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V-112-訴-615-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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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石政修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羅隆慶 石原嘉 (石賜鹿承受訴訟人) 石賜期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石進雄 石順進 石秀梅 石明華 石秀英 石秀琴 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石秀琴、石秀、石秀梅應就被繼 承人石曾利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4444.70平方 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46分之11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4444.70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3323.1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隆慶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46.70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44.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石原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25.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賜期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9.14方公尺分歸被告石進雄取得。編號 F部分、面積245.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 、石秀琴、石秀、石秀梅公同共有取得。 原告與被告羅隆慶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2998.7 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石賜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到場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石賜陸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即訴訟中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石原嘉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將原告之聲明承受狀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石原嘉,此有送回證在卷可稽(詳二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略以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44地號土地,兩造之共 有比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石曾利業已於起訴前即108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本件其他被告中之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石秀琴、石秀及石秀梅等六人,故逕請求被告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石秀琴、石秀及石秀梅等應就被繼承人石曾利所有系爭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2筆土地性質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難以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請求分割。  二、系爭30地號土地西北側臨山腳路,設有4米供通行之私設 道路。30地號土地上建有二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被告羅隆慶所有,其一為住家用,另一棟為廢棄廠房。住家為磚造,廠房為鐵皮造。44地號上有原告家族經營之山石地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山石公司)與廠房。鄰地同段40地號及43地號亦為山石公司所有。  三、系爭30地號土地雖屬耕地,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令土 地宗數增加,可見合於避免土地持續分割致細碎而難以使用之立法目的。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多係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且部分共有人亦於89年1月4日前即已共有系爭土地。系爭30地號上之農舍起造人石萬盛僅係原告之遠房親戚,上開農舍係位於社頭鄉埤清段264地號土地上,系爭30地號僅提供農地面積,264地號並非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且因距離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尚遠。又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4日函及同年10月13日函之意旨,系爭30地號應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得為分割土地,且至多可分割為6筆,僅於分割後須將註記登記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號。職故,原告請求系爭30地號分割為6筆,應無不合。44地號地政回函雖稱不能分割,但原告方案沒有分割為二塊,全部分給原告,地政機關的意思是不分成二塊即可。  四、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得使原告石政修及被告羅隆慶以 外之被告,各依渠等於系爭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取得相同面積之土地。又為避免系爭44地號土地分割後過於零碎,即由原告取得系爭44地號土地全部,再另外補償被告羅隆慶。而就系爭30地號土地部分,則使被告羅隆慶另外補償原告。因原告分得44地號全部土地,本應就被告羅隆慶於該44地號之持分面積1335.96平方公尺予以補償,依起訴時系爭4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元,原告就44地號本應補償935,172元予被告羅慶隆。就30地號部分原告之持分面積原為593.06平方公尺,被告羅隆慶之持分面積則為2976.77平方公尺。今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附圖二B部分246.70平方公尺,減少346.36平方公尺;而被告羅隆慶分得3323.13平方公尺,增加346.36平方公尺。依此分割方案,被告羅隆慶本應補償予原告,而其補償金額依起訴時系爭30地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計算,恰為935,172元(346.36×2700=935,172元)。是以原告主張以系爭44地號原告應補償予被告羅隆慶之935,172元與系爭30地號被告羅隆慶應補償予原告之935,172元互為抵銷,則雙方毋庸再為任何補償。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石賜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附圖一編號A、C、B1、B2是被告羅隆慶的。系爭2筆土地上沒有蓋農舍。  二、被告羅隆慶雖提出書狀表示其屬大日本帝國皇民後裔,中 華民國屬流亡組織,本院無權審理本案云云,惟提出內容均未針對本件分割共有物實體部分表示意見,故其內容不予節錄。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石曾利已於起訴前即108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石秀琴、石秀、石秀梅,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石秀琴、石秀、石秀梅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石順進等6人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30地號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石順進等6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石賜期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2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系爭30地號土地面積4444.7平方公尺,系爭44地號土地面積為2998.78平方公尺。又系爭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石賜陸、石賜期取得時間均在89年1月4日前因繼承取得,被告石進雄、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石秀琴、石秀、石秀梅、羅隆慶等人及石曾利取得時間均在89年1月4日之後,均因繼承取得,僅原告部分係112年1月13日因買賣取得,而依卷附地籍異動索引,原告部分係向訴外人蕭月嬌、石丁坤、石連新購買,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4日回函表示系爭30地號土地得辦理分割,分割筆數不得超過6筆。再系爭44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羅隆慶,被告羅隆慶取得時間為80年8月13日,原告係106年1月12日向被告羅隆慶購買應有部分,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4日回函表示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新共有關係,不得辦理分割。惟因系爭44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分割給原告單獨所有(理由詳如後述),將共有人2人變為1人,本院認並無違背農業發展條例妨止農地細分之精神,本質上原告請求分割仍應允許,合先敘明。  四、又查,系爭30地號土地成三角形狀,左側臨山腳路,可由 北側私設道路進入該地;另30地號南方也有一小段私設道路,可通行至該土地內之磚造平房。同段44地號土地南側之私設道路,得通行至山腳路。系爭30地號土地上有地磅、磚造建物及鐵皮廢棄建物,該鐵皮廢棄建物有小部分坐落於44地號土地,上開建物係被告羅隆慶所有,其餘部分則為空地或雜樹林。另44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家族經營之山石公司廠房,廠房後方空地則堆置貨品,並有水塔、廢棄工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可稽。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本件僅有原告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30地號部分,除羅慶隆以外之被告,分得部分面積均符合彼等應有部分比例,被告羅慶隆部分,則多分346.36平方公尺,原告少分346.36平方公尺,且能保存被告羅慶隆大部分建物,每人分得部分除原告分得之B部分未直接臨路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臨路。然因B部分直接臨44地號,而44地號原告方案由原告取得,44地號又直接鄰40地號,而40地號亦為原告家族經營之山石公司所使用,故原告分得B部分可與鄰地40地號合併使用,故無出入困難之問題,而原告少分346.36平方公尺部分,則應由被告羅慶隆負責補償。又原告方案,系爭30地號分割筆數未超過6筆,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再系爭44地號原共有人僅有原告與被告羅慶隆,原告主張系爭44地號全部分給原告,由原告補償被告羅慶隆,故系爭44地號土地雖為農地,但並未因分割增加筆數,實際上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防止農地細分之精神。再系爭44地號被告羅慶隆少分1335.96平方公尺,應由原告補償被告羅慶隆。因系爭4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元,原告就44地號本應補償935,172元予被告羅慶隆。就30地號部分,原告少分346.36平方公尺,系爭30地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應補償金額恰為935,172元(346.36×2700=935,172元)。是以原告主張以系爭44地號原告應補償予被告羅隆慶之935,172元與系爭30地號被告羅隆慶應補償予原告之935,172元互為抵銷,則雙方毋庸再為任何補償,亦屬可採。而其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30地號 44地號 1 (石賜陸承受訴訟人)石原嘉 8184分之450 -- 2 石賜期 2046分之150 -- 3 石進雄 81840分之1089 -- 4 (曾雨利之繼承人)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石秀琴、石秀、 石秀梅 2046分之113 -- 5 羅隆慶 81840分之54811 299878分之133596 6 石政修 2046分之273 299878分之16628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石賜陸承受訴訟人) 石原嘉 100分之5 2 石賜期 100分之6 3 石進雄 100分之1 4 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石秀琴、石秀、 石秀梅等6人繼承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100分之5 5 羅隆慶 100分之63 6 石政修 100分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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