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HDV-112-訴-70-20250305-4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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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黃義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王寶秀(即黃茂山承受訴訟人) 黃健源(即黃茂山承受訴訟人) 黃妍鈴(即黃茂山承受訴訟人) 張淑寶(即黄秀惠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線彰化市○○里○○○街0巷00 號 張明熙(即黄秀惠承受訴訟人) 張明銅(即黄秀惠承受訴訟人) 張淑貞(即黄秀惠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寶秀、黃健源、黃妍鈴為被告黃茂山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張淑寶、張明熙、張明銅、張淑貞為被告黄秀惠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茂山於訴訟繫屬之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王寶秀、黃健源、黃妍鈴,且均無拋棄繼承;被告黄秀惠即黃仁中承受訴訟人於訴訟繫屬之113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淑寶、張明熙、張明銅、張淑貞,且無拋棄繼承等情,有黃茂山、黄秀惠除戶謄本、渠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29頁至第335頁、第337頁、卷㈣第53頁、第55-67頁、戶籍卷)。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王寶秀、黃健源、黃妍鈴為被告黃茂山之承受訴訟人,張淑寶、張明熙、張明銅、張淑貞為被告黄秀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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