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HDV-112-重國-1-20250221-1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家妘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昱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明君 訴訟代理人 江美鳳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應負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11月4日、3日分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花壇鄉公所及彰化縣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被告花壇鄉公所111年11月21日花鄉行字第1110019885A號函附件花鄉行字第1110019885B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及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彰警法字第1110083739號函附件111年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前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第49至54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程序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林家妘於110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駛,行經學前路與花壇鄉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先於路口停等片刻,而後起步通過路口,適被告張淑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中山路2段北往南向行駛至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林家妘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腦出血併無意識情況、顱底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多處骨折以及第8、12節胸椎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查系爭事故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張淑玲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被告張淑玲超速行駛,致無法及時採應變措施迴避事故發生,則被告張淑玲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務,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路口周遭共設置有3支號誌燈桿,即「花壇街與11號道路交岔路口」之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14日彰土測字第5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之號誌(下稱系爭1、2號誌),及「中山路2段與學前路口」之如附圖編號3之號誌(下稱系爭3號誌),該3支號誌燈桿明亮不一,燈號秒數不同,有可能出現時相歧異,致使用路人誤認行向指示號誌之疑慮。本件事故發生非無可能是因為當時系爭1、2號誌當時為綠燈燈號,林家妘當時誤認可以通行,未查當時系爭3號誌仍為紅燈燈號,穿越路口致生系爭事故。則系爭1、2號誌既為被告花壇鄉公所設置,並由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管理,其等分別為前開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致生系爭事故,渠等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鑑定及覆議意見雖認被告張淑玲超速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然行車速度與視距、視野、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相關。行車速度亦與撞擊力道、被害人傷勢等呈正相關。車速越快視野越窄,撞擊力道愈大。被告張淑玲當時車速至少72公里,與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視野相差至少22度,如張淑玲當時依速限行駛,理應可以發現林家妘正通過系爭路口並採取適當迴避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或降低被害人受傷程度,是被告張淑玲未依速限行駛,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據道路安全法規,用路人應隨時注意路徑上車輛、行人狀態,被告張淑玲通過路口並未減速或採取防禦性駕駛,反而超速通過,其違規行為亦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脫免責任。其次,系爭1、2號誌設置時未考慮各燈桿距離過近,容易使用路人產生視覺誤差而誤認為同一平面,無法正確辨識管制及指示行向,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項所定清晰易懂之基本要求。被告花壇鄉公所應就林家妘誤認辨識號誌時相而穿越路口,致與被告張淑玲發生碰撞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不得以已移交他機關脫免其責。又系爭1、2號誌燈桿固非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設置,然花壇鄉公既已將該號誌燈桿移交其管理,依法其應按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號誌時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並避免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系爭路口為當地車禍事故熱點,時常有違規闖越路口發生車禍事故情形。彰化縣警察局為系爭1、2號誌燈桿之管理單位,未適時蒐集資料並因應道路情況適當調整,亦未就路口及鄰近路段之交通特性擬定時制計畫及連鎖,更未見各燈桿距離過近容易使用路人發生立體知覺誤差,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調整該燈桿號誌為閃黃燈警示燈號,堪認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1、2號誌燈桿之管理亦有欠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淑玲損害賠償;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其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801元、已支出看護費用及雜支337,198元、834,309元、將來看護費用8,242,864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1,917,036元、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又被告張淑玲、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擔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淑玲應給付林家妘12,399,208元、林昱江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應給付林家妘12,399,208元、林昱江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應給付林家妘新臺幣12,399,208元、林昱江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淑玲答辯略以:系爭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分別稱車鑑會、覆議會)認定被告張淑玲無肇事因素;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是被告張淑玲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林家妘騎乘機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路口所致,被告張淑玲依循該路段行向號誌綠燈指示行駛,有優先路權,得信賴其他用路人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舉措,原告林家妘違規闖越紅燈,已經超出被告張淑玲之注意義務範圍,被告張淑玲自不負過失責任。況依照鑑定及覆議意見,縱使被告張淑玲依速限以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自難認是否超速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淑玲為有過失,然原告就其主張已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憑佐;將來看護費用有部分與已支出看護費用重疊,且此部分費用並無支出必要;事故時林家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復無證據證明其仍有工作收入,原告林家妘不得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另外,本件事故係原告林家妘違規闖越紅燈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且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林家妘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774,221元應予扣除,其就本件事故既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林昱江精神慰撫金,然被告張淑玲並未侵害林昱江之父母子女身分法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花壇鄉公所答辯略以:系爭3號誌燈桿係由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管理,並非被告花壇鄉公所管理。系爭1、2號誌燈桿係經合法招標施工,於110年4月8日會同相關單位會勘,開啟閃燈號誌前已經驗收合格,並無設置欠缺。系爭1、2號誌設置完成後,已經於110年7月9日移交彰化縣警察局管理,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才是該號誌的管理單位。本件事故發生時,花壇鄉學前路東往西向之行向號誌即系爭3號誌時相為紅燈禁止通行,原告林家妘違規闖越紅燈,方與被告張淑玲發生碰撞肇事,系爭事故實係原告林家妘個人違規行為所致。原告雖稱系爭1、2號誌燈桿位置過近容易造成用路人混淆、林家妘是誤認號誌燈號等語。然系爭1、2號誌燈桿與事故地點有相當距離,客觀上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進路線呈左彎,系爭1、2、3號誌燈桿並非單純前後位置或在同一平面,按理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且林家妘騎乘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已停等片刻而非逕行穿越,衡情已經明確看到系爭3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加以遠處對向車道停止線前有機車及小貨車停等、林家妘係當地居民理應知悉該處燈號號誌,按理林家妘不會誤認號誌時相,應是不耐久候,擅自闖越紅燈號誌才發生本件事故,並非系爭號誌燈桿有何欠缺以致,遑論原告並未證明林家妘當時係誤認燈號肇事。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就系爭1、2號誌燈桿有設置之缺失,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包含證明書費、影印費、病房膳食費等並非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已支出看護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憑佐;林家妘於事故時已經逾法定退休年齡,亦未證明當時仍有工作能力,其請求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亦屬無據;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彰化縣○○○○○○○○○○○○○○路○○○○○○○○號誌是系爭3號誌,該 號誌燈桿是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設置、管理及維護,並非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或花壇鄉公所。至於學前路與花壇街交岔口之系爭1、2號誌燈桿是被告花壇鄉公所發包設置,於110年6月間完工,被告彰化縣警局雖然於110年7月間參與現場會勘、點交及協助開啟號誌燈號運作,然尚未接管,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號誌燈桿尚在花壇鄉公所與施工廠商之間契約保固期間內,若有故障應由被告花壇鄉公所通知廠商修繕,應認事故時系爭1、2號誌燈桿仍由被告花壇鄉公所管理維護。系爭1、2號誌燈桿既非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設置,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僅負責管制號誌運作,關於法規就交通號誌設置之原則、條件及選擇等規定,俱與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無關。且系爭號誌時相清晰明亮,當初係考量花壇街、中山路與學前路交岔路口之交通流量懸殊,故無設定號誌連鎖,此並無違反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5.7規定。事故後被告已將該號誌燈號改為閃光燈號,另發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將學前路遠端單面燈箱改為雙面燈箱,堪認已有考量交通安全狀況並依權責處理,並無缺失。況原告無法證明林家妘行至系爭路口時,系爭1、2號誌與系爭3號誌有燈號及秒數不一之情形,遑論林家妘是否誤認,其主張純屬臆測,難以採信。又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款固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標誌。然按現場情形觀之,林家妘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暫停區停等,當能清楚辨識停止線上方之4號誌及明倫藥局前之系爭3號誌燈桿之時相,自應以該二號誌燈號為其行止之依據,且對向車道尚有車輛停等於暫停區。加以學前路行進路線呈左彎,系爭1、2、3號誌燈桿並非位於同一平面,系爭1、2號誌燈桿距離系爭路口尚有相當距離,委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林家妘當是不耐久候才闖越路口,此係其個人違規行為,與當地燈號管制如何無關。被告彰化縣警局固於110年10月7日會勘後調整燈號為閃光黃燈警示,此係基於犯罪預防所為調整,尚非可反推調整前該號誌燈號管理有何缺失可言。又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7,801元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已支出看護費用未見單據憑佐;將來看護費用部分項目與已支出看護費用重疊,且林家妘之傷勢情形與通常平均餘命有別,原告主張數額實嫌無據;事故時林家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原告並未證明林家妘當時仍可以工作5年及每月薪資35,000元,原告主張受有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難認可信;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而應酌減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9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林家妘於110年9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學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林家妘於機車停等區停等10餘秒後,中山路及學前路口福倫藥局前之系爭3號誌燈桿(即原告林家妘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然林家妘仍起步行駛,並於中山路2段與學前路交岔路口,遭行向為綠燈之被告張淑玲駕駛系爭汽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撞擊,致原告林家妘受有創傷性右側腦出血併無意識情況>24小時、顱底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多處骨折、第8、12節胸椎骨折及外傷性腦損傷合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合併呼吸衰竭,多處骨盆骨折等。 ⒉原告林家妘於112年3月22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⑴瀰漫性腦損傷。⑵第二型糖尿病。病患因上述疾病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臥床,須專人全日照顧。原告林家妘因上述病症,經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5號裁定宣告林家妘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其子即原告林昱江為其法定代理人。 ⒊系爭事故經原告林昱江以代行告訴人身分對被告張淑玲提起 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4號駁回再議、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 ⒋系爭事故經送車鑑會及覆議會覆議事故肇因歸屬,鑑定及覆 議意見均為:被害人林家妘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被告張淑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⒌原告2人前分別對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以書面請求 國家賠償,經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拒絕賠償。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玲行經系爭路口並未遵循速限行駛、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⒉原告主張被告花壇鄉公所為設置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機 關,該號誌之設置違反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項規定,而有設置之欠缺,致使原告林家妘行經系爭路段無法正確辨認行車管制號誌而穿越路口,致與被告張淑玲發生碰撞而受有重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⒊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為系爭1、2號誌燈桿之管理機關 ,該號誌使用路人可同時看到系爭1、2、3號燈桿,違反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項規定,就該號誌燈號之管理有欠缺,致使原告林家妘行經系爭路段無法正確辨認行車管制號誌而穿越路口致與被告張淑玲發生碰撞而受有重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再按車輛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車輛駕駛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基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車輛駕駛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⒉經查:原告林家妘騎乘機車沿花壇鄉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駛至 有行車管制之系爭路口,未循當時行向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貿然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適被告張淑玲駕駛自小客車沿中山路二段北往南向行駛,循行向號誌綠燈指示通過系爭路口,乃發生碰撞,原告林家妘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損害。又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系爭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事發時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定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面對圓形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路口以確保行車安全。原告林家妘未遵守當時學前路東往西向號誌時相為紅燈禁止通行,貿然闖越路口致與被告張淑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原告林家妘未依規定行駛自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且系爭事故業經車鑑會鑑定意見略以:林家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張淑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略以:林家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張淑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在卷足佐(見卷一第179、183頁),益徵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原告林家妘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闖越紅燈以致。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淑玲有路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 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不得排除過失責任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定。然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規範目的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反應措施而言。而查卷內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張淑玲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張淑玲駕駛汽車沿中山路二段北往南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學前路東往西向則為紅燈禁止通行,張淑玲駛至系爭路口前,中山路二段有1輛黃色計程車及1輛黑色休旅車於內側車道待轉,因而遮蔽沿快車道中線行駛之張淑玲之左側視線。又被告張淑玲駕駛汽車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迴避風險,然其注意義務範圍,依前開說明,應僅及於客觀上可得預見之範圍,即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行人及車輛應予注意。申言之,被告張淑玲基於信賴他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為駕駛行為,苟非其所能預見,對於他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查當時中山路二段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張淑玲遵循管制號誌指示行駛,衡諸常情,難認其可得預見林家妘闖越紅燈自左側行至事故路段,而責令其負有迴避系爭事故發生之預防義務。職是本件實難認為被告張淑玲就系爭事故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張淑玲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謂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稱被告張淑玲超速行駛亦為系爭事故原因,被告 違規超速行駛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規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前經覆議會以畫面經過禁止變換車道線前4組車道線約40公尺與經過秒數約2.2至2.3秒,推算肇事前張淑玲行駛平均車速約62至65公里,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而中山路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應堪認被告張淑玲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然而,被告張淑玲係遵循行向號誌綠燈行駛通過系爭路口,客觀上無法預見林家妘自左側行至路口,其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張淑玲遵循該路段速限以時速50公里行駛,但以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故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依據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編印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之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摩擦係數為0.7至0.75,以時速50公里而言,剎車距離約13至14.1公尺,依運動公式換算剎車時間約1.87至2.43秒,加以反應時間約1.6秒,煞停時間須3.47至4.03秒。然查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張淑玲循綠燈號誌行駛進入系爭路口,適林家妘騎乘機車自左側行駛至路口,僅1至2秒即發生碰撞,可知縱使張淑玲以時速50公里行駛,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實無採取其他措施以迴避風險發生之可能,堪認本件事故與被告張淑玲之違規超速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僅為偶發事實。職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玲應就系爭事故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⒌從而,被告張淑玲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 亦非被告張淑玲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淑玲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節,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又原告另聲請送逢甲大學為系爭事故鑑定,然查本件業經車 鑑會及覆議會鑑定,均認被告張淑玲無肇事因素。且本件前經原告對被告張淑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裁定在卷可按。則被告張淑玲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自無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事故負國家 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參照)。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3號誌燈桿位置距離相近容易造成用 路人混淆誤認;1、2號燈桿與3號燈桿設置秒數、閃爍明亮程度均不同,原告林家妘非無可能是誤認1、2號誌燈桿為該路口行向號誌,誤以為係綠燈可以通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花壇鄉公所及彰化縣警察局應分別就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管理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系爭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以系爭路口於110年間發生多起交通事 故、當天有發生另1起車禍、事故發生後縣警局即將系爭1、2號誌燈桿改為閃紅燈警示號誌等情為其論據。然查花壇鄉中山路與學前路口為省道主要幹道,車流量大,號誌為多時相運作(包含左轉專用時相及學前路往東綠燈早開時相),且秒數設定較長以利疏解車流;花壇鄉花壇街與11號道路為簡單十字路口,車流相對較小,號誌係採簡單十字路口二時相運作,因該二路口交通流量懸殊難以配合,二組號誌並無連鎖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彰警交字第113002722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又查卷内路口監視器畫面分別為中山路2段外線車道、學前路往中山路方向,行車紀錄器畫面則是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向拍攝,依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晝面,僅可知林家妘通過系爭路口即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家妘行車方向之時相號誌為紅燈,然無法確認當時系爭1、2號誌燈桿之號誌時相是否為綠燈,則林家妘當時是否係誤認號誌時相才闖越紅燈,容非無疑。又縱使當時1、2號誌時相係綠燈,然審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林家妘確實有此誤認燈號之情事,參以林家妘於事故前於系爭路口機車暫停區停等片刻之事實,理應明知該路段行向號誌之位置及當時時相為紅燈禁止通行,尚難徒憑系爭1、2、3號誌燈桿位置距離是否相近,即推認系爭事故起因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管理欠缺,造成林家妘誤認燈號以致。 ⒋再查,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 ,勘驗内容摘錄於附表(詳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2頁勘驗筆錄)。由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林家紜騎乘之A車於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暫停約17秒,而後原告林家妘開始緩慢向前移動,當時兩側中山路二段車道仍持續有車輛通過路口,甚至南往北向車道上有1黑色車輛接近路口,原告林家妘騎乘之A車甫起步即煞停致車頭略往右偏狀似閃避,俟該黑色車輛通過路口後,原告林家妘騎乘之A車繼續往前。審諸中山路為省道主要幹道、系爭路口車流量甚大,原告林家妘起步前持續有車輛通過,甚至起步時尚有閃避其他車輛之舉動,縱使林家妘當時誤認行向號誌為綠燈以為可以通行,惟其眼見兩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陸續通過,以致其尚須煞停閃避以免發生碰撞,且遠處學前路對向車道上尚有車輛停等於暫停區等情,按理應再次確認號誌時相為何以免誤認,然其並未如此,反而執意起步通過路口,實可徵林家妘應知悉其行向之號誌時相為紅燈。至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日內,即陳報有民眾將學前路與花壇街交岔口行車管制號誌誤認為系爭路口之管制號誌,誤闖紅燈導致嚴重交通事故,建請將學前路與花壇街交岔口管制號誌更改為閃光號誌。惟縣○○○○○○○○○○○路段○○路○○○○○號誌時相,將系爭1、2號誌從管制號誌改為警示之黃色閃光號誌,係基於其管理權限所為之決定,自不能僅憑系爭1、2號誌燈桿在事故前後有所調整,反推事故前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違反號誌設置規則第2 、4、5、6、196、201、226條,及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5.1、5.2、5.4、5.5、5.7,及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3、34、36、37條等規定等語。然核前開規定內容均為設置標線標誌之原則性規定,具體與本件號誌燈桿設置管理是否欠缺有相關者,僅為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項「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經本院闡明原告亦當庭表示僅主張此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事故現場履勘,由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機車停等區,因學前路道路路線呈左彎,面向明倫藥局視線受遮蔽無法看到系爭1號誌燈桿,系爭2號誌燈桿在中間,系爭3號誌燈桿位於右側,可以看見1、2號誌燈桿下方及3號誌燈桿左方之行人穿越道,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79、83頁)。則縱使系爭2號誌燈桿位於機車停等區之機車駕駛人視線中間,然從該位置既然可見2號燈桿下方及3號燈桿右側之行人穿越道,已可清楚辨識系爭2號誌燈桿位於遠處,且系爭2號誌燈桿前尚有另一行人穿越道,系爭2號燈桿顯然並非學前路與中山路二段交岔口之行向號誌,自不致於使一般用路人發生混淆。 ⒍則無論系爭事故原因是否係林家妘誤認1、2號誌燈桿為該路 口行向號誌而闖越紅燈,然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既不至於有此誤認,實已難認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1、2號誌燈桿有何設置或管理之缺失。何況,原告林家妘行至系爭路口,於機車暫停區停等約10餘秒始再起步行駛,堪認其在路口有足夠時間清楚辨認其行向號誌為系爭3號制,職此更難認其闖越路口與系爭號誌燈桿設置管理之欠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既無法證明林家妘闖越路口與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設置管理系爭號誌燈桿有因果關係,復本件客觀上難認系爭號誌燈桿有何設置、管理欠缺之情事,原告主張林家妘係誤認號誌燈號而誤闖路口致生本件損害,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為有據。 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號誌燈桿與系爭3號誌燈桿相距 過近而容易造成用路人混淆,為設置及管理之欠缺,造成原告林家妘誤認號誌時相而闖越路口,致生系爭事故,核與常情相違,難以採取。則原告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其餘損害賠償範圍即醫療費、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等節,亦無審究之必要。另外原告雖聲請就系爭1、2號誌燈桿與系爭3號誌燈桿距離過近而容易使用路人產生立體知覺混淆送鑑定,然關於號誌是否易生混淆,此屬法院依據整體事證審酌之內容,應非鑑定所能確定之專業技術問題,是原告聲請就前開事項送請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張淑玲給付原告林家妘醫療費、看護費、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12,399,208元暨利息,及給付原告林昱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暨利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給付原告林家妘、林昱江上開金額;前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又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林家妘於事發時並非無駕照,鑑定及覆議意見、偵查、刑事法院有先入為主刻板印象而忽略被告張淑玲之違規超速駕駛行為,主張本件仍有再送鑑定之必要等語。然本件鑑定及覆議意見係就林家妘闖越紅燈之行為評價為肇事原因,雖就林家妘無駕照駕駛記載有違規定,惟並未認定林家妘無駕照駕駛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關聯;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裁定中,除再議處分書引用覆議意見外,亦均未提及林家妘係無駕照駕駛,遑論就此有何評價,尚難遽謂林家妘是否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責任歸屬之認定有關。原告徒憑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查知林家妘案發登時並非無駕照,遽謂鑑定單位、偵查機關及刑事法院有先入為主之刻板印象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聲請本件再送鑑定及再開辯論,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⑴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1,鏡頭拍攝位置為花壇鄉中山路2段外線車道。 ①影片時間00:01:07:晝面左側顯示原告林家紜騎乘之機車(下簡稱A車)沿學前路東往西車道向東行駛。 ②影片時間00:01:19:原告騎乘之A車到達學前路與中山路二段交岔路口,A車靜止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此時中山路二段車道上持續有車輛通過交岔路口。 ③影片時間00:01:34:中山路二段兩側車道上持續有車輛通過路口。 ④影片時間00:01:36:原告騎乘之A車缓慢往前移動,此時中山路二段車道由南往北向車道上有1黑色車輛接近交岔路口。 ⑤影片時間00:01:37:原告騎乘之A車仍緩慢往前方移動,黑色車輛通過交岔路口,A車稍微煞停,車頭略往右側偏移。 ⑥影片時間00:01:38:晝面顯示A車往前行駛逐漸通過路口 行人穿越道,此時中山路二段車道上,南往北向車道並無車輛,僅北往南向内側車道接近交岔路口有1黃色計程車 停等待轉。 ⑦影片時間00:01:39:A車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持續往前行駛,逐漸進入交岔路口,晝面顯示當時中山路二段車道上除黃色計程車外,並無其他車輛。 ⑧影片時間00:01:40:A車繼續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往前方行駛,行進方向略往左偏移,交岔路口除黃色計程車外並無其他車輛。 ⑨影片時間00:01:41:A車繼續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往前方行駛,行進方向持續往左偏移,略有加速動作。交岔路口除黃色計程車外並無其他車輛,惟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上,有數輛機車及汽車從晝面右側逐漸駛近路口。 ⑩影片時間00:01:42:A車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持續往前方行駛接近分隔島,原告林家紜有稍微挺起上半身可看出車速略為加快,中山路二段南往北有數量車輛通過交叉路 口,計程車仍停等於中山路二段北往南向内侧車道上。 ⑪影片時間00:01:42: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上有機車通過交岔路口;被告張淑玲駕驶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晝面左側駛近交岔路口通過路口停止線;原告林家妘駕駛之A車通過中央分隔島,行進方向仍持續往左偏移。 ⑫影片時間00:01:43: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有機車及汽 車通過交岔路口;北往南向車道上,黃色計程車仍停等於 内側車道待轉,B車通過行人穿越道;A車持續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行駛,此時可看到原告林家妘視線往右。 ⑬影片時間00:01:43,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持續有汽車 通過交岔路口; B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旋即撞擊原告騎乘之A車,晝面可見紅色物體彈起。撞擊後B車持續前進,此時黃色計程車仍於中山路二段北往南向内侧車道停等待 轉。 ⑵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2,鏡頭拍攝位置為花壇鄉學前路車道旁。 ①畫面時間10:28:13:學前路西往東向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林家妘騎乘之白色機車即A車出現,沿學前路東往西向緩慢行駛。 ②畫面時間10:28:21:原告騎乘之A車於行向號誌前停止。 ③畫面時間10:28:22至10:28:33:陸續有車輛沿中山路二段 通過與學前路交岔路口。 ④畫面時間10:28:37:學前路西往東向車道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林家紜騎乘之A車開始起步略往前移動,同時間有1黑色汽車沿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駛近中山路與學前路交岔路口。 ⑤畫面時間10:28:38:學前路西往東向車道行向號誌仍為紅 燈,晝面下方有1機車及藍色汽車停等。晝面中間有1黑色車輛沿中山路二段行駛通過與學前路交岔路口,原告林家妘騎乘之A車待前方黑色車輛通過後,繼續起步並略往右側偏移。 ⑥畫面時間10:28:40:原告騎乘之A車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行 駛,畫面可見學前路西往東向車道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機 車停等區可見機車及汽車在原地停等。 ⑦畫面時間10:28:42:原告騎乘之A車繼續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駛,晝面右側可見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上有1黑色機車駛近交岔路口。 ⑧畫面時間10:28:43: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陸續有車輛出現,北往南向則沒有車輛通過路口。原告騎乘之A車繼續行駛通過道路中央分隔島,可看原告林家妘轉頭往右看。 ⑨畫面時間10:28:44至10:28:46:原告騎乘之A車通過中央 分隔島,晝面左側有被告張淑玲駕駛之白色車輛沿中山路 二段北往南向車道行駛,於學前路口撞擊,A車倒地,晝面顯示原告林家妘騰空碰撞B車前檔風玻璃,B車繼續往前,原告林家妘彈起後碰撞地面,B車持續將A車推往前方。 ⑩畫面時間10:28:46:B車離開晝面,此時學前路西往東向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原機車停等區可見機車及汽車在原地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