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HDV-112-訴-6-20250305-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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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鈺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鄭淄宇律師 被 告 吳俊霖 林重羽 林欣諴 戴祥宇 江洁淂(原名:江吉德) 劉少威 遷出國外 林金華 簡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 6日宣判,惟因本院查得被告江洁淂於113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被告戴祥宇於114年1月20日至114年1月24日在監執行,其等未於114年1月22日到庭非無正當理由;且本件亦尚有待釐清之事項須調查,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期日為言詞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