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V-112-訴-728-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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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楊茂崑 輔 佐 人 劉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622.7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3.56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51,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輔佐人雖主張被告無辨識能力,其依民法第15條規 定,可代理被告訴訟云云。惟被告係受輔助宣告,有被告輔佐人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可稽。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囑託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非欠缺辨識能力。故本件不能認有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情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籍整 理前地號包括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為中部科學園區二林園區內之國有土地,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第2條第7款規定,由原告負責管理。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日在系爭土地傾倒廢 棄物,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年7月29日開挖系爭土地,統計被告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為廢塑膠混合物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52立方公尺,總計2,049立方公尺,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2日二土測字第18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廢棄物堆放位置。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傾倒、掩埋廢棄物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為遭被告利用承租挖土機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被告並在附近待命、把風,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縱使尚有其他行為人(共犯),被告亦不能因此而豁免或減輕民事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傾倒、掩埋之廢棄物全部清空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沒有去二林那邊倒垃圾,不知道這件事,也不在現場。 是余政賢叫被告去向楊書培租挖土機。被告不認識王鈞楓,沒有叫怪手、拖車,也不知道租挖土機要做什麼,這些都要問余政賢。 ㈡刑事案件違法判決,無證據力。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在現場 掩埋廢棄物及開挖土機,一切都是串供,一切責任推給智能不足無辨識能力、無任何經驗的智障者。從客觀上來看,被告表現看起來正常,其實無辨識及認識能力,科學根據已經很明確。這件事不是被告做的,因為被告不會開車,也沒有執照。 ㈢環保案件應以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及建築管理科相關政府機關 證據作為賠償認定,並非以判決為認定,由於被告智能不足,不懂得自我陳述,只是一個人頭案而已,環保案件是組織犯罪,並非一人可完成,怪手、卡車司機等,都要由集圑來完成。應以政府機關相關資料作為賠償根據。原告應要求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相關報告資料。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本案傾倒廢棄物警察以現行犯逮捕,應通報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調查傾倒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範圍及追蹤廢棄物來源,與影響評估報告的相關資料後,以環保衛生及公害糾紛處理法,對負責人進行相關罰款作為民事賠償證據,才可民事訴訟賠償,並非以判決作為賠償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 於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日被傾倒、掩埋廢棄物,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年7月29日開挖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廢棄物堆放位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5-81頁)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與不明人士傾倒、掩埋廢棄物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共同在系爭土地(地籍整理前之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0000地號等土地)傾倒、掩埋廢棄物,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且有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判決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參酌。 2.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有租用挖土機,伊是受 僱去整地,有二次進入中科二林園區,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等語。 3.訴外人葉輔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其於109年4月19日下午 某時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交給被告使用(偵卷㈠第193-194頁)。而系爭小客車於下列時間,在系爭土地附近之盛和巷、縣148等路段持續行駛:①109年4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至翌日(30日)凌晨3時28分許②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翌日(5月1日)凌晨3時1分許③109年5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至翌日(2日)凌晨3時30分許④109年5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至晚間10時11分許。又被告於109年4月12日出面向楊書培租用挖土機,亦經楊書培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㈠第201-202頁)。並由拖板車司機王鈞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於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接續將挖土機自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載至系爭土地上,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將棄置在系爭土地上廢塑膠混合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等廢棄物,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整地等處理廢棄物,被告則駕駛系爭小客車在附近,之後再由王鈞楓駕駛上開拖板車,將挖土機載回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以此方式為廢棄物違法處理行為,嗣於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因當地里長陳俊男行經系爭土地,察覺挖土機施工的聲音,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系爭土地上發現挖土機始循線查獲,違法處理之廢塑膠混合物合計約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合計52立方公尺等事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1日彰環稽字第1090052203號函附在刑事案件可證。 4.訴外人王鈞楓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我駕駛拖板車在晚上 8、9點從雲林縣麥寮鄉出發,路程約一個多小時,到現場約晚上10、11點,回程大概是凌晨3、4點,也是將挖土機載回麥寮,每趟車資3,000元,是被告帶路,也是他給錢,在現場沒有其他人,…,挖土機本身有燈光,可以在夜間作業等語(偵卷㈠第193-194頁)。另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王鈞楓所駕駛拖板車確先後於同年4月30日3時15分許、5月1日2時54分許、5月2日3時15分許通過彰化縣二林鎮148縣道與草二路路口,本案案發時間乃自4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5月2日21時許,王鈞楓前述證述內容,當屬可信。 5.萬和里里長陳俊男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證述:於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行經系爭土地,聽到挖土機施工的聲音,察覺有異,因而撥打電話給中科管理局,因中科管理局表示系爭土地並未施工,陳俊男因而報警處理,在系爭土地外等候員警時,有聽到怪手施工聲音,員警到場後,其與員警一同到系爭土地內察看,當時有一個人正在操作挖土機,但隨即逃逸,系爭挖土機的引擎是熱的,但引擎已經熄火,也沒有鑰匙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420-433頁)。而依據系爭土地遭查獲當時照片,系爭挖土機旁已挖出坑洞,旁邊散落廢棄物(偵卷㈠第89頁至第103頁),檢察官於109年7月2日勘驗時,系爭土地遭挖出大坑洞,坑洞右側堆置土方,底下埋有廢棄物,另一處遭挖出更大範圍坑洞,坑洞內遭棄置廢棄物(偵卷㈠第177頁勘驗筆錄,及第179頁至第181頁照片),於109年7月29日勘驗時又開挖出大量廢棄物(偵卷㈠第259頁至第335頁)。依此,前述挖土機已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現場遭棄置大量廢棄物,當屬明確。 6.刑事案件判決依被告部分供述、陳俊男(發現之里長)、葉 輔源(承租系爭小客車供被告於案發期間駕駛至上開地點之人)、王鈞楓(駕駛拖板車載運被告所承租之挖土機往返案發地點之人,俾不詳人駕駛該挖土機挖坑、掩埋、整地而處理廢棄物)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某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出面向楊書培代價租用挖土機1輛,並由拖板車司機王鈞楓駕駛拖板車,於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將挖土機載至系爭土地上,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將棄置在系爭土地上廢塑膠混合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等廢棄物,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整地等處理廢棄物行為,被告則在附近待命、把風,之後再由王鈞楓駕駛拖板車將挖土機載回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接續為廢棄物之違法處理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利用承租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並在附近待命、把風等行為,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聲請訊問刑事案件之證人,惟上開證人已經在刑事案件有所陳述,尚無再行訊問必要。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不明人士共同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傾倒、掩埋廢棄物,已妨害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廢棄物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