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V-112-訴-138-202412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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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楊小慧(原名:楊蕙廷)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為進行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鑑界,毀損其所有之灶台、煙囪、磁磚流理台(下合稱系爭設備)及架設於牆壁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等物,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追加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同段606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4日鹿土測字第7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編號C、D所示之系爭設備回復原狀,並將系爭設備設置在同段600地號土地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則變更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1、319、320、329頁;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復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核原告追加先位聲明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撤回先位聲明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為訴之減縮,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以鑑定系爭土地界址,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18號」,下詳)之廚房阻礙其通行為由,破壞系爭房屋廚房(下稱系爭廚房),致原告所有系爭設備及電線毀損。系爭設備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之全體繼承人固尚有訴外人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惟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及訴外人即受遺贈人楊政樺(下稱楊如禕等5人)於111年4月29日、111年7月26日已簽立房屋拆除同意書,其上記載「立書人所有坐落於福興鄉三元段670-3地號之房屋(平房),茲因該筆土地已出售,立書人同意上開房屋任由買受人自行拆除返還土地。恐口說無憑,立書為據」,足認楊如禕等5人有拋棄系爭房屋內一切物品所有權之意思,而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而原告因系爭設備毀損受有45萬元之損害,因系爭電線毀損須重新施作水電工程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計算式:45萬元+15萬元=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與其他43名共 有人於111年2月24日與訴外人聚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聚勝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標的物如需鑑界,乙方(註:出賣人)應於簽約後申請鑑界,如發現標的物有被人占用或其地上物,乙方應於點交日前負責排除」,被告為出賣人,負有鑑界及點交義務,系爭土地因久無人住,斷垣殘壁,樹木參天,被告為順利鑑界,遂僱工拆除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垃圾及樹木。原告所稱系爭廚房僅剩牆壁、無屋頂,系爭灶台占用到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所拆除,然系爭灶台本無煙囪,系爭電線因屋頂坍塌、樑柱傾倒,早已掉落地面,是系爭煙囪、電線非被告所拆除、毀損。又原告於清除過程並未主張權利或阻止清運,僅要求將電線架高,顯見原告已拋棄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縱認原告未拋棄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未因遺產分割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另系爭設備及電線均定著於系爭房屋,已附合而為系爭房屋成分,楊如禕等5人均已同意聚勝公司拆除系爭房屋,被告係經楊如禕等5人同意而為之,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㈠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聚 勝公司。 ㈡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僅系爭土地,不含地上物。 ㈢系爭設備為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 ㈣楊如禕等5人均曾簽署房屋拆除同意書。 ㈤被告曾僱工拆除占用到系爭土地之系爭灶台、磁磚流理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設備及電線,致其受有60萬元之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屋,遺囑載明系爭 房屋由原告、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各繼承6分之1,楊政樺遺贈取得6分之1,原告、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楊政樺未拋棄遺贈,其等6人已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持分比率各6分之1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楊樹榮之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5至230頁;本院卷二第51、53、55至57頁;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59號卷第17至24、147頁),堪明系爭房屋已據遺囑分割,而由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雖兩造就系爭房屋不爭執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公同共有,惟既異於前述事實,本院自難憑採。至原告起訴狀固謂廚房所在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等語,惟由原告於本件及另案 (即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655號)所陳:從入口進車庫到三合院之門牌號碼均係彰化縣○○鄉○○巷0000號;三合院側門是伊置物間,一直連到被拆除之廚房;伊三合院廚房遭拆除、物品及電線遭毀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655號卷第133、135、179、258、260頁),復觀之原告另案提出繪製手稿(見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655號卷第258、261頁),堪明原告所指系爭設備及電線係設置在系爭房屋之廚房,起訴狀自屬18-1號之錯載,於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及電線遭毀損,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無 理由: ⒈系爭設備及電線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 ⑴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 ⑵系爭設備為楊樹榮所建造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三項),又系爭設備係設置附合成系爭廚房之重要成分,系爭廚房係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使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輔助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屬系爭房屋之從物,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遺囑分割之效力及於系爭廚房及系爭設備,是系爭設備應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 ⑶系爭電線部分架設在系爭房屋磚造牆壁內、部分自系爭房屋 磚造牆壁拉出等情,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7、195、271頁),堪認系爭電線係作為系爭房屋用電使用,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非經毀損無法分離,性質上應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由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 ⑷原告固主張:系爭設備及電線均為其單獨所有,楊如禕等5人 曾簽訂房屋拆除同意書,足認其等已拋棄系爭房屋物品之所有權等語,並提出房屋拆除同意書、台灣電力繳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150至152、154頁)。然該同意書記載「立書人所有坐落於福興鄉三元段670-3地號之房屋(平房),茲因該筆土地已出售,立書人同意上開房屋任由買受人自行拆除返還土地」,核其文義應僅同意系爭土地買受人得自行拆除系爭房屋,而證人楊輝國、楊美意亦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拆除同意書係同意建商拆除系爭房屋,若建商未拆除,則要保留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6頁)。是原告主張楊如禕等5人已拋棄系爭設備及電線之所有權而由其單獨所有,難以憑採。系爭設備及電線既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則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設備及電線遭毀損,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系爭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遭被告毀損,致其受有45萬元損害等節, 固提出現場照片、泥作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7、339頁);然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仲介黃櫻瑛於另案警詢時證稱:原告所稱廚房沒有屋頂,裡面僅有破爛磚頭蓋的小灶、塑膠桶,現場看起來是無人使用狀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9號卷一【下稱偵卷】第45、46頁),核與證人即整地工程人員陳玟村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有兩棵巨大榕樹及雜草,清開後,看到像廢墟的牆面,有一古早灶台,屋頂早被兩棵榕樹壓碎樑、屋樑已腐鏽不堪,現場看起來就像30年無人居住;該地看起來不可能住人或放置保存物品等語(見偵卷第51、52、265頁)相符;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17、111、195、197、271、273頁),系爭設備已殘敗不堪,外觀狀似長期無人使用,系爭灶台、磁磚流理台亦部分遭落葉及泥土長期遮蔽覆蓋。另原告亦自陳系爭灶台已建造超過60年(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準此,系爭設備年代久遠,且已毀損而廢置多年,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可言。況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系爭煙囪之行為,而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僅得佐系爭煙囪於拍攝時之現狀,無法證明系爭煙囪之原況及被告有無毀損系爭煙囪之行為,復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關於系爭電線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電線遭被告毀損,致其受有15萬元損害等節, 固提出現場照片、水電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7、337頁),然該照片僅得證明系爭電線拍攝時之現狀,無法證明系爭電線之原況及被告有無毀損系爭電線之行為,參以證人黃櫻瑛於另案警詢亦證稱:施工現場並未弄斷系爭電線,原告僅稱其老家有電線牽過去,擔心會影響用電(還未影響)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復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線遭被告毀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