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V-112-訴-365-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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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洪茂欽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温宛陵 温張梅 許丕德 張月英 張俊義 邱慧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 温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有坐落同 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0、121地號土 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地、被告張俊義所 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有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5 日彰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69平方公 尺、B面積9.1平方公尺、C面積7.15平方公尺、D面積5.3平方公 尺、E面積6.46平方公尺、F面積5.1平方公尺、G面積2.3平方公 尺、H面積9.82平方公尺、I面積12.3平方公尺、J面積12.39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溫**所有坐落同段116、117、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所有坐落同段120、121地號土地、被告吳**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地、被告張**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所有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均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備位聲明:請求判決之通行權範圍僅為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不拘束法院,亦非只請求通行該範圍,如法院認定原告請求範圍非損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請法院依職權以判決定通行處所及方法,被告等均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3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為經測量而確定位置後特定通行之範圍,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他人所有土地所圍繞,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使用,自有通行鄰地至公路之需要。原告過去係經由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116至1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通行至彰化市福山街212巷道,被告等人之建物亦是利用前開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J部分對外通行(下稱原告甲方案),參以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6日府建新字第1130136948號函:「…次查相關建物謄本登記資料,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面前道路,應為同段116至125等地號土地申請建築許可時,整體規劃檢討所留設之私設通路,此有本府70年彰建都使字第25346號使用執照可稽」等語,可知福山街212巷6弄為福元段116至125地號土地申請建築許可時整體規劃留設之私設通路,亦為系爭土地唯一對外通行路徑,自以此範圍為對鄰地最小損害的通行路徑。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中心,衡情將來會有興建建物之需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以私設道路出入通行,私設道路長度逾20米者,寬度須達5米,循此堪認5米寬度始孚通常使用。此外,為求通常使用土地,自有於通行範圍內鋪設級配及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之需求,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2年9月28日彰化字第1120022118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112年9月28日台水十一操字第1120012063號函復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現況並無自來水管線,附近有高低壓線路及自來水管路經過,足徵系爭土地有施設管線之需要,且並無不便。又被告固指摘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行開發等語。然原告方案通行範圍現況已經是水泥路面,以此範圍通行無須大興土木變更地貌,益徵原告方案為最適通行方法。反而,被告方案通行範圍之同段129、131、132、134地號土地現況為他人種植及耕作,與鄰地同段139至145地號土地間約有2公尺高低落差,不利通行使用,必須另行挖掘開闢道路,如此非無可能破壞邊坡穩定,更不利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及利用,是被告方案非無過度破壞地形地貌之疑慮,自非妥適。再者,參諸舊式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與116、119、120、123、124、125地號均係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3地號土地分出;同段117、118、121、122地號則係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地號土地分出,而重測前194-2、194-3地號應係從194地號土地分出,堪認系爭土地與116至125地號均源自同一母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通行被告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施設管線,不得為妨阻之行為。若法院認為原告甲方案並非最小損害處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附圖二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5日彰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範圍(下簡稱原告乙方案)通行,更正備位聲明後主張本件為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温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有坐落同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0、121地號土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地、被告張俊義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有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人均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温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有坐落同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0、121地號土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地、被告張俊義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有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G、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人均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何「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情事具體說明,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施設路面及管線等節,自屬無據。且民法第787條所定「通常使用」取決於土地性質及法規限制,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特定區域內土地,其通常使用方式應視主管機關有無特別法規限制而定,若使用方式違反管制法規,即非通常使用至明。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8條規定及內政部102年4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715號函釋,若進行開發須先取得行政主管機關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可徵爭土地得否建築,主要是受限於地區性質及相關法規,並非通行問題。則原告既然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及利用許可,即無所謂無法對外通行致妨礙其通常使用問題。 ㈡縱認原告確有通行之需求,應以經過南側之同段129、131、1 32、134地號連接至135地號現況道路,再連接至福山街212巷9弄,即如附圖三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6日彰土測字第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B、C、D部分(下簡稱被告丙方案)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該部分土地現況是空地,僅有經濟價值低微之植被及雜樹,於此開闢道路、鋪設級配及埋設管線,不至於產生高額經濟損失。且通行範圍寬度僅3米,通行面積僅82.07平方公尺,較諸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為5米,通行面積139.36平方公尺,顯見被告方案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原告方案並非損害最少,實屬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方案對鄰地損害少於被告方案,不能率認其主張有據。又衡諸一般自小客車寬度約2米,道路寬度2.5米應足敷使用無虞,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5米或3米,並非必要,自非損害最少。再者,原告方案通行範圍現況作為住戶停車空間,並有架設鐵架及浪板,若以此處做為通行範圍,被告須支出勞費拆除地上物,還須另覓停車空間,影響被告平穩生活權利甚鉅。又福元段116至125地號固然是(70)彰建都(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的私設道路,然系爭土地既非前開使照所指建築基地其中之一,而私設道路性質與既成道路不同,土地所有權人就私設道路仍保有所有權能,他人不得任意通行使用私設道路,是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能將是否為私設道路混為一談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等人各自所有之同段116至1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系爭土地就116至125地號之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屬之(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為他人所有土地所包圍,致無法聯絡至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第71至98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履勘結果並參照地籍圖,系爭土地東側與福山街212巷6弄間隔同段116至125地號土地,西側與福山街212巷9弄間隔同段129、132、131、134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146、150、151地號土地地界處有高低落差,有設置擋土牆及欄杆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151至156頁、第163至174頁)。依上履勘結果,確實查無系爭土地上有足堪對外聯絡之通道,是系爭土地現況確實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非無憑。至於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係受法規限制無法建築使用,並非通行問題所致云云,然無論系爭土地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建築,系爭土地仍因受周圍地包圍致無法聯絡至公路之問題,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194地號,與被告各自所有之116、119、120、123、124、1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188、194-189、194-190、194-191、194-192、194-193地號土地),均為71年間分割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3地號土地,而被告各自所有之117、118、121、1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123、194-124、194-125、000-0000地號土地),亦為71年間分割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地號土地,而上開重測前194-2、194-3地號土地原亦分割自同一地號而來,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此通行權之限制,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判參照)。查依上開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194-3地號土地舊簿地籍圖及卷內資料,未能知悉上開土地分割之前是否有通公路,而因分割後造成不通公路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袋地係因71年間分割所致,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尚無可採。㈣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準此,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則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本件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原告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誠屬有據,然揆之前揭說明,仍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利用被告各自所有之福元段116至12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編號A至J部分寬度5.7公尺土地通行至福山街212巷;備位聲明主張利用福元段116至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編號A至J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通行至福山街212巷;被告則主張應利用西側同段129、132、131、1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丙方案編號A、B、C、D部分通行至西側福山街212巷9弄,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5、339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主張通行之被告各自所有福元 段116至125地號土地,僅通行之寬度有差距,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J部分彼此相連,現況為已經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之直線私設通道,寬度約5.7米,並經編定路名為福山街212巷6弄,往北可連接至福山街,客觀上堪認為可行之通行方案。再觀諸周遭建物分布情形,該處應為原先建屋時規畫供人車通行之私設通道。並稽之本院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自裏側125地號至外側116地號土地上均有車輛依序停放於北側,尚餘約1個車道寬度可供通行(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被告等人就上開私設通道現實上仍係作為通行之用,否則裏地無法連接至公路。依此以觀,被告等人亦有經由現況通道通行之必要,是不論原告先位聲明之甲方案或備位聲明之乙方案,主要均是通過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現有水泥柏油私設通道以對外通行,此等通行方式符合該道路原有之使用常態,如容忍原告經由現況私設通道通行,尚難謂過度增加被告額外負擔。 ⒊被告雖主張丙方案通行同段129、132、131、134地號連接135 地號現況道路,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然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原應依社會通念,斟酌袋地及周圍地之地理狀況、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綜合判斷。觀諸本院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告陳報之錄影畫面,從系爭土地往西行至同段129、132、131、134地號土地,並無道路可以通行,以目視可見有相當高低落差而形成陡坡,毗鄰之同段139至144地號土地邊界處有混凝土加固之擋土牆,高度約1.7公尺,上有設置圍籬。於此陡坡情形下,若貿然開挖鋪設道路,非無影響水土保持,而造成土壤流失甚至鄰地路面崩壞坍塌之風險。且在斜坡上進行工程並非易事,亦有施工安全問題,因此耗費成本必然甚鉅。是以丙方案非無破壞原有山坡地結構,影響水土保持、生態環境之風險,甚至損及鄰地現況道路路基而影響往來通行安全之疑慮,相較於甲方案、乙方案通行之範圍本即鋪設水泥柏路面油並作為通行之私設通道使用,通行丙方案須耗費鉅資另闢道路,將加重原告及同段129、132、131、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有影響水土保持之風險,自堪認丙方案對周圍地所有人造成較大影響,因而所生之不利益,顯較原告甲、乙方案對被告所生者為鉅,自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故被告主張之丙方案,自難謂妥適,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⒋原告先位主張通行甲方案,備位主張通行乙方案,本院審酌 原告甲方案通行寬度為5.7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39.3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J部分);乙方案通行寬度為3公尺,總面積為73.6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部分),可見乙方案顯然對被告所生損害較小。況被告等人之住○○○鄰○○○○○○號A至J現況柏油通道,被告平時利用現況鋪設水泥柏油之通道停車及通行(見本院卷一第57頁照片),如許原告就全部5.7公尺寬之現況通道均得通行,將使被告出入住家大門緊臨車道,如此易生危險而有交通安全上疑慮,且使被告全然無法利用現況通道停放車輛,對被告損害較高。佐以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內,應認通行寬度約2.5公尺左右已足供車輛之通常使用,是乙案通行之3公尺寬度,縱使北側尚有棚架支柱或部分花台,然尚不影響原告通行,而已足敷原告之一般人車通行使用。至於原告主張無法為建築使用等語,然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得主張鄰地通行權,此「通常使用」衡諸立法意旨,應指一般人車足以進出聯絡至公路而言,若係建屋、挖池等應為特別使用,即非該條所欲處理之範疇。況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非建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應以建築使用,即屬無據,亦難採取。是本件審酌一般人車通行通常所需之道路寬度、甲、乙方案之土地現況、通行所致被告之實質損失等,認原告備位主張之乙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先位主張通行甲方案,並無可採;原告備位主張通行乙方案,即屬有據。 ㈤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參照)。是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倘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經確認就附圖二乙方案之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之前揭說明,本於通行權之作用,並為求落實通行權之目的,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故原告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就上開准許通行範圍之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出入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復按通行權人於有通行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係為使土地所有人,得安全行使其通行權,而予以開設道路之權。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福元段116至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A至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一節,依現場履勘情形觀之,被告所應提供通行範圍大致為平坦之水泥柏油路面,此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可佐;參以被告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即為停車及通行,原告循被告等人相同使用方式進出即可,則原告就此通行範圍,應無再鋪設水泥柏油道路之必要,是其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即非有據。 ㈦第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則請求管線安設權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土地目前僅供作農業使用,並無建物坐落,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則按原告目前使用情形,是否有施設前開管線之必要,並非無疑。至於原告雖稱將有建築需求而須施設管線等語,然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則在主管機關許可之前,原告得否興建建物猶屬未定。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未提出相關申請建築執照、管線安設計畫、位置圖等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將來建物所需管線之設置方式及路徑不明,實無從逕認非通過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則原告尚未就設置管線之必要性舉證說明,其僅以將來新建房屋為由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不得為阻止或妨礙之行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之通行丙方案並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就被告等人所有之福元段116至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G、H、I、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其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為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通行甲方案,及請求鋪設道路、容許設置管線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敗訴之行為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斟酌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被告應訴係本於防衛自身權利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通行其等部分土地,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等人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權益損益情形,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通行方案乙案(參附圖二) 附 圖 編 號 地 號 面 積 土地 所有權人 備 註 A 116 3.69 温宛陵 B 117 9.10 温宛陵 C 118 7.15 温張梅 D 119 5.30 温張梅 E 120 6.46 許丕德 F 121 5.10 許丕德 G 122 2.30 張月英 H 123 9.82 張月英 I 124 12.30 張俊義 J 125 12.39 邱慧文 合 計 73.61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7日彰土 測字第1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5日彰 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6日彰土 測字第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