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2-訴-224-202411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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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楊惠玫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① 謝淑霞 ② 蔡明順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慧莛 被 告③ 吳陳素梅 ④ 吳錫欽 ⑤ 吳銘益 ⑥ 張永昌 ⑦ 張志揮 ⑧ 張文泉 ⑨ 張素芳 前列①、⑥至⑨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⑩ 洪銘君 ⑪ 洪端澤 被 告⑫ 兼⑩、㉑之 訴訟代理人 洪坤榮 被 告⑬ 洪錦枝 ⑭ 洪美霞 ⑮ 洪美玉 ⑯ 洪松慰 ⑰ 洪秀慧 ⑱ 洪瑞鴻 ⑲ 洪姍蔓 ⑳ 洪瑞禧 ㉑ 洪炎生 ㉒ 徐大維 ㉓ 王彥斌(王紀盡、王鎗池、王國山、王玲玲、王 寶惠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有關「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 為「附表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顯係誤寫,此 觀判決書之記載即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