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2-訴-479-202411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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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蕭淑雅 蕭麗青 蕭定東 蕭玉柱 張秀敏 蕭宥凱 蕭定芳 蕭明通 陳宏維 蕭金定 蕭博元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載之內容,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 一、二、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有誤算之情 形,應予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至本裁定計算結果與原告聲請狀不同,在於本件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不同,故計算時不能單以面積計算,應以土地之價值計算,且因計算時取至小數點以下2位,故計算結果與原告聲請內容略有不同,應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更正版) 編號A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蕭定東 2030/7360 蕭金定 4345/7360 蕭博元 982/7360 蕭定芳 3/7360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更正版) 編號C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蕭麗青 86/509 蕭淑雅 309/509 蕭淑貞 114/509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更正版) 編號D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蕭宥凱 72/202 蕭明通 117/202 陳宏維 1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