,因而確定。 ㈡原告為蕭園之繼承人,為系爭租地建物契約之承租人,則被 告縱係拍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原告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為此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代通知,對於被告與其前手蕭清文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移轉行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與蕭清文間之買賣契約及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行為,即不得對抗原告。原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後,即不對蕭夏實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可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爰依確認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或原告之親屬前曾就同段1110、1116地號土地提起確認 優先購買權訴訟,經本院、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749號、87年度上字第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93年度訴字第10號、95年度上字第157號、96年度再字第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判駁回訴訟,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 ㈡又系爭2筆土地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328號強制執行( 下稱102年執行事件,就102年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102年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於102年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固曾表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形式審查後認定原告未具有優先購買權,而由被告拍定取得系爭2筆土地;原告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即蕭園之其他繼承人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民法第828第2項規定,原告並無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執行標的物,系爭執行標的物非屬原告所有,原告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筆土地原為蕭清文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執行處以102年 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2筆土地上有原告、蕭夏實等5人、蕭園其餘繼承人繼承所有之建物,被告前以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前案一審判決被告勝訴,該案被告(除蕭夏實等5人以外)提起上訴,再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前案第一審之訴;被告執前案第一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系爭2筆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系爭2筆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等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125頁至第12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前案訴訟、102年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雖以本件事件相關之同段1110、1112、1113、1114、1116地號土地(下合稱1116地號等5筆土地),曾經原告之親屬提起確認優先權存在訴訟,經本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訴訟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等等,然觀之被告所稱各該判決均係對於系爭2筆土地以外之1116地號等5筆土地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均非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按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即明。又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前述同條第1、2項規定情形者,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三「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一項,其次依第二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亦明【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六版第429-431頁】。是公同共有人如欲行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時,若非民法第828條第1、2項規定情形,即應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等為蕭園之部分繼承人,蕭園與蕭清文間就系爭2 筆土地存有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於被告拍定取得系爭2筆土地後,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存續於蕭園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間,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承租人蕭園之繼承人乙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屬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租金均係由原告黃蕭貴鳳提存,其 餘公同共有人均無繳納租金,顯已拋棄租賃權利等等,然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權利為蕭園全體繼承人共有,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承租人有無繳納租金,僅屬有無依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並無礙於租賃權利仍為蕭園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是原告以租金係由黃蕭貴鳳提存乙事,推認其餘公同共有人已有拋棄租賃權利之意思表示等等,自非可採。又原告於本院已陳明其等行使優先購買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通知,且無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265頁),可見原告上開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非送達原基地所有權人,上開權利行使亦未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同意;縱原告薛蕭銀曾向執行法院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有103年6月24日民事聲請狀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45328號卷宗,原告薛蕭銀亦無舉證其於103年6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有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同意。是均難認原告、原告薛蕭銀有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實,故原告訴請確定其等就系爭2筆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即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主張 其等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等等,參以上開座談會係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得否由公同共有人單獨行使乙事,作成審查意見(見本院卷第185至第192頁),與本件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經查:原告並無合法行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已無從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表明不欲繼續系爭執行程序;又原告並無舉證其等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蕭夏實等5人仍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即無從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 確認原告對系爭2筆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