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HDV-112-訴-470-20241105-3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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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誌 陳金賜 徐金宗 徐金生 徐金宏 徐素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孝平 李孝廉 李孝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上訴人徐金宗、徐金生、徐金宏、徐素珠等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318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陳勇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3,478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參、上訴人陳金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1,895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 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徐金宗、徐金生、徐金宏、徐素珠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並命上訴人陳勇誌、陳金賜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之面積,分別核定如下:  ㈠上訴人徐金宗、徐金生、徐金宏、徐素珠之部分:   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徐金宗、徐金生、徐金宏、徐素珠拆 除地上物且返還土地之面積,共計67.2平方公尺,又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800元,則其上訴利益為2,204,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34,318元。  ㈡上訴人陳勇誌之部分:   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陳勇誌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之面積為45 .08平方公尺,又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800元,則其上訴利益為1,478,6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23,478元。  ㈢上訴人陳金賜之部分:   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陳金賜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2 .12平方公尺,又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800元,則其上訴利益為725,5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11,895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分別為34,318元、23,478元、11 ,895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等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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