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2-訴-823-20241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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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張家誠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林耀燦 林耀鉉 林耀鈴 林家祿 林勝豊 林蘇對 林耀文 林榮華 林婉玉 孫張玉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勝利 被 告 施許阿選 施許秀梅 廖德東 廖嘉宏 廖振偉 廖玉婷 廖語絜 廖誼菁 林淑美 林秀華 林美華 林明清 陳美玲 陳美芬 陳姍姍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吉 被 告 梁周淑華 周至銘 原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楊永福 楊素貞 林楊素珠 楊素香 楊淑寬 楊永吉 徐勝華 楊素蘭 徐勝龍 林水得 林炳煌 黃義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 、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 、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 、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 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下稱被告林耀燦等38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 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耀燦等38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原告與被 告黃義錳按應有部分6158/70818、64660/70818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林炳煌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林水得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林耀燦、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營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林耀燦、被告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合稱林耀燦等3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下稱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耀燦、施許阿選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因原告取得原告 方案中最精華的地方,認為不公平,我們數位親戚打算要做分割方案,或願以合理價格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孫張玉犁、梁勝利答辯略以:如果原告開合理價格,伊願意 賣土地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原告所提方案僅是以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無考慮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土地價值等語。 ㈣陳美玲、陳美芬、陳姍姍、陳信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應先找被告協商,等履勘過後再決定如何分割等語。㈤楊永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大家同意伊就同意分割,但伊覺得原告方案不合理等語。㈥楊素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等語。㈦黃義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㈧廖德東、廖振偉、廖玉婷、廖嘉宏、廖誼菁、廖語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未曾聽聞直系長輩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割,伊就系爭土地繼承部分,尚無主張分割協議等語。㈨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林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林耀燦等38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林耀燦等38人就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355-356頁)、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2年8月22日函(卷第69頁)可佐,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雖不同意分割等語,惟核其理由均與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無涉,自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229平方公尺,呈不規則狀,現況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三合院(門牌號碼:蘇周巷138號)為廢棄水泥或磚造平房,編號B鐵皮屋,據訴外人林清松於履勘時到場稱為其所有,並稱編號C鐵皮屋(門牌號碼:民生街673巷21號)之雨遮,為林清松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林火城所有等語,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為民生街673巷,以及系爭土地南側有道路可向西通往蘇周巷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第231-241頁)、彰化縣○○000○0○00○○○○○巷000號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卷第65-68頁)、彰化縣地○○○○000○0○0○○○○○街000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紀錄表、平面圖(卷第245-254頁)可佐。 ⒉次查,原告方案係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且分割 後各坵塊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土地利用,且附圖二A坵塊維持兩造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亦不致生通行問題,又附圖一編號A三合院已廢棄,經濟價值極低,且亦無共有人表示保留,為求被告均能分配取得土地,故本件分割即不再將該建物是否保留之問題列入考量,是林榮華辯稱原告方案未考慮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價值等語,並非可採。至於林耀燦、施許阿選雖辯稱原告取得精華地方並不公平,並願買土地等語,惟林耀燦等38人之應有部分僅3/12,換算面積為307.25平方公尺,而附圖二C坵塊面積為708.18平方公尺,是依渠等應有部分尚不足分配C坵塊面積,自難將C坵塊分配予林耀燦等38人。另有關價購土地之分割方法,由於並無共有人提出具體之買賣金額及購買範圍,而無從採為分割方法。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及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公平,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將來分割判決後,分得土地者相互間是否再協議價購,亦不失為解決途徑,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即林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3/12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林水得 1/18 3 林炳煌 1/18 4 黃義錳 7/12 5 張家誠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