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HDV-112-訴-928-20250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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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郭昆旻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楊保章 楊岱錚 楊文彬 楊淑華 楊儒鑫 楊麗娜即楊莊怨之承受訴訟人 楊道驥即楊忠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楊豐宏 楊慶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與事實及理由第三項中,關於「……其中編號46 0-A,面積823.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淑華應有部分45分之3; 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應有部分各45分之4;楊儒鑫應有部分4 5分之6;楊麗娜、楊文彬應有部分45分之12共有取得。」之記載 ,應更正為「……其中編號460-A,面積823.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楊淑華應有部分45分之3;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應有部分 各45分之4;楊儒鑫應有部分45分之6;楊麗娜、楊文彬應有部分 各45分之12共有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原判決原、正本有如本件主文所示,對於相關 楊麗娜、楊文彬取得編號460-A,面積823.1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漏載係各取得應有部分45分之12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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