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V-112-訴-958-20241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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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魏永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廷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黃茂松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土地逕稱地號)就被告國立彰化高級中學(下稱彰中)所管理154-24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在所管理之前項範圍土地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等民生管線,原告並得鋪設柏油路面及後續維護。嗣變更為:一、確認原告所有154-535地號土地就彰中管理之154-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彰中應將15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連線3公尺、b-c連線1公尺、c-d連線1公尺鐵欄杆(合稱系爭欄杆),及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f連線3公尺、f-g連線1公尺、g-h連線1公尺鐵皮圍籬(合稱系爭圍籬)拆除、遷離。三、被告在各所管理之第一項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合稱系爭管線),原告並得鋪設路面及後續維護(卷一第397-398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154-535地號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154-535地號土地為袋地,需往南 通行國產署管理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中管理之154-24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華陽街。而原告之後擬在154-53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除需鋪設管線外,依建築法規,亦需有5公尺之聯外道路。考量原告前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又154-24地號土地現為停車場,且設置圍籬,並無其他地上物,加以0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原告僅得往南通行,故通行附圖一編號A、A1、A2、B、B1、B2路徑(下稱原告路徑),並在該路徑鋪設系爭管線,實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原告既有通行權存在,自得一併鋪設道路及請求彰中拆除其所有在原告路徑上之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爰依民法第787、789條規定,擇一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87條、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圍籬,另分別依民法第787、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安設管線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154-535地號土地得對外通行154-674、15 4-536地號土地,再經由南郭路1段270巷既成巷道連接至北方之南郭路1段,自非袋地,無通行權問題,亦無確認利益。且通行權僅在解決通行問題,原告以建築法規主張通行寬度應達5公尺,自難憑採。本件154-24地號土地坐落「彰中教職員宿舍群」為歷史建築,原告興建建物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規定提請彰化縣政府審查,然原告迄未審查通過,自不得主張通行權。而考量附圖二編號D、D1(下稱被告A路徑)或附圖三編號E、E1(下稱被告B路徑)現況已鋪設柏油,通行距離均較原告路徑短,使用面積亦較小,且154-535、154-674、154-536、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得往北通行,反觀154-24地號土地目前供彰中作為興建校舍及教學場所之用,且華陽街為彰中學生必經之路,原告路徑實會損及彰中土地利用及學生安全,自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另154-535地號土地原有電力、自來水、電信設施,原告恢復舊有管線即可,無需另闢管線,且自北方銜接線路亦較短,因154-24地號土地坐落歷史建築,如由原告路徑上通行、鋪設道路、安設管線,均會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且彰中管理154-24地號土地既受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限制,身為鄰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使用154-24地號土地更應受限。原告僅為個人建築需求,主張通行彰中供教育目的使用之154-24地號土地,顯為權利濫用等語。此外,國產署再辯稱:原告通行南郭路1段270巷或往東通行華陽街35巷對鄰地損害較小,且原告路徑現況已是水泥,無必要鋪設柏油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486-487頁、卷二第164頁):  ㈠154-53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154-2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彰中管理。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0 00-0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12年4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  ㈢154-535地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鄰,往北可連接南郭路1 段270巷通往南郭路1段,往南最近道路為華陽街。  ㈣154-13地號土地分割出154-3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154-85 地號土地,嗣154-3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453地號土地、154-8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904地號土地;154-2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154-84地號土地、分割出154-535、154-536、000-0000地號土地,嗣154-8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901地號土地,154-53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674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  ㈤000-0000、154-24地號土地最西側地籍線往東7.4公尺範圍土 地,以及附圖四編號C、C1及「道路」範圍土地,現況已鋪設柏油或水泥。  ㈥附圖一所示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及154-24地號土地 上之欄杆,所有權人均為彰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54-535地號土地就000-0000、154-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154-53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確認利益之有無無涉,是被告辯稱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自非可採。  ㈡154-535地號土地為袋地,然原告就154-24、000-0000地號土 地並無通行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就原告路徑有通行權存在、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路徑上通行、鋪設路面及後續維護,並依民法第787條、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均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法院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154-535地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鄰,如欲通行至南 郭路1段270巷(即附圖四「道路」部分土地),尚需行經154-536或154-674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C、C1路徑,惟該等土地為私人所有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查詢資料(卷一第35-37、471頁)可按,且查無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自非公路。另154-535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華陽街,亦需行經000-0000、000-0000、154-24等地號土地,是154-535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聯絡,自屬袋地。被告辯稱154-535地號土地非袋地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⒊次查,154-535地號土地現況如附圖四所示,西北側有原告所 搭建之鐵皮圍籬,自該鐵皮圍籬往西,現況有一空地(即附圖四編號C、C1)可連接南郭路1段270巷,154-674地號土地為雜草空地,周圍有鐵製柵欄。至於154-24地號土地西半部係水泥空地,其上畫有停車格,但無車輛停放,該土地南側設有鐵製柵欄阻隔,該土地往東並無任何通路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一第133-147頁)可憑,且履勘當時亦可見貨車停放或通行南郭路1段270巷乙情,有現場照片(卷一第143-147頁)可佐,又附圖四編號C、C1現況已鋪設柏油或水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可知154-535地號土地西北側現況即有柏油路得通行至南郭路1段270巷,被告A或B路徑係以現況路面為基礎之通行方案,至多僅會拆除154-674地號土地部分鐵製柵欄,對於154-536、154-674地號土地所生影響有限,且被告A或B路徑通行距離甚短且使用面積各僅34、31平方公尺,加以大約3公尺之路寬已足敷人車通行,實為合理之通行方案。反觀自154-535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至華陽街通行距離較長,且154-24地號土地部分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為「彰中教職員宿舍群」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未來該土地範圍內及緊鄰、周遭土地有相關開發行為,皆需提送計畫至彰化縣政府審查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29日函(卷二第87-88頁)可憑,又154-24地號土地曾經彰中規劃興建綜合體育館,惟因該土地部分為上開歷史建築坐落基地,剩餘基地空地面積無法容納標準籃球場之量體,故未興建等情,有彰中興建綜合體育館工程構想書(卷二第21-25頁)、彰化縣政府107年10月4日公告(卷二第31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年10月29日函(卷二第33頁)可憑,足見154-24地號部分土地為歷史建物之坐落基地而為公共利益所用,且該土地亦經彰中計畫作為學生活動場所而具教育目的,如僅因原告私益目的而供通行,將損及上開大眾公益,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⒋原告雖主張其將來欲在154-535地號土地上興建總樓地板面積 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條規定,至少須有6公尺寬之連外道路,但原告避免損害鄰地過鉅,僅通行5公尺寬,另154-24、0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故原告無權往北通行等語。惟查:依不爭執事項㈣可知,154-535、154-536、154-674、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是縱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亦得通行被告A或B路徑,並非必然須通行原告路徑不可。再者,通行權之目的僅在解決基本通行問題,非當為建築而設,原告路徑顯然不符周圍地損害最小原則,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⒌據上,被告A或B路徑之通行方案對於鄰地之損害均小於原告 路徑,原告主張通行000-0000、154-24地號土地,自非損害周圍地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7、789條規定,確認原告就原告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路徑上鋪設路面及後續維護,依民法第787條、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路徑設置系爭管線並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54-535地號土地原埋設自來水管線係經由南郭路1段270巷,並於113年4月19日申請停用乙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113年8月2日函(卷二第63-71頁)可憑;又154-906地號土地上及154-927地號土地南側均有電源引接處等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4月18日函、113年8月5日函(卷一第405-407頁、卷二第79-81頁)可參;另南郭路1段270巷、華陽街均有天然氣管線一節,則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函(卷一第409-411頁)可證,是154-535地號土地北側均已有水管、電線及天然氣管線,華陽街雖亦有部分管線,但從北側裝設管線所需距離較諸於往南設置為短,足認往南經由000-0000、154-24地號土地鋪設管線,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至於設置第四台電線電纜一事,亦同此判斷。另154-535地號土地已有建物電話設備連接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3年8月2日函(卷二第73-77頁)可稽,自無再設置電信設備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原告路徑上鋪設系爭管線,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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