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V-112-重國-3-20250213-2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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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芳苑鄉三林港社區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紳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 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 決不服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45,700元 ,應徵裁判費237,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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