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V-112-訴-76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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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潘竫一 被 告 林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第1240號裁判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下稱系爭優先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是否有系爭優先權存在,既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方面: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3土 地)之所有權人,該地為重劃區之耕地,原告在613土地內蓄水種植綠藻,從事水耕研發培育綠藻,屬於耕作行為。又毗鄰之系爭土地為農地重劃區之耕地,為訴外人陳明郎所有,因陳明郎積欠債務未清償,債權人彰化縣大城鄉農會向本院聲請拍賣陳明郎之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以新臺幣96萬元拍定。原告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後具狀行使系爭優先權,卻遭執行處駁回,原告循聲明異議途徑救濟,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07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三、毗 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則主張系爭優先權者,應為毗連耕地,且為現耕之所有人。本件原告主張613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毗鄰耕地,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向本院執行處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經參酌613土地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惟查,原告就現耕行為,自稱:伊是放著讓綠藻行光合作用,沒有採收綠藻;(問:綠藻多久可以收成?)要經過人工翻攪,給營養源,但伊現在跟系爭土地是共同的水域,不能去做干擾系爭土地之行為;申請水權是預防缺水用,有缺水才要引水等語(本院卷第131、294至295頁),參酌原告所提培育蕈藻之器具為塑膠桶等簡易工具(執事聲卷第117頁),並非專業保存、生產、防止污染及收集綠藻之工具,原告僅將綠藻放置水池中,並無投餵養分或阻絕其他雜菌干擾之有效管理措施,尚難認原告在613土地有現耕行為,其主張有系爭優先權等語,自不足採。㈡又按土地法第106條第1、2項規定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其適用範圍不同,乃因立法目的不同所致。而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第三順位優先購買權,雖未就「耕地」加以定義,然其立法理由明揭:「加速農業機械化,為改進農業經營之必要措施。惟我國農業仍屬小農經營型態,以往辦理重劃時,規劃設計之耕地坵塊面積,水田以○.二五公頃、旱地以○.五公頃為原則,衡諸機耕之需要,仍嫌過小,難以發揮其效能。爰明定重劃後耕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為……」,乃為農業機械化耕作而設。解釋上所謂「毗連耕地」以農業耕地為限,始有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在613土地以水池種植綠藻,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為自任耕作等語,惟查,613土地之綠藻在水池內生長,為水體生物繁殖,屬於水產養殖之漁牧範圍,與機械化耕作之農地,已有不同,依前揭立法理由,自非系爭優先承買權之適用對象,原告主張為土地法之自任耕作而有農地重劃條例之系爭優先權等語,自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2份現耕證明書(本院卷第53、55頁),其一為西港村村長陳文棍於107年6月14日所立,與本件相距4年以上,其中為保證責任彰化縣王功農漁牧生產社理事主席卓淑惠出具,惟內容為原告從事魚塭養殖,並未提及有從事農業耕作;原告所提發明專利證書(本院卷第47頁)則係97年取得之大陸地區專利證明,與613土地現況無關,均不足認定原告為613土地之現耕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案 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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