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V-112-訴-524-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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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林任烈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陳文川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曹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陳文川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標示編號A水泥建物(6.48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建物(60.3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貳、被告曹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元。參、被告陳文川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川負擔千分之991,被告曹家豪負擔千分之9。伍、本件原告以新台幣29萬5,1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8萬5,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家豪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1),民國(下同)111年10月原告因分割繼承辦理登記時申請鑑界後,發現鄰地即同段3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3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即被告曹家豪所有之同段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證2),其後方之違建及南邊之車庫(下稱系爭地上物),現況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95頁)標示編號A、B之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25-2地號土地,惟系爭地上物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二、被告曹家豪於112年8月3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 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川,此有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可參(卷第67頁),故系爭建物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現為被告陳文川。 三、被告曹家豪、陳文川無權占有系爭325-2地號土地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系爭325-2地號土地係交通便利之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故原告以申報總價年息8%作為計算基礎,則原告再為下列之請求: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陳文川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標示編號A水泥建物(6.48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建物(60.3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曹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元。 ㈢被告陳文川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原告或原告之父母親並未曾與被告曹家豪之父親討論合建 事宜,亦無口頭同意渠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25-2地號土地,此節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或前手即原告父親,亦不知被告越界建築,方無從為異議,又系爭地上物均為違章建築,面積合計達66.87平方公尺,顯然係被告曹家豪故意越界所致,況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現為被告陳文川,並非起造人,因此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為被告陳文川,並非起造人,因此本 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水泥建物占用面積為6.48平方公尺,拆除不僅未影響其他違建之結構安全,亦無礙被告之日常生活起居,對其影響甚小,反之若未拆除,將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325之2地號土地北側形成三角的缺角,破壞土地之完整性,亦因系爭325之2地號土地之形狀本為方正,若不拆除編號A水泥建物,將導致日後原告若在系爭325之2地號土地北面興建房屋時,壓縮新建建物之位置及面積,而有嚴重影響,故不拆除編號A水泥建物,對原告影響甚鉅。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家豪: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告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家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約,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同段3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陳文川: ㈠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告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家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約,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同段3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占有。 ㈡現況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 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95頁)標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並非故意越界,而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乃多年後始興建,此由編號A、B部分之材質不同可得知,故編號A興建為樓房,編號B興建為車庫。況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不即提出異議,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越界範圍。 ㈢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被告已進行拆 除,惟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若進行拆除,須拆掉一根梁柱,之後將會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又土地所有人應包含繼受人,不限於原始起造人,故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㈣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面積僅6.48平方公尺不足二坪 ,公告現值僅新臺幣(下同)85,814元,尚不及原告原先開價之一坪十萬元,惟依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472,500元、修復補強費414,460元,方能回復結構安全,費用合計886,960元,已大幅逾越該土地之價值;況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土地,惟原告嗣後反悔不願出售,堅持被告拆屋還地;如此原告顯有權利濫用。 三、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46建號 建物原為被告曹家豪所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325-2地號土地。 三、被告曹家豪於112年8月3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 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川。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是否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二、系爭325-2地號土地之歷任所有人對於系爭建物逾越地界 是否知情且不即提出異議? 三、系爭建物是否得以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為由,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四、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25-2地號土地是否合法?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房屋及編號B部分之 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及鐵皮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60.39平方公尺一節,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325-2地號土地,北邊有以鐵皮搭建之車庫,車庫旁之建物後方有水泥牆壁及以鐵皮搭建之建物,使用現況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標示(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主張被告曹家豪、陳文川無權占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則以:㈠前於民國80年間,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 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告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家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約,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同段3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占有。㈡現況圖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並非故意越界,而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乃多年後始興建,此由編號A、B部分之材質不同可得知,故編號A興建為樓房,編號B興建為車庫。況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不即提出異議,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越界範圍。㈢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被告已進行拆除,惟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若進行拆除,須拆掉一根梁柱,之後將會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又土地所有人應包含繼受人,不限於原始起造人,故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㈣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面積僅6.48平方公尺不足二坪,公告現值僅85,814元,尚不及原告原先開價之一坪十萬元,惟依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472,500元、修復補強費414,460元,方能回復結構安全,費用合計886,960元,已大幅逾越該土地之價值;況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土地,惟原告嗣後反悔不願出售,堅持被告拆屋還地;如此原告顯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⒊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這個判決說明得很清楚,民法第796條的立法目的,是保障不小心越界的建物所有人,通常這種情形越界的範圍不大,但如果拆除越界部分,可能影響建物的結構而影響安全性,使整個建物喪失使用價值、損失甚鉅,所以才有這個衡平規定。但二次增建的部分單獨拆除,並不會有礙原本合法建物的整體性和安全性,所以就不能再要求鄰地所有權人容忍,必須拆除。另參以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等語,基於相同事件為同一處理,法諺Parium eadem est ratio,idem jus.即相等之事,理由相同,(適用)法律亦相同,故796條之1對二次增建建物之情形亦不應適用,以維護法律體系正義,系爭編號A及B建物均屬二次增建建物,故無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適用。又被告主張越界建物得原告同意,原告否認,被告就此無法舉證,其抗辯即不足採信。 ⒋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6.48及60.3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交通便利之通衢大道,附近商店林立,屬員林市區中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之地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83.6元,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曹家豪部分:111年12月1日(原告取得系爭325-2地號土地所有權翌日)起至112年8月31日(被告曹家豪移轉系爭建物之日)止,合計九個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557元(計算式:66.87平方公尺1,883.6元(申報地價8%年息)9/12=7,557元)。⑵被告陳文川部分:因系爭建物於112年8月31日由被告曹家豪移轉予被告陳文川,則自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由被告陳文川按月給付原告840元(計算式:66.87平方公尺1,883.6元(申報地價8%年息)12月=8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