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V-112-訴-525-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許順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許文雄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毓蘭 許彣寧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舜澤 被 告 許豐麟 訴訟代理人 許李春銀 被 告 許富誠 邱玉媛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許嘉顯 許晉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黃秋蓮 被 告 許嘉文 陳月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23地號 土地、24地號土地、2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 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 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徐玉暖、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豐麟、許 富誠、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22地號、23地號、24地號、2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原告原主張分割方法為考量被告許嘉穎、許晉翊、許嘉文為兄弟,許毓蘭、許彣寧為姊妹,許榮興、陳月姩為夫妻,且系爭土地現由各共有人占有使用,其中部分建物有房屋、園藝種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民生路一段560號,及民生路一段562號之房屋,為三層磚造樓房,其餘均為一樓平房,建物建築年代已久,系爭土地南側即田尾鄉民生路一段有寬約6至8公尺之聯外道路,而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第26-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許順澤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自古即有各自使用之位置,分割亦應須顧及適足住房權,原告現有房屋新穎,且持份面積亦足以保留,請本院能保留原告房屋。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許文雄方案係依共有人分管使用現況分割,且系爭土地上需保留之房屋,均保留,再依建築技術規則5公尺即可建築,且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嚴格限制地目為建之農地之建築面積,建築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機會不多,無須6公尺寬私設道路,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為適中,而於113年1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原告方案捨棄,並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改稱,同意被告許文雄所提分割方法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除被告陳月姩外)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第22 地號、第23地號、第2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⒉兩造(除被告許榮興、許徐玉暖外)共有彰化縣○○鄉○○段○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⒊訴訟費用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許文雄答辯略以: 2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22地號、23地號、24地號土地為道 路用地,25地號土地則為建築用地。被告許文雄並未使用25地號土地,而是於21地號、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等樹木,符合農牧用地之使用。被告許文雄於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3棵、台灣扁柏11棵;於21地號土地由東至西,種植羅漢松3棵、羅漢松6棵、七里香1棵、椰子1棵、羅漢松6棵、玉堂春2棵、朱槿1棵、雞蛋花10棵、白千層1棵、芒果樹1棵、大綠扇仙人掌3棵,其中有6棵已落地生根之羅漢松,已種植數十年,根深蒂固,約2層樓高,無法遷移。而被告許文雄所提分割方案,係與共有人為協商,依共有人之意願為分配,且均得保留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原告及被告許富誠、許徐玉暖所有之建物,被告許舜澤為能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與其所有之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同段26-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希望分得如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附圖B8所示部分之土地,就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則依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留設寬度5公尺,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為合法之建築利用,倘留設6公尺寬度之私設道路,反而使共有人分配取得可利用之土地面積變小,非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分配方式。又被告許文雄一直以來均於21地號、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等樹木,作為對外販售營生利用,被告邱玉媛之分割案係將被告許文雄全部分配於25地號土地西北側之建地,被告許文雄未分配到21地號土地之農地,惟被告許文雄於25地號土地並無建物,而係於21地號土地種植樹木,而樹木之遷植工程浩大、所費不貲,且容易造成樹木之死亡,倘被告許文雄於分配後僅取得建地,除將樹木遷往建地並不符合土地之有效利用外,被告許文雄亦勢必需找補為數不少之金錢,其並無多餘資力取得建地,只希望取得農地從事一直以來之種植樹木工作,而被告邱玉媛於系爭土地上未有建物,亦無作物,由被告邱玉媛取得建地,則無拆除建物、遷移作物之問題,對被告邱玉媛應無不利益,主張依附圖一(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同意依石亦隆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表九:「許文雄方案21、22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表十六:「許文雄方案23、24地號」、表二十三:「許文雄方案25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為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依據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並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二、三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被告邱玉媛答辯略以: 被告邱玉媛持有系爭5筆土地總面積共389.5658坪即1,287.8 209平房公尺,為持有最多土地面積之土地共有人;被告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等三兄弟,分別持有系爭土地面積9.7391坪;被告許毓蘭、許彣寧等二姊妹,分別持有系爭土地面積14.6087坪。為避免畸零地之產生,故分割方法原則將被告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許毓蘭、許彣寧分配於同一土地區塊,並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款、第4款、第3條之1之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再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為6尺,私設通路長度達60至70公尺,且為單向出口,應至少留設5公尺或6公尺並需設置迴轉道,系爭2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屬農業區,面積達2,080.99平方公尺,容積及建蔽率分別為60%及180%,可興建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高達至少3,74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8倍),依前開規定,須留設長度達60至70公尺之私設通路,並為單向出口,該私設通路亦應至少留設6公尺寬,且需設置迴轉道,再就23地號、24地號道路用地部分,不應繼續維持共有而需二筆土地合併後分別分割。另依估價報告書可知,25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倘採被告邱玉媛方案,其分配價值為2,973萬9,937元,倘採許文雄方案則為2,962萬4,995元,可見雖邱玉媛方案道路劃設6公尺寬,面積較大且會拉低整體25地號土地分割後的總價值,但仍比許文雄方案的分割後價值為高,且被告許文雄所持有21及22地號土地僅有70.41平方公尺,為其方案卻要求就分配此二地號面積235.59平方公尺,位於臨8公尺民生路,雖然其未再分配25地號土地,但此等面積變動及找補金額等差異過大,亦有違公平性,又倘依許文雄方案,被告邱玉媛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配此二地號土地面積152.83平方公尺,不論原本分割前被告邱玉媛持有面積為352.07平方公尺,前述分割後取得面積152.83平方公尺內卻有高達57.17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超過1/3,明顯不公,有違土地使用效率,反之,被告邱玉媛所持有21及22地號土地有高達352.07平方公尺,倘依被告邱玉媛方案,就此二筆地號土地,分割後僅持有397.91平方公尺,其中有高達77.56平方公尺係供做私設道路使用,明顯符合公平性及土地使用效率之最大化,而在找補金額部分,所多分配價值亦僅有51萬2,967元。又倘依被告邱玉媛分割方案,被告許文雄可取得面積較大及完整的臨路建地,有利建築使用及土地使用效力的最大化,分割前後所持有或分配的土地價值亦未差異過大,且系爭21及2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44.95平方公尺,25地號土地面積則共計2,080.99平方公尺,依估價報告書許文雄方案編號A3為此準地,面積為220.04平方公尺,可興建的總樓地板面積為101.72坪即336.26平方公尺,而實際25地號土地面積高達2,080.99平方公尺,可興建的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絕對超過1,000平方公尺,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應留設6公尺私設道路始為合法,被告許文雄方案僅規劃留設5公尺私設通路,依法並無法為建築使用,非屬適法分割方案,主張依如附圖二(被告邱玉媛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7日北土測字第1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依如113年4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分割。分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第10頁表四十三所示。⒉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113年4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分割。分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第7頁表二十九所示。⒊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113年4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分割。分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第9頁表三十五所示。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民事答辯一狀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㈢被告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徐玉暖、許嘉顯、許晉翊 、許嘉文、許豐麟答辯略以:同意被告許文雄於113年1月2日陳報分割方案狀所提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許榮興答辯略以:同意被告邱玉媛的方案,道路要六公 尺,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㈤被告陳月姩答辯略以:對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土 測字第1873號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㈥被告許富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田尾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第63頁),亦為到庭陳述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許富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北斗地政112年6月16日北地二字第1120003342號函覆略以系爭21、22、25地號土地須視是否有建築套繪管制,尚非北斗地政之權責,系爭23、24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惟其中21、22地號土地與23、24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使用分區,無法辦理合併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被告許文雄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就25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80.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玉媛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22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順澤、許毓蘭、許彣寧、許豐麟、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分別共有;編號A3部分面積220.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月姩單獨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46.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富誠單獨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293.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318.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邱玉媛、許順澤、許毓蘭、許彣寧、許豐麟、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陳月姩、許富誠分別共有。就21、2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4.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文雄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95.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玉媛單獨取得;編號B3部分土地面積137.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許文雄、邱玉媛、許榮興、許富誠、許徐玉暖、許舜澤分別共有;編號B4部分面積24.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95.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興單獨取得;編號B6部分面積114.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富誠單獨取得;編號B7部分面積11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徐玉暖單獨取得;編號B8部分面積40.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舜澤單獨取得。就23、2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6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文雄單獨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28.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文雄、許榮興、許富誠、許徐玉暖、許舜澤分別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20.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興單獨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23.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富誠單獨取得;編號C5部分面積22.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徐玉暖單獨取得;編號C6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舜澤單獨取得。查系爭土地約略為左下角缺一長方形之梯形,西側部分下方有被告許文雄作為農用之園區,四周架設鐵絲網,臨田尾鄉民生路則以活動推門與外阻隔,約略估計園內種植於土地上及大型盆栽有羅漢松6顆、白千層1顆、七里香1顆等多項經濟效益植栽,東側下方有被告許富誠、許徐玉暖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及鋼架造之一層樓房屋,均供居住使用,偏中間有原告之鋼架造一層樓房屋,該房屋旁有原告與被告許富誠共有之磚造一層樓房屋,西側上方偏中間有被告邱玉媛之磚造一層樓房屋,現無人居住,亦未為任何使用,被告許舜澤所有之26-1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上另有廢棄之磚造建物及破舊建物於廢棄後尚未移除之木架等,未有經濟利益之利用,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許文雄、許徐玉暖、邱玉媛、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豐麟、彰化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北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61頁、第335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第145頁)。本院參酌2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之農業區用地,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第1款對此一地目為建之農業用地之建築比例有嚴格限制,25地號土地既非一般建築用地,則較無可能興建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亦足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來作為建築使用。如採被告邱玉媛之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7日北土測字第1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許文雄勢必需將其種植之前開經濟作物,遷移至25地號土地上方,且前開經濟作物中有6棵已落地生根之羅漢松,已種植數十年,根深蒂固,約2層樓高,其遷移非易、遷植工程浩大、所費不貲,遷植過程亦容易造成樹木之死亡,將使種植前開經濟作物作為對外販售營生利用之被告許文雄受有莫大經濟損失,且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須將原告之鋼架造一層樓房屋及其與被告許富誠共有之磚造一層樓房屋部分拆除,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並使共有人分配取得可得利用之土地面積變小,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反觀,如採被告許文雄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許文雄仍得於21地號、22地號繼續期種植工作,以維生計,且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原告及被告許富誠、許徐玉暖之建物,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已如前述,足以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來為建築使用,而被告許玉媛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尚在使用而須保留之建物,亦無作物、植栽等,由被告許玉媛取得建地,較無拆除建物、遷移作物之情狀存在,兩造各共有人均能將使用現況予以保留,容易日後利用,當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又為原告及被告許舜澤、許毓蘭、許彣寧、許豐麟、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許徐玉暖等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被告陳月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土測字第1873號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2頁、第299至306頁);而被告許富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155頁、第355頁、本院卷二第15頁、第31頁、第49頁、第65頁、第73頁、第147頁、第265頁、第29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被告許文雄所提之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綜合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被告許文雄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發揮共有物之最佳經濟效益,自屬適宜,應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若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文雄 9% 2 許榮興 3.1% 3 許徐玉媛 2.3% 4 許舜澤 3.4% 5 許毓蘭 1.6% 6 許彣寧 1.6% 7 許豐麟 3.4% 8 許順忠 3.7% 9 許富誠 13.4% 10 許玉媛 44.8% 11 許嘉顯 1.1% 12 許晉翊 1.1% 13 許嘉文 1.1% 14 陳月姩 10.4%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許文雄方案第21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文雄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舜澤 許富誠 許毓蘭 75,901 4,348 21,942 7,988 11,801 121,980 許彣寧 75,902 4,348 21,941 7,988 11,801 121,980 許豐麟 151,764 8,693 43,872 15,973 23,595 243,897 許順忠 14,241 816 4,117 1,499 2,214 22,887 邱玉媛 1,419,136 81,293 410,244 149,359 220,636 2,280,668 許嘉顯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許晉翊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許嘉文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應補償金額合計 329,123 19,507 62,789 976 73,030 485,425 許文雄方案23地號土地、2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文雄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舜澤 許富誠 許毓蘭 8,846 524 1,687 26 1,963 13,046 許彣寧 8,846 525 1,687 26 1,963 13,046 許豐麟 17,689 1,048 3,375 53 3,925 26,090 許順忠 40,546 2,403 7,735 121 8,997 59,802 邱玉媛 235,590 13,963 44,945 699 52,276 347,473 許嘉顯 5,860 348 1,120 17 1,302 8,656 許晉翊 5,869 348 1,120 17 1,302 8,656 許嘉文 5,869 348 1,120 17 1,302 8,656 應補償金額合計 329,123 19,507 62,789 976 73,030 485,425 許文雄方案2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舜澤 許毓蘭 許彣寧 許豐麟 許玉媛 許嘉顯 許晉翊 許嘉文 陳月姩 許文雄 7,116 3,645 3,645 7,116 2,429,798 2,336 2,336 2,336 10,478 2,468,806 許順忠 6 3 3 6 1,970 2 2 2 8 2,002 許富誠 54 28 28 54 18,558 18 18 18 80 18,856 應補償金額合計 7,176 3,676 3,676 7,176 2,450,326 2,356 2,356 2,356 10,566 2,489,664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6日北土 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一(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 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邱玉媛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2月7日北土測字第1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