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HDV-112-訴-722-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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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琬玲 陳秉豪 李瓏展 甘 弘 (公示 甘 漢 甘淑惠 (公示 甘宥宏 曾 尾 甘以昌 (公示 甘宗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子 被 告 鄭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 黃淑芬 楊壽美(兼盧建和之繼承人) 盧建治 盧千惠 (公示 盧千壽 (公示 曾盧光惠 (公示 紀秀珠 甘明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顏千鶴 李端龍 李妙珠 (公示 楊燕雪 財團法人臺灣彰化基督教長老教會彰化中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昭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劉禮賚 馬秀花 黃俊穎 方傑 葉雲治 黃嘉洧 凌致正 凌致平 凌致強 賴玉連 林雅慧 甘智仁 甘家佩 甘家茜 (公示 甘旭家 甘莉昀 陳宏欣 羅才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甘宗原 李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通行權人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請本院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0地號土地),就被告等人所有、共有或管理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筆土地)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部分被告等人所爭執,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著黃色部分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入不安之狀態,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形式上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Ⅰ確認原告就附圖著黃色所示9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Ⅱ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除最初主張其欲通行附圖所示9筆土地之路寬為8公尺外,另有提出路寬7公尺之方案(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於113年8月12日當庭捨棄,不再作主張),以及經本院勘查現場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通行位置、範圍及面積後,原告據以更正聲明為「Ⅰ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9筆土地A-J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Ⅱ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秉豪、甘弘、甘漢、甘淑惠、甘宥宏、曾尾、甘 以昌、鄭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黃淑芬、楊壽美(兼盧建和之繼承人)、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曾盧光惠、紀秀珠、甘明灝、張顏千鶴、李端龍、李妙珠、楊燕雪、馬秀花、黃俊穎、葉雲治、凌致正、凌致平、凌致強、賴玉連、林雅慧、甘智仁、甘家佩、甘家茜、甘旭家、甘莉昀、陳宏欣、甘宗原、李泳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所有系爭570地號土地,未與西南側之彰化縣○○鄉○○路○ 段○○○號縱貫公路)相鄰,需跨越附表編號1、2、8、9所示土地(下合稱現況私設道路),方得與聯外公路銜接,應屬袋地;又系爭57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工廠用地),考量若欲合法興建工廠,依規定主要出入口需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始得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故需將現況私設道路擴大為路寬8公尺之道路附圖著黃色部分所示土地)。且經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該公所以未臨現有巷道為由,未准指定建築線。為解決上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琬玲以: 我沒有阻擋原告通行。只有同意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 不同意原告再請求將現況私設道路拓寬為8公尺路寬及在地下埋設管線。 ㈡被告李瓏展以: 與被告黃琬玲係母子關係。同被告黃琬玲意見所述。 ㈢被告甘宗昌以: 我沒有住在那邊,不清楚要不要給原告通行,就以其他甘家 的人之意見為準就好。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 不會阻擋原告通行,但認為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就好 ,原告主張要將路寬擴大至8公尺,對周邊居住的居民權益損害太大。 ㈤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彰化基督教長老教會彰化中會以: ⒈不反對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也未曾做阻攔,是原告 自己把系爭570地號土地用鐵皮圍籬圍起來,才會變成無法通行現況私設道路。 ⒉但不同意原告的大型車輛進出社區,否則,危害住戶安寧; 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系爭土地旁設置工廠。另原告選擇的通行路線,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原告尚可選擇往北通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 ㈥被告劉禮賚以: ⒈我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私設道路北邊社區有不少老人及小 孩,倘若依原告的意思,將現況私設道路的寬度擴大至8公尺,原告的大型車輛(貨車、卡車、運輸車等)將來接連不斷駛入,對社區居民的影響非小。況原告訴請本件訴訟之目的,就是為指定建築線,但系爭570地號土地係是畸零地,根本無法為建築使用,既然不能蓋工廠,自無定建築線之必要。 ⒉再者,系爭570地號土地尚可選擇往北途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的停車場通行,再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距離也比較近。原告選擇的通行路線,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㈦被告方傑以: 我不同意原告的大型車輛進出社區,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旁 他的土地上設置工廠。 ㈧被告黃嘉洧以: ⒈不反對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但我不同意原告的大型 車輛進出社區,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旁設置工廠。 ⒉另外,以前垃圾車行駛至現況私設道路東側末端後,原本可 以繼續左轉駛入同段568地號土地及系爭570地號土地,向內部社區前行,沿途收取居民垃圾,再迴轉車頭退出來就好;豈料,原告突然在系爭570地號土地南側,以及緊鄰568地號土地那側(西側),全部用紅色鐵皮圍籬隔板圍起來,導致垃圾車自此之後不但無法駛入內部社區,居民需要自己把垃圾拿到路口丟,垃圾車也因迴轉的道路寬度不足,必須先往前至同段571、572、572-2、573地號土地(空地),才有足夠的迴轉軸距返回。 ㈨被告羅才仁以: ⒈原告所有系爭570地號土地,必須先經過縣政府的許可才有可 能建築(註:原告土地為畸零地,本不能建築工廠),原告到現在連建築線都還沒有指定,就要來請求通行並擴大路寬為8公尺之方案,顯屬言之過早。 ⒉另系爭570地號土地,與同段472、471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塊 地,甚至連同周邊土地,以前很多都是中興紡織公司的,歷經分割、轉讓及先後出售,才導致系爭570地號土地變成袋地。依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來就僅能選擇往北通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因此,原告提起本訴,不論是請求通行現況私設道路,或是再擴大路寬為8公尺之方案,均無理由。 ㈩被告甘宥宏前於113年8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稱: ⒈系爭570地號原告的土地的最小寬度不足,性質上係屬畸零地 ,無法為建築使用,自無通行之必要性。再者,原告尚可選擇往北通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不需途經現況私設道路,否則,若依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並將來開立工廠後,進出的大型貨車都將會危害附近廣大社區居民的安全。 ⒉況且,是原告自己在系爭570地號土地的西側及南側的邊緣, 圍起一整排鐵皮圍籬,才會發生無法通行現況私設道路的情況,既然是原告的任意行為所導致,該不利益自應由系爭57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葉雲治曾經到庭表示: 我沒有阻擋原告通行。系爭570地號土地原是荒地(空地) ,原告主張通行的面積,不符合比例原則;況且我也不希望原告在社區旁設立工廠,大型車輛進出社區,地面會頻繁震動;原告應該要往北通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 被告楊燕雪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不同意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將現況私設道路之路寬擴大至 8公尺),大型車輛不宜進出社區。 被告馬秀花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若按照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可能會有水溝問題需要考量。 被告黃俊穎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對原告通行現況私設道路沒有意見。 其餘被告陳秉豪、甘弘、甘漢、甘淑惠、曾尾、甘以昌、鄭 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黃淑芬、楊壽美(兼盧建和之繼承人)、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曾盧光惠、紀秀珠、甘明灝、張顏千鶴、李端龍、李妙珠、凌致正、凌致平、凌致強、賴玉連、林雅慧、甘智仁、甘家佩、甘家茜、甘旭家、甘莉昀、陳宏欣、甘宗原、李泳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所有權人 ,若可依序通行與被告等人所有、共有或管理如附圖所示著黃色之9筆土地,可銜接至西南側之彰化縣○○鄉○○路○段○○道○號縱貫公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此部分形式上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審酌全部證據資料,認為原告的主張並無理由,茲說明 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告等人也未拒絕或實質妨害原 告通行現況私設道路。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 ⑵查本院於112年8月24日到場勘測,系爭570地號土地本可通 行現況私設道路。依部分被告葉雲治、黃嘉洧、劉禮賚到庭稱民國69年間入住該私設道路(著黃色部分)之北鄰社區,足見適時即有該社區道路,其可再銜接西南側之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省道縱貫公路),原告之土地已非袋地;而到庭部分被告亦稱「同意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但不得通行大型車輛、不得建築工廠」等語,並為原告當庭自承「被告等人均無實際上阻撓原告通行現況私設道路」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56頁、第427頁)。惟原告就緊鄰西側同段568地號土地,一直延伸到緊鄰南側同段570-1地號土地,由原告沿著地籍線,自行以「紅色」鐵皮圍籬將系爭570地號土地之西側及南側包圍起來,致形成無法通行,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在卷可憑。故非被告等人阻擋原告得為通常之通行所致。 ⑶據上,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無適宜之聯外道路,與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據。況係因原告自己在與同段568、570-1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圍牆等之任意行為所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570地號土地並不因此成為「袋地」而例外享有袋地通行權。 ⒉系爭57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正面路寬 不足7公尺,應係畸零地,原則上不得為建築使用: ⑴次按「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之基地。」、「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在基地之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的情形下,最小寬度低於7公尺、最小深度低於16公尺。」、「...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建築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57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正面路寬僅5.36公 尺,並經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522850號函復「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570地號土地)其東西間寬度不足7公尺,屬畸零地。」(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0頁),即無法供建築使用。 ⑶是以,若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因上情,際上 已無法為建築使用,則依原告所陳「訴請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因未來為系爭570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所需。」,即無實益。自無請求通行或將現況私設道路的寬度擴大至8公尺之必要。 ⒊原告主張欲通行附圖所示9筆土地編號A-J(著黃色部分)所 示範圍,與系爭570地號土地面積顯不相當,未符比例原則: ⑴再按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業如前述,況系爭570地號 土地面積僅294.39平方公尺,原告卻主張請求欲通行附圖編號A-J所示範圍合計共為692.23平方公尺,二者相差2.35倍(692.23÷294.39≒2.35),對鄰地北邊社區住戶即被告等人之影響顯然非小、亦不相當,由此考量,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不曾遭被告 等人阻撓通行現況私設道路,顯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未符,復因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第用地)為寬度不足7公尺之畸零地,依法本無從建築使用,既不得建築,何來指定建築線?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9筆土地編號A-J所示範圍存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等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1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